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以第二化工厂为被告,以第二轻工业局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除提供借款协议外,还提供借条32张,共计13万余元,这些借条中有赵某签字的27张。所有借条均不是化工厂入账的正式票据,均未加盖化工厂印章。赵某陈述这些款并未交到化工厂财务,财务也没有收到这些款。
本案的焦点在于:赵某与郭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化工厂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二化工厂为转换经营机制,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赵某为厂长的第一中标人,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与赵某签订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状,确定了赵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并明确享有该厂厂长的权力,因此,可以认定赵某为第二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至于未办理变更登记,仅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受行政法的调整,并不影响赵某在民事活动中行使厂长的职权。
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赵某以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化工厂的印章,以一个普通正常人的角度视之,都可以得出赵某是在执行化工厂厂长的职务行为,至于该借款是否进入第二化工厂财务账上,并不影响化工厂与郭某借款协议的效力。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及于企业法人,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因轻工业局将化工厂库存的600余吨膨润土出售,该膨润土在协议中已作为担保物,故轻工业局应在其出售的600余吨膨润土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袁建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