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保险公司从分文不赔到全额赔偿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的委托,指派吴丁亚律师作为赵某的代理人,庭前通过调查有关事项及查询资料,并出庭参与法庭调查、辩论,依据本案事实及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已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发生的事故属保险合同中被告应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2008年8月12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雪佛兰”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09年8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无事故责任,但是无法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索赔,肇事车辆未缴纳任何保险。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然被告的答复是不予理赔。
2009年9月11日,本律师受赵某的委托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本月14号之前赔偿赵某的损失,被告于本月22号同意赔偿原告修理费24900元人民币,被告定损的金额远低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实现投保目的。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二、被告没有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没有做出任何保险条款解释,只是口头承诺车出了意外都可以赔偿,因此,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
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我们再次提请法庭注意鉴于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操作流程与保险公司员工开展业务的不规范性,致使保险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以及本案保险合同已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等客观情况,全力支持原告的诉求。以杜绝保险公司将来利用其自身的过错订立霸王条款,从而规避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最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做出(2009)西民初字1382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的全部损失及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目前已经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