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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借条上的签字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
发布日期:2012-0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江西法院网案析管见栏目于2011年11月15日刊登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魏红娇同志发表的《借条上的签字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一文,笔者有不同看法,现一抒己见,以供商榷。
【案情】

2010年3月21日,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小周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后,唐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王某归还了小周3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仍未能未清偿余款,小周遂将王某和唐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剩余借款7万元,并由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上除有王某签字外,“保证人”处有唐某的签字。 唐某主张借条上的“保证人”三字为原告事后添加,当时其仅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

【分歧】

唐某的签字是作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在其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是应王某、周某的要求,作为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唐某对借款内容并不很清楚,“保证人”三字并不能证明唐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唐某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已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虽称该三个字为原告事后添加,但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借条上唐某作为见证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的制度”。“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或法律制度”。那么民间借贷关系中,个人证明、见证其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是见证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因其性质、关系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较大区别。因此,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是以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都必须在其姓名前注明身份或明确约定,否则将承担约定不明确、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在主合同空白处签名,保证约定不明确,不能当然地认定为保证人,但可以推定为见证人。理由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分析保证合同成立三种形式: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宜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二是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主合同外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是第三人以其个人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在主合同无保证条款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时既可视为第三人以其信用对主合同债务进行保证。但,保证人签字依然须以一定可以推知保证人人意思表示的签字形式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公示出来,而这种形式就以在主合同上“保证人”签名来明确保证人身份。三是,主合同有保证条款,明确保证义务,保证人直接在保证合同签字的,无须在“保证人”处签名彰显保证人身份。

具体到本案,可以推知借条上显然没有保证条款,合同外第三人唐某显然也没有和债权人周某另外签订保证合同。本案中保证合同成立依据的是保证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或者在“保证人”栏下签名了,保证人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在合同上明示“保证”字样;而作为见证人,法律并没有形式要件的规定,不是一定要在“见证人”栏下签名才能认定为见证人。本案中,债权人出示的借条显示“保证人:唐某。”当唐某主张“保证人”三字为债权人事后擅自添加,那么其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进行确认,本案借条为债务人书写,如“保证人”三字确为债权人事后添加,则可认定唐某是在借条空白处签名的事实,保证合同不能成立,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永新县人民法院 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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