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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合法性是侦破贪污贿赂案件的有效保证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 容 提 要

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目前犯罪律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人民群众比较痛恨的犯罪形态。该犯罪的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性决定它必将对我国的社会稳定产生很大的危害。它伴随着国家权力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社会制度的更替而发展变化的一种腐朽没落的社会现象。它存在国家政权内部,发生在国家公职人员身上,危害国家政权稳定,本文通过对侦破贪污贿赂案必经程序的分析,及策略的运用,对突破贪污贿赂罪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程序合法 案件保证


当今社会,政权中的权力被一些人作为商品充斥于社会生活,使权力和金钱相结合,贪污贿赂犯罪应运而生,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及与其相适应的侦破程序和破案策略,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及国家政权和稳定是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1) 现阶段侦破贪污贿赂罪案,必须经过从下几个程序:
(一)初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这就是立案前的审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初查。贪污贿赂罪案之所以要有一个初查程序,是由罪案自身的侦查特点决定的。这两类犯罪的侦查与盗窃、杀人等其他刑事案件侦查截然相反。前者有人无案,要由人查事。而后者有案无人,要由事找人。根据这种特点,其他刑事案件只要举报控告的犯罪事实成立,就可以依法立案,侦查作案人;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控告人、举报人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行为事实是束构成犯罪嫌疑,是否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经过初步的审查和调查才能确立,也才能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程序,直接进行侦查,特别是诬告、错告的举报,稍有不慎就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由此,确定了初查在侦破贪污贿赂罪案中的法律地位。这样,初查就必须成为贪污贿赂罪案侦破前期工作的重要五一节和必经程序。
初查是侦破贪污贿赂罪案起步的基础,也是立案的基础。初查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立案的质量和立案后侦查工作的成败,是提高成案率和破案率的关键。为了充分发挥初查在侦破贪污贿赂罪案中的独特作用,必须把握好初查的原则:
1、秘密原则:保密是初查成功的关键。实践中失密必“内奸”事件的发生,是初查毁于一旦的重要原因。必须使初查在极其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严格控制初查的知情范围,举报线索受理登记、初查计划、进度、内容都应由承办人与主管领导直接见面,亲自掌握,养活中间环节。初查中要隐蔽案件、隐蔽身份,防止初查意图的暴露。对举报人、控告人要进行思想教育,让其密切配合,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案情。
2、积极稳妥的原则。初查是案前审查,不时入刑事诉讼程序,所以必须积极稳妥。一是要制定周密细致的初查计划和方案,选准突破口,优先查清要害和易于查清的问题,避免初查的盲目性。二是初查的范围不扩大,要紧紧围绕核心人物、核心问题,由内向外,查到为止。三是不惊动工嫌人,背靠背进行。
3`侦查程序不能前移的原则。初查与侦查有着本质的区别。初查对象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不是犯罪嫌疑人;侦查对象则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初查是收集调查嫌疑和可查线索;侦查则是查清犯罪嫌疑线索是否真实,获取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初查是审查可查性,决定立案或不立案;侦查是查明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决定起诉、不起诉,或是撤案。因此,决不能将侦查程序前移至初查阶段。
4、把握时机,及时立案的原则。初查的任务和目的是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在此基础上确认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并且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应把握时机,及时立案。所谓把握时机,就是要把握初查与立案的衔接时机,也就是说要掌握住结束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的有利时间。因此,结束初查不能过早,手中没有足够的证明有犯罪嫌疑的可查线索,匆忙立案侦查,侦查的路子会越走越窄。但也不能过晚,否则会暴露初查意图,引起犯罪娣人警觉,甚至发生串供、毁证、逃跑、自杀等不良后果。过早过晚都会使整个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如何确定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的恰好时间?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就是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的规定,立案条件应该是:“有涉嫌犯罪的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准确地掌握这个条件?一是要正确理解“涉嫌犯罪的事实”是指有犯罪嫌疑的可查线索,特别是能够证明犯罪案件的重要环节或几个一般环节的可查线索,而不是能够定案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凿的犯罪证据。二是要客观地理解“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象普通刑事犯罪那么容易辨别确定,“认为有犯罪事实要追究刑事责任”,较大程度依赖于对家史观情况的分析判断。从刑诉法第89条“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和第130条关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撤销案件”的规定看,在有犯罪事实或有嫌疑人的情况下,“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析判断是否准确,恰恰需要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来证实。基于上述两点认识,初查与立案衔接的恰好时间应该掌握在有犯罪嫌疑并具备可查的线索即应立案,及时进入侦查程序,既不能该立案不敢大胆立案,也不能“不破不立”,拉长初查时间,该侦查不侦查。
初查的方式和途径主要是:
1.对控告和举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是初查最基础的工作,审查的内容和任务主要是分析线索的可靠程度,审查相关的背景资料,确定初查的调查对象。
2.寻找接触知情人交谈审查。这是材料审查的继续和深入。通过秘密接触控告人、举报人和相关知情人,深入了解涉嫌犯罪的可查线索,进一步分析判断材料的真伪和可信度,确定其可查性。
3.开展必要的调查。在书面审和接谈审的基础上,围绕审查获取的初步线索,进行秘密调查,其方法主要为:隐蔽意图找有关证人询问、查询;请有关部门配合,掩护身份,借用身份了解情况;请审计、税务、稽查、工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特别是请审计部门进行帐务审计;请知情人协助调查等,从中收集调取更多、更可靠的犯罪嫌疑可查线索。
(二)运用侦查方法获取证据的程序
侦破贪污贿赂罪案的核心是收集和获取被控告和举报有贪污贿赂罪行人的犯罪证据。这是侦破工作的重点,也是一切侦查方法的目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破贪污贿赂罪案的方法和手段主要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辑、强制措施等。在这些侦查方法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项强制措施对侦破贪污贿赂罪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准确适时地使用五项强制措施,是突破案件最有力的保障。
强制性是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也是区别于其他侦查方法的本质特征。强制措施运用的好,可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运用的不好,就可能影响侦查工作,甚至给整个贪污贿赂罪案诉讼活动带来困难。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要把握好以强制性为核心的其它五个特性;
1.依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实施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严肃谨慎的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该拘留的拘留,该逮捕的逮捕,但是,绝对不得滥用。不允许靠拘人、捕人强突口供,以拘代侦,以捕代侦。适用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批程序,防止错拘、错捕。
2.服务性。强制措施是为侦查破案服务的法定手段,在适用中要围绕侦查意图、侦查目标、侦查目的的实现用活用够,获取证实犯罪的证据。
3、目的性。运用强制措施要有明确的目的,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因案而宜。因为对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哪一种强制措施,要视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不是说案案人人都要采取强制措施。要以侦查取证为目的,在侦查获取一定证据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深化侦查,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防止有关人员逃跑、自杀等,则应果断采取适合的强制措施。
4、对策性。强制措施是法律规定的手段,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侦查对策。侦查中要把手段上升为对策去认识。根据不同的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选用不同的强制措施,根据侦查进程的发展变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以实现侦查意图,强制措施就成为一种侦查对策。五种强制措施在侦查中发挥着不同的对惩治作用。这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各异、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各不相同。决定了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有自己特有的犯罪后心理。我国刑事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其强制力大小各不相同。不同的强制措施作用于同一犯罪嫌疑人会引起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心理变化。同样,相同的强制措施作用于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引起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心理反映。犯罪心理变化可能有助于案件侦查,也可能有碍于案件侦查,也可能有碍于案件侦查,正确选择使用强制措施,正确变更强制措施,该升就升,该降就降,该放则放。促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朝有利于侦查的方向发展,避免采用制措施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这就是常说的用好强制措施的含意,也是强制措施作为侦查对策的具体体现。
5、交替性。强制措施作为侦查方法的一种,它不是孤立的,五种措施本身也不是孤立的,这与其它侦查方法联系在一起,组成了完整的贪污贿赂罪案的侦破措施和手段。因此,它又具有使用上的交替性。表现然五种强制措施可以相互交替使用,强制措施与搜查、冻结、查封、扣押书证物证等手段配起来,结合使用,同步使用,可以获得最佳的的侦查效果。
(三)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新线索和印证证据的程序
审讯犯罪嫌疑人,就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它本来应属侦查方法的范转畴,是侦查手段之一。这里作为程序提出业,是因为长期以来在运用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着使用目的上的偏差。把审讯嫌疑人直接突破口供、再依据口供查证落实用为突破贪污贿赂罪案的最佳措施和最捷径的方法,忽视侦查取证,导致了种种违法办案行为的发生。实际上,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个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是否犯罪和犯罪情节轻重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审查,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对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提问并要求回答的一种侦查活动。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在解释第91条时指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整个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既包括查获犯罪嫌疑人后的初次讯问,也包括进一步查证犯罪的预审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能分为侦查阶段前的侦查讯问和后期的预审。侦查讯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发现新的犯罪或收集新的证据,进一步深化侦查;预审的目的主要是为审查核审证据和案件的全部事实,完成侦查任务,为侦结案件、移送起诉作准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这个目的,决定了它是每起贪污贿赂罪案必要的重要程序,正确认识审讯的目的,使审讯成为获取新的侦查线索、印证犯罪证据的程序,不仅可以防止违法办案行为的发生,而且对破案具有积极的作用。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所决定,使用得审讯在贪污贿赂罪案侦查中具有相应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审讯与破案的关系上,一般普通刑事案件侦查与预审机构相分离,侦查与审讯不密切,而贪污贿赂罪案侦查没有专门的预审机构,侦查与审讯关系紧不可分离。破案的过程就是具体运用审讯的过程,审讯运用的过程也就是破案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贪污贿赂罪案审讯工作,是检察机关结合各种法律措施进行审讯,从而证实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侦查方式。因此,在贪污贿赂罪案审讯的运用上要把握好以下三点:
1、审讯工作既不是单纯地为了审讯而审讯,也不是侦查工作单纯地依赖审计获取口供。审讯是为取证服务,为印证证据服务,取证必须结合审讯,取证审讯有机结合,审讯的过程就是取证的过程,就是证实犯罪突破罪案的过程。
2、审讯工作是在审讯一般意义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法律措施所进行的。通过审讯所获取的已经是经过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对能否证实犯罪和侦破罪案产生直接影响的一种证据。脱离了与其他法律措施相结合的一般审讯,获取的仅仅是单纯的口供,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3、审讯工作中,对侦查活动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客观全面,一般都需要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印证再定案、结案、起诉。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侦查中获取的各种证据充分确实,就可定案、结案、起诉。
审讯是侦查人与犯罪嫌疑人在智慧、能力、知识。心理上的一种较量,要使其成功并获得最佳的效果,必须知己知彼,全面了解“对手”充分做好审讯前的准备:一是要掌握一定的犯罪证据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社会关系、家庭状况,本人阅历等),这是审讯工作的基础;二是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点”,包括:1、语言表达能力,是否思维敏捷,语言流畅,表达清晰准确。2、性格特点,是内向型不善言谈,还是外向型容易冲动。3、感情色彩,是待人冷漠人情往来少,还是情深义重;4、对过错的太度,是能正视错误,还是不易认错。这是因人而异采取审讯策略的根据;三是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知识水平、法律知识水平、专业知识水平以及社会交际经验等。这是确定指派在知识和阅历上高于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人员的依据。审讯人员有了充分的准备,在审讯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灵活地运用审讯策略,就可以顺利地实现审讯目的。
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破中策略的运用
侦查策略与侦查手段相比,是侦查工作中的“软件”,具有明显的四个特性。一是针对性。策略总是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一定条件下,针对特定的问题制定和实施的。具体到侦查策略就是要根据每一案件的特点和侦果的情势,有计划、有目标、对应性地开展侦查活动,以保证策略的有效。二是进攻性。侦查策略是侦果人员能动性的产物。由于侦查活动是侦查人员揭露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所以侦查人员总是处于攻势,而犯罪嫌疑人则是处于守势。这就决定了侦查策略的内容应该是积极的、主动的,不管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也不管快速成的还是缓慢的,总的趋向都是进攻。三是智能性。侦果策略是侦查员智慧的结晶,制定和实施侦查策略的过程式,就是侦查员运用智慧的过程。侦查策略质量的高低和运用效果的好坏,总是同设计和运用的侦查员的知识、经验成正比。四是灵活性。贪污贿赂罪案随着案件的不同和变化采取不同的策略,做到案变计变,以变制变。
侦查策略在运用中,离不开侦查手段和措施。它们二者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侦查措施是侦查中采取的具有一定程序和规则的手段和强制措施,有固定的要求;而侦查策略则是侦查中运用的具有针对性的灵活性的计策谋略,它没有固定的模式。各种侦查措施的运用都有有一个时机、方式以及其它措施的配合问题。这就是策略的范畴。运用侦查措施,只有在正确的策略思想指导下才能取得最佳效果。而正确的侦查策略也只有通过侦查措施的运用才能取得最佳效果。而正确的侦查策略也体现,侦查策略是运用侦查措施的灵魂。在侦查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侦查策略主要有:
(一)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侦查人员不以检察机关的身份,而是以别的公开身份,用合乎情理的公开形式,假借各种名义,采用不同的方法秘密了解情况,掩护取证工作。
(二)隐蔽身份,暗查暗访。侦查人员乔装打扮,身着便装,精心选择时间、地点、知情人、暗中寻访,收集信息,摸情况,查线索。
(三)先发制人,以快制胜。经初查确认有涉嫌犯罪事实,并且掌握了一定证据的案件,先声夺人,抓住战机,果断决策,速战速决,立案、搜查、强制措施、审讯,都要以快制胜,迅雷不及掩耳,一举突破。
(四)利用矛盾,各个击破。对串案、窝案、群体案和案发前订立了攻守同盟的案件,侦查人员相机而行,注意发现供与供、证与证、犯罪嫌疑与犯罪嫌疑人,证人与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之间的矛盾,乘隙而入,扩大间隙,甚至制造矛盾,分化瓦解,各个击破,借敌之力治敌,一举歼灭。
(五)欲擒故纵,后发制人。对侦破暂时形成僵局的案件,在布置好严密的监控措施后,大胆放人,让犯罪嫌疑人自我暴露,侦查人员不失时机抓住串供、伪证等反侦查行为,使其作茧自缚。
(六)声东击西,未假隐真。侦查人员隐蔽真实意图,表面侦查甲问题,实际侦查乙问题,表面要收兵回营,实际暗增兵力,表面侦查受阻,实际证据在握,制造种种假象,迷惑对方,造成错觉,诱敌上当,进而胜之。
(七)调虎离山,寻踪觅迹。侦查人员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密切配合下,采取巧妙、合理、贴切、自然的调动方式,比如安排出差、学习、开会、疗养等。让其离开工作生活的环境,使有关可供调查的证据脱离嫌疑人的控制,秘密获取证据。
(八)敲山震虎,引蛇出洞。一些职务高犯罪分子幕后出谋划策,亲信亲属前台表演,自己不出面,不动手,不签字,不留痕迹,侦查人员查前台,扫外围,敲开“前卒”,引蛇出洞,一举突破。
(九)顺水推舟,将计就计。一般运用于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常用以攻为守,嫁祸于人,避重就轻,编造假供等手段对付审讯,目的在于试探摸底。审讯人员顺水推舟,故意给对方造成中计的错觉,让其充分表演,待无回旋余地时,给予彻底揭露,将其制服。
(十)点而不破,抛砖引玉。这也是审讯策略。审讯中已获得部分证据,但犯罪嫌疑人不肯如实交待,审讯人员不直接抛出证据,点而不破,使其摸不清底数,思想动摇,惊恐不安,产生错觉,误认为审讯人员已掌握大量证据,迫使其在困惑中承认犯罪事实。
侦查实践中的侦查策略很多,这里仅举十例。从案件实际出发灵活运用,是侦查策略的灵魂,抓住了这个灵魂,就掌握了运用侦查策略的主动权,使侦查策略自如地为侦查破案服务。

参考文献:
检察机关执法执纪学习手册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编印
全国律师考试用书 司法部律师考试委员会主编
人民检察杂志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编

 

作者: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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