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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背离与统一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总56期)
【摘要】我国当前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存在着很大程度的背离,这种背离既影响着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在民事诉讼实务中产生了一些认识上的混乱,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理论、立法和实践上必须从背离走向统一。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体制改革等,应当关注如何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在理论、立法和实践上的统一。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目的;司法体制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迄今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基本上仍然停留在理论的推演,而且基本上是对国外不同学说观点的追随,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以及民事诉讼目的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所呈现的图景,似乎少有论及。而且现有观点,又都是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立场出发,少有学者考虑到民事诉讼是国家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互动与辩证统一,从而在其观点中考虑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真正目的;也少有学者考虑到国家设置的审判权是由法院和法院内的法官来具体行使这样的现实,从而在其观点中探讨如何避免或消除法院或者法官自身利益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干扰和阻碍。因此,在目前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中,存在着理论、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鉴于此,如何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在理论、立法与实践上的统一,应当为民事诉讼改革论者所关注,否则修订后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恐怕在实践中仍难避免被曲解甚至肢解的命运。为此,笔者作些初步的分析,期能为民事诉讼改革论者参考。

  一、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的相互背离

  1.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与立法的背离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学理关于诉讼目的的学说,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依次为私权保护说、维护私法秩序说和纠纷解决说。[1]除以上三种学说外,目前在国外还有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等观点和流派。但是大陆法系诸种观点,基本上限于学理探讨,并非立法规定。从立法上看,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例如德国、日本、法国等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均无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直接规定。倒是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着比较明确的表述。例如,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一条指出,该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法院能够公正地处理案件。所谓公正地处理案件,包括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节省费用??公正地处理案件还包括确保快速和公正地处理,为案件配置适当的法院资源,同时注意应配置给案件的其他资源。[2]而美国《联邦民诉规则》之规则1规定:对于联邦民诉规则的诠释和执行,必须是为了确保公正、快速和低廉地处理每一个案件。[3]根据上述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的规定,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解纷。但是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一条和美国《联邦民诉规则》之规则1同时强调了程序的公正,因此程序保障是其民事诉讼规则最为重要的价值。之2007年第4期段厚省 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背离与统一所以如此,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传统有关。在判例法国家,由于作为裁判依据的原则或者规则是由法官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从判例中总结和发现的,因此没有一个独立于程序之外的对裁判公正与否进行评价的实体标准,这就使得程序的公正成为证明实体公正的唯一标准,从而程序保障成为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而在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国家则不同。在制定法国家,由于在程序法之外有着独立地评价裁判公正与否的实体法标准,因此程序公正不是民事诉讼制度唯一的价值,实体公正也是其价值之一。我国学理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基本上是在国外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基础上展开的,也经历了与大陆法系诉讼目的理论相似的变化,当然,也有人借鉴英美法系重视程序正义的传统,强调应当以程序保障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目前主要的观点大致包括:(1)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二元目的论;[4](2)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追求程序公正的程序保障论;[5](3)认为民事诉讼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特定利益的利益保障论;[6](4)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论等[7]。

  以上种种观点,到目前为止,仍限于理论上的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目的。长期以来在实务界和过去部分学者的观点中,一直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可分为四个方面:(1)针对当事人而言,是保护其行使诉讼权利;(2)针对法院而言,是保证其及时、正确、顺利地审理案件;(3)针对全体公民而言,是教育其遵守法律;(4)针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第(4)点实际上是对前三个方面的总结,是民事诉讼法的最终任务。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视作民事诉讼的目的,实际上是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简言之,是将维护法律秩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在这一目的下,民事诉讼的重心是对国家法律秩序的强调,其结果必然是对当事人私法权利和私人利益的漠视,也是对法官独立性和主体性的否定。只要当事人不是从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来行使审判权,即与上述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只要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追求独立性和主体性,也与这一目的相悖。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与立法,存在着明显的脱节。理论上受到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司法理念的影响,而立法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司法观念。

  2.民事诉讼目的的实践与立法的背离

  学理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和立法中体现的民事诉讼的目的,都是从国家治理的立场出发。但是,国家设置的审判权是由法院来行使的,而具体的民事诉讼更是由当事人和法官来完成的。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实际上都具有自身的利益,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他们都是带着不同的目的进入程序,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和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目的,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常常背离。

  (1)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私权的享有者和私权的追求者,因此当事人走进法院时所怀有的目的,未必等同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作为具有自身独立利益的主体,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时,其目的是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遭受损害之时,当事人不会自找麻烦,付出金钱和时间,进行诉讼。因此,一个理性的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首要的和最终的目的,就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是私权,既不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秩序,也不是为了解决纠纷,更不是为了单纯地追求诉讼程序的公正。对当事人来说,保护私权是其行使诉权的首要目的,而其他的目的,例如解纷或者程序保障或者维护司本文是作者为2006年12月11-12日在香港理工大学举办的亚洲竞争论坛第二届亚洲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大会所准备的。本文原文为英文,现经作者授权,由译者译为中文并在本刊发表。法秩序,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阶段性或者手段性的或者附带的目的。因此大陆法系最早出现的私权保护说的目的论,倒是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相合。当然,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首要目的既然是追求私权,他就希望诉权的行使应当是保护而不是损害私权,因此一个公正的程序也是他所希望的,但是对程序公正的追求,是服务于他保护私权的首要目的的,程序公正本身,若脱离了对实体公正的保障,对当事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也就不可能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独立的目的。就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来看,在制定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没有区别。在制定法国家,如前所述,裁判是依据制定法也就是成文实体法的规定作出的,因此有着独立于程序之外的对裁判公正与否进行评价的依据,因此实体上的公正,也就是对私权的追求,成为人们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保障不能独立地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要目的。而在判例法国家,虽然程序公正作为证明实体公正的唯一标准,成为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但却不能成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的和首要的目的。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一个程序未能给他带来实体权利保障的效果,这个程序无论多么公正,也是纯粹消耗资源的过程,因此一个理性的当事人绝不会仅仅为了追求诉讼程序的公正而走进法院进行诉讼。

  当然,在实践中,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多元性,其中以保护私权作为行使诉权的目的是一种常态,以维护私法秩序或者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作为目的来行使诉权的情形较少,而以通过诉讼来获得其他利益作为行使诉权的目的,仅仅作为个案存在。

  (2)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而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其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应当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相同,换言之,国家赋予法院民事审判权的目的,就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但是,国家赋予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笼统的和抽象的,而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其目的则是具体的。此种具体的目的,有时候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发生偏离。此种偏离有三种情形:

  一是基于民事审判政策而发生的偏离。如前所述,从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来看,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所确立的目的应当是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日益强调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处分私权。此种情形下,如果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仍然坚持原有的民事诉讼目的,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名义,在改革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同时,也改变着行使审判权的目的。而且,各地方的法院也在争相出台一些内部的规定,以改革的名义,肢解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同时也肢解着国家赋予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这种改革,多数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而不是以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为目的。

  另外,在以解决纠纷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外,在某些具体的个案处理上,法院还可能以其他目的作为其追求的目标,例如确立新的法律秩序,或者说是生成权利作为其行使审判权的首要目的。上述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对立法者为民事诉讼制度设定的目的的偏离,可以说是对市场经济体制的一种回应或者自适应,虽然做法粗放,利弊兼有,但是在总体上还是符合依法治国的大势。

  二是基于所在地方的利益而产生偏离。

  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各级地方法院在组织上受到地方党委的领导,在人事任免上受到地方人大控制,在经费上靠地方财政养活,与地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要求下,其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往往发生偏离,不是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不是维护私权、也不是解决纠纷或者程序保障,而是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这样,在涉及法院所在地方的企业案件审理中,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方法院沦落为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其对民事审判权行使,已经偏离甚至完全背离了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三是基于法院自身的利益而产生偏离。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组织,因此也有其自身的利益所在。一些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就偏离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偏离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而将追求法院自身的利益作为其目的,将行使审判权作为营收的手段。或者,法院虽然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但是由于本位主义作祟,其对审判权的行使往往也会偏离民事诉讼的目的。例如,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妨碍其审判独立,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往往以各种借口拖延启动再审程序。此类情形,都是对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的偏离甚至背离。

  (3)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目的

  虽然在立法的层面,审判权是由法院行使的,但是在具体的诉讼中,也就是在实务操作的层面上,审判权在很大的程度上是由法官来行使的。作为个体的法官与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其利益并不完全重合,有时候甚至是对立的。因此,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与国家赋予法院审判权的目的以及法院实际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也可能会发生背离,在二者发生背离的时候,由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较为抽象的,而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较为具体的,因此我们所能感知的和实际存在的主要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目的,而不是国家赋予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也不是法院实际上具有的行使审判权的目的。那么,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具体目的又是如何?

  在实践中,从个体的角度来看,法官大致可以分作三类:第一类是将法官作为一种事业来做,力求裁判符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法官;第二类是将法官作为一种与其他行业没有什么区别的职业来做,力求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多的收入或者在收入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力求对工作投入最少的法官;第三类是将法官作为权力的拥有者,不断进行权力寻租的法官。在上述三类法官中,第一类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使出现不一致,也是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或者为了使审判权的行使更加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第二类法官具有一般人的劣根性,当一个案件有几种裁判结果可供选择时,他不是从法理上选择最正确的,而是选择最简单的并且能够规避其职业风险的方案进行裁判;在出现分歧时,往往倾向于将案件提交庭长会议或者审委会决定,而不是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此类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显然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而是自身职业利益的最大化和职业风险的最小化;第三类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是获得非法利益,已经完全背离了国家设置民事审判权的目的,背离了民事诉讼的目的。

  另外,法官之间有着一些共同的群体利益,这些群体利益也影响着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使得法官在进行审判时,首先考虑的是维护同行的利益,维护整个法官群体的利益。因此,上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二审案件或者同一个法院的法官在重申本院其他法官曾经审理过的案件时,无论原裁判是否错误,往往都倾向于维持。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减损了上诉或者再审制度的价值,偏离了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相背离的后果

  1.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实践的背离,表明现有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不是生长于我国的实践,难以起到指导实践的作用,从而减损了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价值

  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均是对国外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引进和追随。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初步阶段,这种做法不可避免。但是,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是为了解决我国本土问题的,以域外资源来研究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理论,所提出的观点不是产生于我国的实践,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推演,就很难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的问题。从我国的实践来看,由于长期义务型社会的传统,导致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不发达;建国后在公有制基础上对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强调,又使得私权体系不发达,对公民私权的保障不够;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们的权利观念日益强化,加强对公民私权的保护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此种情形下,人们走进法院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当然,在社会公共利益不断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一部分有社会责任感的当事人走进法院,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但这是少数。此种情形下,若从我国的实践出发,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保护当事人私权,这是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急需。但是,目前的民事诉讼目的论都没有抓住这一社会主要矛盾,脱离了我国实践,当然不可能正确地指导实践。

  例如,在一段时期内,我们强调程序保障,但是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在很多时候,即使在程序公开、透明并给予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机会的情况下,若裁判结果违背客观真实或者违背实体法的规定,仍然不能平息当事人的不满。为什么会这样?就是因为我们是制定法国家,在程序公正之外还有着评价裁判公正与否的实体法标准,我们又有着长期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仓卒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为大多数老百姓不能接受。学界和法院系统内还有很多声音主张以解决纠纷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快速审理制度等,但是在忽视实体权利体系的情况下进行的裁判,往往不但不能解决纠纷,反倒在当事人和社会上不断积累着对法院的不满情绪,成为老百姓上访的主要原因。可见,脱离实践的理论,难以起到指导实践的作用,强行以之指导实践,将会引起很大的混乱,无法获得老百姓的满意。

  2.民事诉讼目的的立法与理论的背离,使得民事诉讼制度未能体现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也使得民事诉讼制度不能及时顺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趋势,从而减损了民事诉讼制度应有的价值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法律秩序的立场出发,并不是以维护公民私权为中心。当市场经济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的时候,尊重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对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给予同等保护已经成为日益紧迫的要求,因此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也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不断取得新的成果,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观点纷呈,正是这种体现。即使这些观点主要以域外资源作为其支撑点,缺乏对我国实践的关注,但是至少反映了学术界顺应时势,革新民事诉讼理论的热情。与此相对照的是,不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改革民事诉讼的热情多高,民事诉讼立法却依然故我,使得理论研究的成果难以在立法中获得体现。此种情形下,理论和实践便越过立法,进行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便是这样展开的。由于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理论界并没有取得一致成果,因此在其影响下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难免混乱。可以说,民事诉讼立法落后于理论的发展,其间距离越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认识上的混乱越大,立法的制度价值遭受的减损也就越严重,不独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在其他方面也是一样。当然,只有在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的理论,不仅仅是源于域外资源的理论,更是关注我国实践,源于我国的实践并且高于实践和能够指导实践的理论时,才能说没有体现理论成果的立法是落后的应当修改的立法。

  3.民事诉讼目的的实践与立法的背离,使得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难以实现,也使得民事司法实践趋向无序,阻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直接和间接地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由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与立法脱节,立法落后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发展,司法实践便越过民事诉讼法,直接根据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展开审判方式的改革,这样,民事诉讼法中体现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实际上已经被实践抛弃。在审判方式改革的名义下,各地方法院都争相出台一些内部规定,从全国的范围来看,法院的做法是不统一的,这使得各地的民事司法实践呈现出一些无序状态,阻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这还只是一个方面,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名义下造成的法律实施的不统一,如果说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还只是间接的。在另一个方面,当法院和法官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来进行民事审判活动时,他们对民事诉讼法的曲解甚至违背,就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直接损害,不仅仅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目的的背离,也是对自身职责的违背。

  可见,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背离,其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如果三者不能实现统一,依法治国的方略就很难得到实现。

  三、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的统一

  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至少应当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价值:第一,作为立法的方向标。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则,都应当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而设计,因此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因此,正确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可以指导立法,使其不致于偏离选定的民事诉讼目的。另外,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旧的社会关系不断消灭,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可能会发生变迁。此时,应当在新的目的下检讨旧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适时修改,使其符合变化了的民事诉讼目的。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目的与立法相一致,在正确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指导下于立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目的以及在新的目的引导下适时修改民事诉讼法,表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和立法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统一。第二,作为解释程序规范的方向标。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立法中的表述,有时候很难避免歧义;或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可能由于立法的疏漏,存在空白或者相互矛盾。此时,法官在适用之时,要进行解释,而对程序规范的解释,须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解释的结果不能偏离民事诉讼目的。在社会发展,民事诉讼目的已经发生变迁之时,若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尚未来得及修改,法官也应根据当下的民事诉讼目的,来解释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使其运用尽量符合当下的民事诉讼目的,以及时因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使立法和实践不致发生大的脱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目的来解释民事程序规则,表明民事诉讼目的的立法和实践保持一致,根据变迁后当下的民事诉讼目的来解释程序规则,表明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立法和实践之间是一种动态的统一关系。那么,如何才能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立法和实践从背离走向统一?我们认为,至少需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在设定民事诉讼目的时,要兼顾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使民事诉讼的目的合乎我国当前的实际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设定目的时,只是从国家治理的角度出发,以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没有兼顾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民事诉讼是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互动,如果二者的目的不同,则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类于同床异梦,很难做到既满足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又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因此,在设定民事诉讼目的时,须兼顾国家设置审判权的目的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是二者的统一。从我国目前法治发展的阶段来看,正处于从义务型社会向权利型社会转化的过程中,需要强调的是人民的权利观念,需要建设和完善的是公民的权利体系,因此,国家的法律体系,应以公民权利为中心构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因此,维护私权,应当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对审判权的设置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都应当统一到私权保护上来。至于程序保障,那是民事诉讼的当然之义,是保障公民私权的手段,而不应当是首要目的;而解决纠纷,是保护公民私权的当然结果,如果法院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私权,纠纷自然会解决,如果将纠纷解决作为目的,那么民事诉讼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又有什么区别呢?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就是要表达国家运用强制力来保护当事人权利这样一种态度。还有人从我国目前权利体系不发达和新的利益关系不断出现的角度出发,主张将民事诉讼目的定位为利益保障,如前所述,利益保障会不适当地扩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当事人诉权再次附属于法院强大的审判权,而且私权体系在不断完善,新的利益关系也不断地被纳入权利体系,法院可以在个案中生成权利,但是生成权利,与民事诉讼制度保护当事人私权的目的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二者之间并无冲突。

  2.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体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实践要求和理论成果

  在确立了合乎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目的时,应当将这样的目的及时体现在民事诉讼立法之中。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体现符合我国实践的正确的民事诉讼目的,体现民事诉讼研究的理论成果。只有这样,民事诉讼目的的立法才会符合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践要求,并且和民事诉讼目的论实现统一。也只有在立法中体现民事诉讼目的,符合民事诉讼的实践要求,民事诉讼的实践才不会偏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目的。我们认为,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将民事诉讼目的明确规定在总则之中,统一认识,防止司法实践在不同的目的理论下产生混乱;并使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展开,减少其中的矛盾和空白。

  3.完善民事诉讼具体规则的设置,减少法院、法官和当事人偏离民事诉讼目的进行审判和诉讼活动的机会;同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减少法院、法官和当事人偏离民事诉讼目的进行审判和诉讼活动的动力

  在将符合我国实践要求的正确的民事诉讼目的写入立法后,应确保民事诉讼具体程序规则的设置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展开,避免程序规则之间的矛盾和空白,减少程序规范表达上的歧义,并且明确规定违背民事诉讼目的和民事诉讼具体程序规则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减少法院、法官和当事人偏离民事诉讼目的进行诉讼活动的机会。因为如果民事诉讼具体的程序规则都是围绕着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确立的目的进行设置,法院、法官或者当事人只要偏离民事诉讼目的,其表现就是对具体程序规则的违反,因而将会受到制裁。

  另外,近年来,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目的以及程序规则未能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理论界的支持下,法院持续进行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如前所述,这种改革是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之下进行的,并没有改变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因此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从各种利益出发,怀着不同的目的进行民事诉讼的动力仍然存在。因此在进行三大诉讼法修改的同时,应当反思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在国家统一的规划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减少地方利益、法院自身利益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干扰,消除法院从地方利益和自身利益进行审判活动的动力;加强法官素质建设,减少法官自身利益对审判活动的干扰,消除法官从自身利益和法官群体利益出发进行审判活动的动力。

  上述措施,一方面减少法院、法官和当事人偏离民事诉讼目的进行诉讼活动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消除法院、法官和当事人偏离民事诉讼目的进行诉讼活动的动力,将会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和法官在践行民事诉讼程序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目的展开。




【作者简介】
段厚省,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5.
[2]沈达明,冀宗儒.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诠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P21-22.
[3]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则1.
[4]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5.
[5]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目的[J].中国法学,1998,(6):86-97.
[6]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J].现代法学,1999,(3):48-53.
[7]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J].政法论坛,1997,(5):7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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