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罗村骏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泽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系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伍强。2002年4月15日,两原告叶某、游某与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强签订了一份《搭棚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甲方是骏泽公司,乙方为两原告叶某、游某,但合同落款部分甲方是被告伍强的签名,且无骏泽公司的盖章,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签名的也是由被告伍强签名确认。双方约定骏泽公司将其搭棚工程交给两原告叶某、游某施工。2002年6月8日,两原告叶某、游某将完工的搭棚工程交付骏泽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强已验收并在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确认工程款为101386元。两原告叶某、游某陆续从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强处预支或领到部分工程款,仍欠4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两原告叶某、游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伍强,要求其偿付剩余工程款。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伍强签订合同、验收工程、确认工程款等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落款部分是被告伍强的签名,无骏泽公司的盖章,且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建筑工程费用清单”上签名的也是被告伍强,故可确认被告伍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职务表见代理,被告伍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骏泽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般来说,职务行为是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凡是法律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条例中确定的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满足社会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伍强系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骏泽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以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两原告叶某、游某签订《搭棚工程合同书》,尽管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合同甲方是骏泽公司,且已预支的搭棚工程款也是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强直接向两原告叶某、游某支付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并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被告伍强签订合同、验收工程、确认工程款等行为均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伍强个人承担,而应由骏泽公司承担。即本案构成职务表见代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本案被告伍强系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两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签订合同、验收工程、确认工程款等行为均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
三、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可以通过一般交易观念、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73条第1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也应认定被告伍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骏泽公司承担。而不能仅凭该合同落款部分是被告伍强的签名、无骏泽公司盖章这一表象,就贸然断定被告伍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透过表象看到其所蕴含的法律关系本质。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难于站住脚。
钟国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