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程序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1-12-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第5期
【摘要】民事抗诉制度是我国检察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现行民诉法对民事抗诉制度的规定不够明确,由此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理解和不一致的认识,导致有人对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提出了质疑,检法两家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应对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及其程序问题进行一些研究和探讨,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抗诉;制度价值;抗诉程序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主要是在学习、借鉴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目的就是通过国家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具体表现出来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则构成了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基本框架。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障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制度的规定还不够明确,由此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一些不同理解和不一致的认识,以致有人对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提出质疑,检法两家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也出现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事抗诉制度价值及程序的研究。
一、对民事抗诉制度价值之评析
“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注: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第3页。)是关于客体的一切积极因素的正面分析,“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注: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第3页。)前者指客体对于主体的现实意义,后者指主体对于客体的最高理想和追求,对客体的活动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因此,价值体现了主体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同样,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莫不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观念和追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我们理应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出发,抛弃各种部门利益和情绪因素,对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作出科学定位。
作为国家公权,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具有相对的层次性,可分为手段价值、目的价值;表面价值、潜在价值;直接价值、间接价值。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公正价值、秩序价值、权利价值等。
(一)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
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司法公正是不可逾越的价值取向,没有司法公正,其他一切价值均无从谈起,法治也将走向其反面,因此应当明确:司法公正价值是民事抗诉制度的现实依据,在价值体系中属于手段价值、直接价值的层次。正如法律不应只是统治和专政的工具、更应是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手段一样,司法公正并非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对更高层次的秩序价值、权利价值而言,司法公正只是手段,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状态是有秩序的“民治”、“民享”,人民民主、权利依法得以充分保障和最大实现。
但凡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监督,先哲们对此有许多经典的理论浓缩。司法公正本是审判活动的正常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权能自然地被正确行使。由于我国并不奉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模式,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模式,检察监督权是作为我国司法权之一而独立存在的,审判监督权则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权能之一,我国三部诉讼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考察,审判与检察监督均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检察监督属于对司法权的内部监督。
民事审判制度和民事抗诉制度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相互独立,又统一于国家民事审判活动。但在司法公正层面上,两种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前者的作用对象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活动,是以国家公法的力量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司法公正只是审判权的正常运行状态,也是法治国家的审判活动本应体现的状态;后者的作用对象并非全部诉讼主体的活动,而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即民事审判权的运行,其最直接的价值体现是通过民事抗诉权的行使,保证民事审判权在公正状态下运行,并通过这种价值追求,与前者的价值在秩序、权利等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
在此,“公正”不是抽象的伦理概念,而是司法权的一种运行状态,是指司法对象能够得到司法权的平等对待和处理,且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追求和社会普遍的价值评判标准。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没有实体公正就是直接的不公;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则会因为失却保障而无法实现。
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民事抗诉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多么巨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的年度工作总结提供了下列数据: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56,920件,立案审查124,995件,提出民事、行政抗诉44,258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5,520件,其中改判13,522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196件,调解结案3,826件,三项共计18,544件,原判改变率为72.7%,其中改判率为5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工作统计报表提供了下列数据:1998年1月至2005年8月,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7,710件,立案审查6,923件,提出民事抗诉1,728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1,442件,其中改判837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70件,调解结案160件,三项共计1,067件,原判改变率为74%,其中改判率为58%。可以想象,没有这项制度的确立,司法权的和谐、平衡的运行机制最终将被打破,司法公正就难以体现。在一个司法不公的环境中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都是奢谈!
(二)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秩序价值
秩序在这里专指社会秩序,在法治社会是指各种社会主体在法律规制和保障下稳定、连续、一致的活动状态。对一个国家来说,社会处于无序和不稳定状态是不可想象的,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地广人稠的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更是至关重要,“稳定压倒一切”体现了社会对秩序的要求。社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道德秩序、宗教秩序等。对法治国家而言,法律秩序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
秩序价值是法律制度的基础价值,也是设立法律制度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司法活动又被称为“司法审查”,是因守法和执法过程中难以自然调和的冲突引起秩序危机,升级为诉讼活动,由国家司法权强制解决的形式,它是法律制度的秩序价值得以实现的最后途径,发挥着最后的屏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司法活动的秩序价值通过诉讼活动和生效裁判的执行得以实现,包括审判和诉讼监督两个方面。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秩序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保障民事审判权的有序运行,这是司法权的内部秩序价值。同时,民事审判权对社会的秩序价值的实现也蕴涵和体现了民事抗诉制度的秩序价值。
第二,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过程中,对不符再审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所做的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司法权威。
第三,司法不公使社会处于不稳定状态,隐含着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通过对司法不公的案件行使民事抗诉权,使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使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得以消除,实现其秩序价值追求。
(三)民事抗诉制度的权利价值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社会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从事民事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受法律的保护与规制。“就权利和义务相较,只有权利才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注: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第379页。)权利符合人的自然本性,满足人的需要、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权利作为法的目的更能促进社会发展。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保有和实现其民事利益的法律确认,具有自主性,属私权范畴。民事权利关乎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民事权利的保有和实现始终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又是“权利经济”。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具有一致性。由于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得以实现,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纠纷,进而引起诉讼。因此,在民事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个层次的冲突:即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冲突、民事权利与司法权的冲突。前者属私权范围内的冲突,民事主体一般能够通过私权的调和加以解决;后者属诉讼活动中私权与公权的冲突。司法机关对民事主体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实施司法救济是国家以公法力量介入私权领域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以保有和实现的最后屏障和机会,司法权的权利价值显而易见。因此可以说,司法公正即是权利分配的公正。对民事审判而言,通过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分配和强制实现。因此,权利价值属直接价值和表面价值的层次。
另一方面,司法权在与私权的冲突中始终处于优越地位,审判权能否对正当私权实施救济具有不确定性,这就需要对审判权予以监督,以限制审判权的绝对优越地位,从而使冲突得以调和和解决。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抗诉制度的权利价值并不意味着以监督权取代审判权或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而是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司法公正,最终由法院的正确裁判和执行来实现的,因而属于间接价值和潜在价值的层次。
二、对质疑民事抗诉制度之批判
一些法学理论界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对民事抗诉制度提出了质疑。其论点主要有:民事抗诉制度干预了法院独立审判、损害了审判权威;民事抗诉制度破坏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抗诉制度打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格局;民事抗诉制度破坏了裁判的终局性。
(一)民事抗诉制度是否干预了审判独立,损害了审判权威
审判独立已无可辩驳地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司法原则。在我国,审判独立不仅是法院的工作原则,更与检察监督独立一道,统一构成司法独立的宪法制度。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审判权不仅应接受党的领导、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应接受检察机关和上级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有人提出,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排除一切监督和干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根本错误的。我国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我国民诉法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排除一切监督的审判独立从来都不是我国立法的个中之义。非法干预与依法监督有着本质的区别,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应防止司法专断。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独立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表现为两种司法权的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司法公正和立法目的。应该反对审判独立的绝对化,否则,只会造成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
审判权威是法律秩序价值的必然要求,它是人民群众对审判权的崇高性和绝对服从性的内心认同。审判权威不是司法专断,应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这需要审判机关付出艰辛的努力。否则,审判权威就可能遭到广大民众的质疑和诋毁,畸形的审判权威甚至会造成“道路以目”的恐怖。民事抗诉制度与民事审判制度作为两种独立的司法权,在维护司法权威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根本不存在对审判权威的破坏。同时,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对维护司法权威起到了很大作用。
(二)民事抗诉制度是否破坏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不告不理”是“私权自治”原则的体现,因此有人提出,民事权利属私权范畴,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只充当“中立裁判者”角色,民事抗诉制度有破坏“私权自治”原则之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对正当私权的公力救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充当“中立裁判者”角色只是法律的应然要求,并不意味着在具体诉讼中必然能够充当“中立裁判者”。更何况如前所述,民事抗诉制度的对象并非所有的诉讼主体,而是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权的行使正是为了保证法院公正司法,当好“中立的裁判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条规定了四种受理民事案件的来源: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2.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3.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办案实践中,前三种案件来源中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向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情形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案件中占了绝对比重,少部分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主要是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因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权利的主张是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并未破坏“私权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
(三)民事抗诉制度是否打破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诉讼格局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对抗,各自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观点;法院居中裁判,主导着诉讼活动的进程。但因民事抗诉引发的再审程序,并未改变诉讼模式的总体格局。虽然,检察机关的观点可能是对申诉人观点的认同,但并不表明检察机关已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这表现在:庭审中检察机关不与被申诉人直接对抗;不代为申诉人增加、减少或放弃诉讼请求;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不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有所增加或减损。民事抗诉制度的对象始终是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其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这与申诉人诉讼目的即实现民事权利有着本质区别。可见,民事抗诉制度并非法律的“打抱不平者”,它的行使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并未因检察机关的介入而改变。
(四)民事抗诉制度是否破坏了民事裁判的终局性
生效民事裁判的终局性是审判权威、裁判的既判力和安定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强制力的体现,从属于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它反映了司法资源对当事人私权的有限救济,有利于维持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但讨论裁判的终局性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生效裁判的公正性。裁判公正是司法救济永恒的内核,否则,“救济”就会失去意义甚至成为“公然的掠夺”。裁判的公正性体现了人类对平等和正义价值的追求,与裁判的终局性相比较居于主导地位。片面强调裁判的终局性,甚至以此否定裁判的公正性只会导致司法专断。因此,必须在追求裁判公正的同时保持与裁判终局性的统一而非平衡。在英美法系国家,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被推崇到了极致,这主要是由其所有制基础、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和私权高度自治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
有人提出,民事抗诉制度甚至整个再审程序的设立,破坏了生效民事裁判的终局性,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使再审法院疲于纠错的忙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和偏激的,也不适合我国的客观情况。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司法体制还存在诸多弊端,法制进程尚不能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适应,司法人员的政治素养、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更有待大力提高,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在这种大背景下,以纠错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对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再审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高达72.7%的民事抗诉再审改变率和53%的直接改判率对此可资佐证。
民事抗诉制度引发的再审程序涉及两种司法权,所耗用的司法资源自不待言,为保证司法公正与裁判终局性的统一,完全可以从立法技术上加以解决,诸如:适当限制当事人申诉次数,减少无休止的缠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检察监督手段,推行再审检察建议,以节省司法资源;缩短审限,并严格控制延长审限,以提高法院办案效率;严格诉讼时效和当事人举证期限,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独立的审判监督法院,以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等等。
三、对民事抗诉程序之探讨
(一)关于民事抗诉的范围界定
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具体民事司法裁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它不以诉的存在为前提,而是应以整个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司法活动的具体结果为对象。虽然,依据检察权确定适当的抗诉范围,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抗诉职能的基础,但“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抗诉制度的同时,却未明确民事抗诉的具体范围,这势必导致民事诉讼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在检察机关抗诉范围上的分歧,主要表现为以下观点:
1.“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注:《民事行政检察论集》[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此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受到时间和程序上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纠纷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民事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被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且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民事抗诉。其中依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做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执行程序是为了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对法院在这些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不适用民事抗诉。
2.“抗诉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绝大部分生效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注:《民事行政检察论集》[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此种观点认为,拒绝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等提出的民事抗诉是不合理的。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以及审理企业破产的活动,显然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对民事裁判的执行权和裁定企业破产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审判权之外的国家权力,而是一种审判权,先予执行则是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当然应该包括对民事执行程序和先予执行、破产裁定的监督。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也更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因为,从立法精神上讲,《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那么,在立法本身尚未予以明确限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要发现了符合法定情形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就有权提出民事抗诉,而不论该裁定是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还是诉讼结束后作出的,也不论是审判程序中作出的,还是执行程序乃至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因为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审判权是国家赋予法院的,法院依法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业务活动都是审判活动。如果说把调解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是一种失误,那么未明确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就绝对是一个错误。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第14条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或称授权性条款。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其他监督方式的情况下,抗诉作为唯一的监督方式,其监督的对象应该是确有错误的所有生效裁判。从司法实践中看,近几年,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是人们最为普遍关注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的行为也时有发生,甚至违法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草菅人命。法官的这些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已成为目前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而在目前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相对薄弱的情况下,民事抗诉制度无疑是一种最为有效的方式。
在肯定了民事抗诉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前提之后,笔者认为,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判决、依特别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裁判,以及一些无抗诉必要的裁定,如补正裁定等,则不宜列入民事抗诉的对象。
当然,对于民事抗诉范围之界定,最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化,在此之前则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抗诉范围单方作出的司法解释,既有超出法律授权范围之嫌,也侵害了检察监督权,至少其作为抗诉被监督的主体一方,是无权决定自己应被监督的范围的。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果有原则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关于民事抗诉的审级问题
所谓审级问题,“包括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具体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两部分内容。”(注:王文、刘岩:《民事抗诉程序的几个问题》[Z],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针对下级人民法院符合抗诉条件的生效裁判,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针对同级人民法院符合抗诉条件的生效裁判,则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对于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未作明确规定;另外,该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分配,法律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上述立法的缺陷,导致检法两家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认识。
检察机关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直接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方面则认为,检察机关应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法院再审,或者上级法院应将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交作出生效裁判的下级法院再审。这种认识来自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同志在1991年11月召开的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一次讲话。针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马原副院长在讲话中提出:“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抗诉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就是说,案件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再审,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再审,原则上应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注:《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1991年11月30日)[A],马原:《民事审判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第三辑)[C],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会后,这篇讲话被印发全国,成为了各级法院审理民行抗诉案件的指导思想和政策依据。
其实,对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权限,《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以列举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25条、第28条、第32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只有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理。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无权对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该法第32条还特别作了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进行审理。因此,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指令高级法院再审、中级法院将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指令基层法院再审这两种情形,显然都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级管辖的规定。并且,民事诉讼法也未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又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可见“检察机关应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抗诉”的观点,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亦违反了司法实践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而“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既被当前民诉法学界所普遍接受,又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那么,民事抗诉案件究竟应由哪一级法院再审呢?
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检察机关的观点是可取的,而法院方面的认识却明显不妥。首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引起法院对案件再审的情形有三:一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二为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引起的再审;三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而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引起的再审应明显有别于前二者,如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则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非立法本意。其次,如果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为因素和单位本位主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同时也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不会放弃继续申诉的决心。这极不符合程序公正关于“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的要求。有大量数据显示,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改判率明显高于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最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是当前审判工作追求的目标之一,但如接受抗诉的上级法院一律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使全案的卷宗及相关材料要经过上、下级之间的“周转”,加大了案卷传接的费用和丢失的风险,无形中延长了诉讼时间,这无论从诉讼效率角度还是诉讼成本角度,都是不可取的,亦与审判工作追求的目标相悖。
(三)关于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的时限
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的久拖不决,无疑增加了社会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对人民法院从接受抗诉到进入再审程序的时限却缺乏相应的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民事抗诉案件久拖不决严重积压的现象。如某市检察院于2000年11月向该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的叶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该市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一案,该市高级法院于同年12月指令该市第二中级法院再审,该市第二中级法院直至2001年12月才作出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而本案最后作出再审判决已经是2002年11月了。上述案件,从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至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竟长达二年之久。西方有句法谚:“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这句话,暗示了案件久拖不决可能带来的潜在危害。现实生活中,由于案件迟迟不进行再审,或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或可能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经济活动,上述情形,完全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乃至阻碍经济的发展。另外,案件的久拖不决也直接损害了法院自身的形象,同时与审判工作所追求的诉讼效率目标背道而驰。因此,从立法上明确进入再审阶段的时限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立法明确规定已变得刻不容缓。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并结合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在裁定再审后三个月内作出判决、裁定,并将结果送达当事人和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
(四)关于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因此,在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过程中,应有检察人员出庭。但是,检察机关在再审中处于何种地位、其任务是什么、应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都未作规定,导致检法两家在此问题上又有不同认识。法院方面认为,“鉴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事后监督职能,其在庭审中的作用仅应表现为一种再审提起的法定事由,在再审法庭上,检察机关不宜发表意见,以避免抗诉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因此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完抗诉书即应退出法庭。”(注:王文、刘岩:《民事抗诉程序的几个问题》[Z],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同样是不正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所谓民事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证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正确实施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注:邢家成、陈为明、吴述传:《法律监督简论》[J],《上海检察调研》2003年7月。)法院的再审活动同样是审判活动,对法院的再审活动进行监督,亦为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另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在再审中的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是其应尽职责。
由于检察机关不会、也无意干涉当事人行使其私权,因此,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其地位是法律监督者,其身份是监诉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5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有:1.宣读抗诉书;2.发表出庭意见(可进一步具体明确地阐述抗诉理由,对案件适用的法律及再审法庭有关程序发表意见);3.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因此,在修改和完善我国民诉法时,应力争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立法精神正式写进《民事诉讼法》之中。
【作者简介】
雷万亚,单位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