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周某、王某于2006年9月6日订立合同,约定张某为出借人,周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00元, 6个月后归还,王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然而,借款到期后周某并未还款。张某于2007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周某及王某归还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保证人王某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
【分歧】
就案件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于《担保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解释》中所提到“不因任何事由”不能包括“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这一情况。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得出保证期间是可以中断的这一结论,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这一特点都是不具备的。(当然,在这里我们不能直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得出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的结论);退一步说,即使我们撇开《担保法》不谈,对《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作出绝对的解释,我们仍旧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就是除斥期间的结论。因为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是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的期间就一定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否则我们就犯了把认定除斥期间的必要条件当成了充分条件的错误。因为除斥期间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针对的是形成权,所谓形成权,一般是指民事主体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就可以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典型的如追认权、抵销权等。而这里的保证期间很明显是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同样的道理,我们亦不能仅凭保证期间针对的是请求权就得出其是诉讼时效的结论)。
此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一书中亦明确提到:“当事人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的,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而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保证人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的应该视为放弃了这项权利,故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余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