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21日,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小周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后,唐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王某归还了小周3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仍未能未清偿余款,小周遂将王某和唐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剩余借款7万元,并由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上除有王某签字外,“保证人”处有唐某的签字。 唐某主张借条上的“保证人”三字为原告事后添加,当时其仅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
【分歧】
唐某的签字是作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在其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是应王某、周某的要求,作为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唐某对借款内容并不很清楚,“保证人”三字并不能证明唐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唐某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已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虽称该三个字为原告事后添加,但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借条上唐某作为见证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的制度”。“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或法律制度”。那么民间借贷关系中,个人证明、见证其债权、债务发生的人是见证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因其性质、关系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较大区别。因此,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中,无论是以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都必须在其姓名前注明身份或明确约定,否则将承担约定不明确、或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告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也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保证人、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唐某在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时,应看清或者注明自己为保证人或见证人, 而在本案中,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表明了其担保责任。
最后,关于唐某为何在借条上签名问题,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唐某称自已与王某只是普通朋友,是王某叫其在借条上签个名字,证实一下有这件事情,而王某陈述唐某事先已经知道借款之事,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周某要求提供保证人才同意借款,由此证明唐某是见证人理由显然不充分。且唐某一直以自己是见证人的身份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已是见证人的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笔者建议,在日常交易中,应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虽然作为见证人签字,一般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必须注意,在签字时应表明“见证人”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紧挨着签下自己的名字,否则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签名前添加“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就可能被判决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魏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