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1日,被告吴明向原告永丰县信用联社贷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吴明提供了保证人刘志,刘志与信用联社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刘志提供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但没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未偿还借款本金,2006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吴某和担保人刘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约定借款本息在2006年12月10之前还清,并写明“如未按期归还,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字样,两被告当即签了字。但之后被告吴明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刘志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遂原告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明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志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借款人被告吴明应否偿还债务并无争议,但对于刘志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刘志应对吴明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虽然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但保证人在原告送达的贷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并承诺同意为该借款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应当视为保证期间的中断,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就应重新计算,自200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07年6月10日止,而原告在2007年的4月份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刘志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的保证期间是从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止。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将永远免责。虽然保证人在保证期届满两年以后的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但对保证人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除非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否则法院不能强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所以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刘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也就是一个不变期间,这与诉讼时效期间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的届满将消灭保证债权,即在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免责后,保证人将永远免责。本案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止。而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原告永丰县信用联社未对债务人吴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所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信用联社向保证人被告刘志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刘志也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承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保证人此时的承诺,债权人无权要求法院强制保证人履行,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只能在一种情况下“再生”,即保证人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该保证不是原保证的继续,也不是旧保证的起死回生,而是保证人的新承诺。可在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并没有重新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保证人刘志永远免责,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邹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