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5月16日,李某由王某、吴某、杨某担保从某信用社处借款30000元,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16日。2002年12月10日,李某与信用社于对该笔借款签订了展期至2003年6月16日还款的手续,但保证人王某、吴某和杨某并未在该延期手续中签字。2003年6月16日延期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2005年5月28日,信用社向李某、王某、吴某和杨某下发《催收借款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李某并担保人王某、吴某、杨某2002年5月16日借贷款3万元,于2003年6月16日到期,请按期来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如逾期不还,按规定处理抵押品或由担保单位承还债务,并加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李某和保证人王某、吴某、杨某分别在该通知书中签了名。后信用社将借款人及三保证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借款人李某偿还借款30 000元和及利息11 905.60元,三保证人王某、吴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对于借款人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对于三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保证人保证责任虽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4] 4号):“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依照新保证合同的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并有借款人李某,保证人王某、吴某、杨某的共同签字,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三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催收借款通知书》虽经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签字,但该通知系格式合同,且该催款通知单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免除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债权人信用社与三保证人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间起六个月,即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03年6月16日。在2002年12月10日债务人李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中,三保证人并未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仍为2003年6月16日。由于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而三保证人于2005年5月28日在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在债权人和三保证人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理由如下:
1、本案三保证人的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仅仅是一种签收行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债权消灭,且此种情形下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产生不可恢复的效力。除非在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的重新建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经保证人认可,可以认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外,保证人单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应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效力。因为通常情况下,工作人员在送达催款通知书时会要求收件人签收,作为自已完成工作的凭证,保证人此时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盖章仅仅是一般收件意义上的签收,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效力,不足以产生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
2、本案催款通知单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原理,只有当该催款通知书有重建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能够构成一个新保证合同的要约,并且保证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也足以构成对该要约的承诺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成立新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要构成新保证合同的要约,就应当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即:“(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就保证合同而言,要约内容具体明确是指应当包括《担保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合同条款,且这些合同条款应与原保证合同有不同之处,使保证人能够从催款通知书中明确得知被要求承担的是新的保证责任而非原来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新郑市农村信用联社龙王农村信用社向三保证人下发《催收借款通知书》内容为:“李某并担保人王某、吴某、杨某2002年5月16日借贷款3万元,于2003年6月16日到期,请按期来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如逾期不还,按规定处理抵押品或由担保单位承还债务,并加收逾期利息。”从中可以看出债权人要求三保证人履行的仍是2002年5月16日签定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12月17日至2003年6月16日的原保证责任,债权人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新保证合同要约的构成要件,该催款通知书也不能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另外,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保证人单纯的签字通常不能认定承诺,在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另外,还应当注意区别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是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保证人用的是接收信件专用章或者是保证人专门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一般不宜认为是保证人的承诺。最后,新的保证合同还应当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其他要求。
新郑市人民法院 高魁 王晓燕 岳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