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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超载引发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拒赔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建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原告陈建国于2002年4月就其所有的赣D50367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2日至2003年5月1日。2002年8月,原告驾驶该车在广东从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只赔付了40000元。2003年3月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即应赔偿195599.1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被告以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车辆车况不良,严重超载所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对车辆转让事宜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赔。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未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5599.1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能否以原告车辆严重超载,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对车辆转让事宜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赔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原告因驾驶车况不良、严重超载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未向被告如实告知,违反了诚信原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故被告有权拒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并未对何谓危险程度增加进行约定,原告的事故不能认定为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事故。且合同中免赔条款也未约定,现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不具备免赔和拒赔事由,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诺支付赔偿金,并未发拒赔通知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解释来看,该事故不属增加危险程度所发生的事故。我国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采用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了相应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未对何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事故,超载是否属危险程度增加进行约定,且合同的免赔条款中也未就此进行约定,现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退一步说,即便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投保单上有关于因超载而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此为由作出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承诺支付赔偿金,并未作出书面通知拒赔,应视为密切协作被告已同意理赔。

  第三 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保险法所称的未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而本案的发生,并非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前)就已经知道将要超载且发生事故,而故意隐瞒事实。本案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不能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将来的问题而事先告知,原告并未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这一款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的方法,而不是无限告知的方法,所以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也没有告知义务,所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因此,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但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保险人事先与投保人约定不得超载或明确将超载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投保人就不能侥幸得到赔偿了。

钟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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