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适用缓刑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缓刑”一语在我国自古就有,最早见于《周礼.大司徒》中,然此古之“缓刑”与今之缓刑非同义。作为立法意义上的缓刑,在我国出现是在清末制定的《大清新刑律》中,但却没有采用“缓刑”之名,真正称之为缓刑的是在1911年的《暂行新刑律》中。现代意义上的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法官希尔(Hill)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言,则是在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中体现出来。缓刑制度是一种个别化、人道化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对改造犯罪分子和让他们重归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不仅是实现刑罚的社会化;督促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更能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然而,在缓刑的适用问题上我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如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员有不同判决,甚至截然不同。也有很多学者、同仁认识到这些问题,提出过很多好的观点、建议。有些法院也已经制定出台了相关文件对缓刑的适用予以规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就从缓刑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详实的规定。对此笔者表示赞同,这说明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缓刑制度已经出现一些问题,有必要对此予以完善。
一、缓刑适用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权制度。是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对督促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保障人权、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由此可见,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即刑罚条件是轻刑。二是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实质条件,是看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有不予关押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有人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缓刑是一种刑法执行制度或者称之为执行刑罚的制度。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其中并没有将缓刑作为刑罚制度,而只是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具备什么情况下不再执行。
同时,缓刑制度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缓刑具有减缓性或称为附条件消灭性,这是缓刑制度最鲜明的特点。即缓刑是对实刑执行强度的减轻,对执行期间的延缓;根据缓刑犯改造的表现,延缓后仍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性。其次,缓刑具有附条件性,即条件不实现缓刑不消灭,刑法仍可能。也就是说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最后,缓刑具有期限性,即缓刑是个考验过程,是有期限的,因为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考察,才能检验出犯罪分子是否得到改造,刑罚的目的是否达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执行与否。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发案率逐年增加,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也日趋增加,缓刑案件的基础数字和比率也是逐年增加。例如我院缓刑的判处是以平均每年将近三个百分点的增速递增。一些专业人士也对缓刑做过详实的调查,表明缓刑制度已经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各章犯罪之中。据不完全统计,缓刑制度已经适用的罪名涉及60余个,当然,大多数还是一般性质的犯罪,但其中也不缺少像杀人、抢劫、强奸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被适用缓刑的。在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中,财产型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型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贪污、渎职类职务犯罪犯罪和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的人数,占据适用缓刑的大多数。
缓刑适用罪名相对集中,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贪污贿赂职务犯罪。例如,某市2006年至2009年所判缓刑的调查分析显示,盗窃案件占缓刑比率的24.1%,故意伤害案件的比率为23.5%,交通肇事占缓刑的比率为13.5%,寻衅滋事的比率占到7.3%,这几类犯罪适用缓刑占到缓刑总数的60%以上。之所以这些案件会较多的出现缓刑的情况是由这些罪自身的特点决定的。这些案件是多发性案件在各类案件中本身所占比重就较大。例如盗窃案件,几乎会占到所有案件的30%左右,并且青少年犯、初犯、偶犯占相当比例。再者,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案件较多。例如,故意伤害案件,如果受害方得到了足额的赔偿,双方不再有特别大的矛盾,本着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在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情况也是比较多的。过失性犯罪也是比较多的适用缓刑,例如,交通肇事罪这样的过失性犯罪、主观恶性小,只要经济足额弥补被害人得到被害人原谅,一般也是适用缓刑的。但是有一类犯罪缓刑的宣判率较高则不属正常,那就是贪污渎职类职务犯罪,其缓刑宣告率达到惊人的38%以上。显然有些过高。
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缓刑的正确适用,可以主动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充分地贯彻和实现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可以有效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感化教育犯罪人,避免许多罪犯因受狱内不良影响,再度陷入犯罪泥潭。一味的强调从轻处罚尽量判缓刑,则无异于放虎归山,使其继续危害社会。过多判处缓刑,势必造成对犯罪的打击不力,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碍预防犯罪的效果。在实践中,要结合犯罪事实,罪犯犯罪前的表现,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等因素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把握好原则、掌握好尺度。从大多数适用缓刑的情况看,笔者认为,当前缓刑适用的总体情况还是较好的,也是较为科学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时代发展的要求的。缓刑制度挽救了大批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很好的保障了和谐社会的建设。但是,纵观缓刑适用的各个方面,与法制现代化国家适用缓刑相比较,我国的缓刑适用问题还存在很多差距和问题。
(一)缺少统一的缓刑量刑标准,适用上凸显法官个人意志。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笼统性,决定了在适用缓刑时伴随着很大的随意性。各地对待缓刑的量刑标准明显不统一,例如盗窃案件,相同的犯罪数额,相同的情节,有的地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二年以上,有的则可能就会宣告缓刑。再如,有的过失性犯罪没有被判处缓刑,反而有的故意的恶性的犯罪被判处了缓刑,这就给犯罪人和大众带来的感觉是缓刑适用的不严肃,甚至会带来大众的合理怀疑。
(二)贪污、渎职类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率过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的判决结果,发现缓刑的适用的频率高于普通人,有关内部统计资料也表明了这一点。”此类犯罪的比率甚至是其他犯罪适用缓刑比率的2倍,这不得不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是因为这类型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还是因为犯罪人主观恶性小,笔者不敢苟同,从这类型的犯罪往往是社会影响恶劣,给国家机关带来负面影响,是应当严惩的对象,然而现实却恰恰相反,这不得不让人深思其中的原因,恐怕者这种现象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问题吧,地方行政干预是否起到相当的作用。
(三)缓刑的适用缺乏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法官把握存在难度。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缓刑的规定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不应将缓刑的条件规定的过于具体,认为“把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的太具体了,一是不能穷尽所有情形、二是立法失去前瞻性和操作上的灵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把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更具体,增加操作性,减少适用上的随意性。立法机关采用了第一种意见,从而也导致了不易操作的问题。“确实不在危害社会”的标准过于笼统,描述过于抽象。正因为如此,有些法院已经发现并正在逐步完善缓刑的使用,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就对缓刑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详实的规定,内容很科学,笔者很赞同这样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同时建议最高法院也应出台这样的文件以例如缓刑制度适用更加科学、统一。“即使是聪明的执法者,然而他是有感情的,因此会出现不公平,不平等。”用制度的方式规范可以有效杜绝“感情”问题。
(四)对缓刑犯考察监管流于形式,缓刑实际执行难。在我国,缓刑的执行依法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导致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甚至疏于监管。在缓刑期间犯罪的缓刑犯所占比率还是不小的,究其原因很大因素就是监管机关不力。然而监管不力不仅仅是尽管机关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主要因素还是制度上的不完善。第一,缓刑所给定考察内容过于空泛。考察内容还不够全面,还有些可能导致缓刑犯重新犯罪的外界条件、因素没有列入考察范围,例如,缓刑犯不能出入特定场所,强制戒酒;再如,必须履行赔偿经济损失或者必须缴纳罚金的情形也未规定;对于缓刑犯的的监管规定还很笼统,没有现实意义的具体操作程序。第二,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形同虚设。由于刑诉法对监督考察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相比一些西方国家的缓刑社区服务、义工等制度相比,操作性相差甚远,有必要建立一套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矫正的机制。最后,考察权问题,法定的考察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所在单位及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然而由于规范上的笼统,基层组织如何“配合”成为难题,也就是说,缓刑考察义务无法做到社会化,缓刑考察无从落实。就会形成在实践中对缓刑犯考而不验,致使放任自流的现象大量存在,使执行流行形式,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五)缺乏对缓刑裁量的监督。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法官在适用缓刑时,过程一般是不公开的,虽然会考虑社会影响及意见,但往往不能全面收集,例如,犯罪分子到底是真正的“平时表现良好”,还是本身就是个不那么“良好的”人,法院往往无从知晓。社会公众往往会对这种其不知的裁量结果作出否定性的判断。再者,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缓刑判决缺少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因为对某个犯罪分子不恰当宣告了缓刑而提起抗诉的案件是非常罕见,从而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三、对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与思考
缓刑制度是具有人道化、社会化、个别化的一项制度,其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的特征,标志着其在教育、改造犯罪,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方面有着鲜明的优势。“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如何真正的将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如何进一步对其完善、改进是我国司法界目前面临的一个课题。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为了法律的权威性,以期司法工作者能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相关刑事案件的缓刑处理,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案件适用缓刑,有责任解决现在存在的问题。
(一)在法律规范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我国法律规范主要缺陷在于规定得过于原则,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把握和操作。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制定详尽规定,以确定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对象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全面、综合规定。笔者认为,应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并适当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详实规范贪污类职务犯罪、盗窃、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常发性犯罪的环形标准,不仅有效杜绝缓刑量刑的不一致,有效规范缓刑量刑,也是杜绝法官违法裁判的重要内容。
(二)适当增加缓刑的适用程序规定。程序公正即可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又能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我国缓刑制度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缓刑裁量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为了保障缓刑适用的准确性,专门设有缓刑官,法律要求缓刑官对案件的判决提供判决前报告,提出评估案犯是否适宜监禁刑还是适宜缓刑的建议,而且美国缓刑法官的建议与法官各方面意见的裁量关系是极为紧密的。笔者建议可适当建立缓刑确定特别程序制度,例如,可仿效英美国家建立的缓刑官制度,对缓刑问题单独提出缓刑建议及评估,或者建立缓刑听证制度,成立专门的缓刑听证委员会,完成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群众听证、实施评估等内容,再提交合议庭,作为合议庭是否适用的依据。
(三)完善缓刑制度的适用技术。“确实不知在危害社会”基本上是世界各国统一的适用缓刑标准。而对“确实不知在危害社会”的实质其实就是“再犯预测问题”。仅仅依靠我国现有的法条及社会现状、司法现状很显然无法真正实现这一目的。有必要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也就是说,我们有必要建立一整套完整的在犯罪预测制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和假释都是必要的。
(四)缓刑量刑监督的完善。适当完善缓刑量刑监督程序,增加检察机关对缓刑量刑的监督,使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仅仅停留在罪与非罪、刑期长短的问题上,也要对缓刑量刑监督,可以判前监督(庭审中发表公诉量刑意见)也可以判后监督(适用缓刑案件的抗诉)。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度,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
(五)完善缓刑考察方式。“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型化、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及必然结果。”缓刑作为执法执行的一种变通方式,其宗旨就是通过将罪犯放置于社会,通过矫正,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缓刑的执行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应当建立一套类似于欧美国家的完整的缓刑执行矫正制度,例如,北京建立的社区矫正方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尝试,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为缓刑犯毕竟是在社会上服刑,所以有必要建立涉及相关部门的统一的社区矫正制度。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社区矫正的试点通知,然而,从目前实施情况看并未看到切实的效果,但毕竟已经开始了缓刑社区矫正制度,只是需要再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推广实施。
(六)缓刑考验期间,执行主体、考察内容的完善。法国针对缓刑考察设立了专门的“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并在法律中规定了考察人员的出处、任务、权利、义务,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缓刑考察制度。我国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可行的缓刑考察制度。笔者认为,可仿效法国这种专门考察机关制度,由司法局具体负责实施较好,最好是在设立专门机构的同时,还要设置专职考察官,监督缓刑制度的落实,真正将缓刑制度落到实处,真正帮助犯罪人改造,真正体现缓刑之刑法目的,不要让缓刑流于形式。
缓刑的考验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的人改造,在各方面对犯罪的人提供必要的帮助,以期其走向正确的道路,避免再犯罪。对缓刑犯不仅仅是“管理”、“限制”、“约束”、更重要的是帮助。笔者认为,应建立义工服务制、或者其他有益的方式以达到帮助缓刑犯从身心各方面完成救赎,以真正体现刑罚缓刑之目的。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李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