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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宣告破产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7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工行与郑州磁带厂签订了金额为450万元、499万元和35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的期限均是自1997年3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止。同时,花园路工行与郑州农药厂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郑州农药厂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花园路工行按约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磁带厂没有按约归还贷款,保证人郑州农药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1998年12月2日,郑州磁带厂破产。2000年6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郑经破字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郑州磁带厂的破产程序;二、各债权人清偿比例为零。

    1998年10月12日,沙隆达集团公司兼并郑州农药厂并承担农药厂的债权债务,沙隆达集团公司在兼并郑州农药厂后,在原郑州农药厂资产的基础上成立了两家新公司: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和新天地有限公司。

    2000年9月,花园路工行以沙隆达集团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4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郑经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均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郑州农药厂和兼并重组后的沙隆达集团公司行使其权利,故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免除沙隆达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为由,驳回了花园路工行的起诉。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毅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日前,省高院依法改判沙隆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呢?一审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是否正确呢?经过法律部门仔细分析认为:本案的担保人沙隆达集团完全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对照上述内容,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认为该案与上述规定完全吻合。

    本案担保人沙隆达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1997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两年,即1997年10月14日——1999年10月14日。在该保证期间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受理了磁带厂的破产案件,并进行了公告,作为债权人的花园路工行及时申报了债权。2000年6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宣告磁带厂破产程序终结,花园路工行的受偿比例为零。1个月后也就是2000年7月花园路工行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沙隆达集团,这显然在上述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6个月的期间之内,保证人完全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该案尚在二审阶段,符合《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二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免除担保人沙隆达集团公司保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作者:陈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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