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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公司拒赔案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保险公司拒赔案

2006年03月12日

     【案情简介】

    20041月原告××厂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豫J-×××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多项保险,其中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93333元。20042月该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公安机关登记的被盗桑塔纳轿车相同,且原告投保的豫J-×××号桑塔纳轿车为假牌照,原告不具有该车的保险利益,不属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3333元。

    【被告辩称】

    原告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号为×××号、车架号为×××号与公安机关登记的豫J-×××号被盗桑塔纳相同,且原告投保的豫J-×××号桑塔纳为假牌照,原告不具有该车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经明示,要求原告确认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同时,保险公司也在投保单上声明,投保时视为原告如实告知,但承保后核实与实际不符者,有权据赔。原告花4万元购买了价值9万余元的车辆(投保值为93333元),价格如此低廉,原告应当知道其中的原因,原告只要到交警部门简单了解,便可知豫J-×××号为假牌照,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由于原告投保的车辆,是人为纵火烧毁,也不属于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燃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代理意见】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对原告的车辆及相关的手续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车辆符合投保的条件,而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接受了原告的保费。原告在投保时承担的是有限告知义务被告并为对原告的车辆来源向对方询问,故本案原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本案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原告无从知道各种保险中的具体内容和责任范围,故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并不具有效力。保险合同与车辆来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车辆来源不是投保的必要条件,虽然原告购买后投保的车辆与河南被盗的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相同,因原告投保时河南的车辆并未被盗,且河南被盗的车辆车型为普桑,而原告投保的车辆车型为2000型,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该投保车辆为非法财产前,原告对该车辆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负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该保险车辆全部烧毁后,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其破案的方向,因该案无明显的线索,至今未破,故该车不能认定为是他人烧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燃损失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厂自燃损失险93333元,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元,实际办案支出费用××元,共计××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判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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