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力度,检察机关在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使得缓刑成了贪污贿赂罪犯的避难所,民众对此颇有怨言和不满,对司法工作提出质疑,危害到司法公正。本文以和谐社会要求建立公正的司法环境为出发点,结合法院大量适用缓刑的事实,就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进行探讨。
【关键词】贪污贿赂;和谐社会;检察监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贪污贿赂案件是一种严重侵犯公产财产权利和官员廉洁性的犯罪,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到群众与国家的社会关系,影响到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和谐社会建设。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力度,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查处了一大批贪污贿赂人员,维护了社会稳定,可谓人心大快,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对大多数的贪污贿赂案件都适用缓刑,让人觉得贪污贿赂案件人员基本上是前脚进后脚出,社会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判决的公正性和适当性产生怀疑,对建设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产生极为严重的破坏。因此审慎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是当前司法工作面临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是维护司法公正的着力点,是全面建设和谐社会,提高政府形象,融洽政府与民众关系的需要。
一、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存在着诸多的危害性,影响和谐社会建设
(一)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妨碍反腐败工作的开展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缓刑,职务犯罪案件的年均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19.74%的年均缓刑率。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到群众与政府的和谐关系,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因此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构建廉洁政府,规范行政行为的迫切需要,是民心所向。但是对贪污贿赂罪犯量刑失衡,法院高比率的适用缓刑,影响打击腐败的声威和力度,容易引起广大群众的不满,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消磨掉人民群众反腐倡廉的信心,给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斗争带来困难。
(二)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让人联想到司法腐败。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容易让群众联想到司法腐败,法院枉法裁判,专家指出造成职务犯罪缓刑、免刑适用比率过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本身操作方面的原因,也有人为的社会原因。“但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是官员,社会关系比较广,尽管沦为阶下囚,但当年这些人利用权力建立起的关系网很难切断。他们及其亲属仍然可以利用自己的关系进行一些‘活动’,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
(三)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实质上是在纵容犯罪。依据刑法的经济分析理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把犯罪者的犯罪收益降到最低,是刑法和刑罚应该追求的经济价值。刑罚的配置应当与犯罪分子的犯罪收益相适应,当预期的惩罚大于或等于罪犯的收益时才能遏制犯罪。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使得犯罪分子为贪污贿赂案件所付出的代价太小,缓刑成为贪官的“避难所”,不能很好的完成刑罚的惩罚功能,难以起到警示作用,极易助长贪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实质上是在纵容这种犯罪。
二、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的原因
(一)刑法配刑的不合理,为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贪污贿赂案件的刑法设置存在跨度大、起点高的特点,赋予法院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院在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处理上灵活性太大,为大量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为更清楚的说明该问题,笔者以可比性较强的盗窃罪与贪污罪为例对贪污罪的刑法设定进行比较。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盗窃罪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为500元至1000元为起点;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5000元到2万元为数额巨大。贪污罪各个档次的法定刑中的重刑都是在数额条件的基础上附加情节条件,表明贪污罪重刑的实际配置还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都可能被适用缓刑,而盗窃罪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于刑法规定的罪低刑为三年以上,因此基本上不大会被适用缓刑。显然相同数额的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盗窃罪大,但是在量刑上却比盗窃罪要轻,加上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都可能在缓刑适用的条件范围内,明显的违背了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引起社会各界的不满,如有的学者认为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刑罚设定体现了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定罪配刑的不平等。由此可见,中国几千年来官本位的意识具有巨大的惯性和强有力的历史穿透力,使刑事立法对职务犯罪依然是“手高高举起,拳头轻轻落下”。
(二)缓刑制度规定过于原则。从刑法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来看,过于原则,没有具体、客观的标准。这样就导致检察院对法院的缓刑适用的监督上存在困难,难以对法院的缓刑适用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很多的时候检察院对法院的缓刑适用只能听之任之,无疑导致了缓刑的大量适用。
(三)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悔罪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很难以把握,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三、如何完善和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
因此,有必要在充分认识到现行对贪污贿赂案件大量适用缓刑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基础上,深入检讨对贪污贿赂罪犯适用缓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切实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的角度出发,以维护司法公正为落脚点,以注重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处理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为参考,贯彻以监禁刑为原则、以缓刑为例外的理念,重新审视缓刑制度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的适用。那么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缓刑的适用呢,结合司法实践和刑法的有关理论,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在以下几个方面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缓刑的适用。
(一)完善贪污贿赂罪立法贪污贿赂犯罪人,他们的职务行为来源国家权力或者公众赋予人员的权力,因而应该是为公的、为社会的、为人民的,廉洁奉公是职务行为的本质属性。因此,贪污贿赂犯罪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或者公职权力的滥用和亵渎,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权力腐败的表现,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正是在于此,它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威严和声誉,破坏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扰乱了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的管理活动,对政权的稳定和巩固造成极大的危害,危害的是国家政权,是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统治者无一例外地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往往规定贪污贿赂罪要比常人犯罪的处罚重,在我国古代刑律中将之称为“监守自盗”,古代统治者把贪污贿赂罪归入“盗”一类的犯罪,《清律?刑律?贼盗》辑注称:“监守盗,律罪重,比常人律加一等,比窃盗律加二等,所以重官物也。”所以有必要借鉴古代统治者对贪污贿赂犯罪施以严刑重罚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思想,适当提高贪污贿赂罪的最低刑,缩小刑罚的跨度,这样既是充分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平衡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限制法官大量适用缓刑最有效的办法。
(二)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三个方面: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基础,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核心,即在适用缓刑前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充分的考察,既要要从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面客观方面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从主观方面考察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
1、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基准。
犯罪行为是在犯罪分子自由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其内心意识的外在表现,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折射出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越大。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越大的,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应充分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法官在适用缓刑时就必须持非常审慎的态度,不能过分依赖罪犯被立案侦查后的悔罪表现。因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难以衡量,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是罪犯在犯罪后所不能隐藏的,容易认定。
2、以能否如实供述罪行为参考。
犯罪后能否如实供述是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对对犯罪行为进行深入的反省的重要方面。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采取各种措施,隐瞒犯罪事实,寻求各种社会资源,找人说情等手段妨碍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犯罪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相关机关查处,说明罪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入的反思,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以能否在判决前积极退赃为条件。贪污贿赂犯罪,其行为必然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于此被告人有义务退清赃款,弥补所造成的损失,这是其主观悔罪的外在表现,也是衡量犯罪行为实质的社会危害性的依据。被告人只有切实退还赃款,才能减轻社会危害。因此对于不愿退赃的或者客观上使损失难以弥补的,则说明主观上不愿悔罪或者行为造成的实质的危害性大,不应判处缓刑。
(三)明确贪污、受贿案件不宜判处缓刑的情形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要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因此在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除考虑到以上几点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适用缓刑。
1、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贪污贿赂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到政府与民众的和谐关系,刑法对这种行为必须给予严肃处理,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索贿造成被索贿人生活严重困难或对生活严重困难的人索贿的;贪污国家扶贫、救灾等款物的,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
2、避重就轻假意悔罪的。悔罪应表现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但在实践中一些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为逃避追究,模糊侦查视线,主动交待情节轻微、数额小的犯罪事实,对数额大、情节重的行为拒不交待或隐藏、毁灭证据、串供,企图掩盖罪行,逃避法律的惩罚,这样人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
3、不配合查处的。拒不供认而证据充分的,不能认定为悔罪,不宜判缓刑。罪犯在侦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查处;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伏法,反之期望侥幸逃脱,不愿认罪,更不愿悔罪的,则说明其根本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不具有悔罪表现,不宜判缓刑。
4、多次贪污受贿的。多次贪污受贿的,尤其是贪污、受贿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不宜判缓刑。国家工作人员代表人民行使权利,正当的行使权力,保持廉洁性是权力的本质所决定的。现行形势下,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了多种多样的廉洁教育活动,行为人仍多次实施贪污贿赂行为,说明廉洁教育活动对其作用不大,自然以教育方式为主导的缓刑制度也难以起到改造作用;尤其是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后,不改过自新,继续贪污、受贿,说明国家对行为人通过纪律处分未起到应有的惩戒教育效果,行为人未深刻反省,对社会仍存在着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应继续加大惩罚和教育力度,而缓刑考验不足以达到严惩、严教的效果。所以,这类案件不宜判缓刑。
5、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搏等非法活动的。贪污贿赂犯罪表现在于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本身对国家公共财产可能造成巨大损害,其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加深了这种危害性,有可能使损失难以被挽回,行为人明知有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非法活动的,本身就说明其对公共财产权利的漠视,主观恶性大,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四)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
为防止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滥用缓刑,有必要检讨法院现行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程序上的不足,改革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对法官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立形式和职责分工,公安、法院、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可以这样创新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即法院在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应事先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这种方式并不会改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只不过是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扩展,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而已。
(五)加大监督力度,严肃查处违规适用缓刑的行为
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大检察监督力度,对法院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适用缓刑进行严格监督,重点查处群众反映强烈、适用缓刑中存在的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行为,对法院在适用缓刑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纠正,对犯罪行为要严肃查处。总之,鉴于目前法院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大量适用缓刑的事实,必须对法院在贪污贿赂案件上适用缓刑加强监督和对有关立法、司法进行一定的改革,这加强目前反贪工作的需要,也是消除社会矛盾,缓解政府在反贪污方面存在的压力、树立公正廉洁的形象和彰现对贪污等职务犯罪严查、狠处态度的需要,更是彻底惩治腐败,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作者简介】
舒文进,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