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同运输毒品296.4克,律师辩护轻判徒刑九年
——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2008年5月27日,受理了委托人王XX委托,为其儿子犯罪嫌疑人王X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王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王X的父亲王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王X本人不吸毒,他是因陪同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王X所犯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王X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两犯,目前还在侦查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在该案的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向办案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X,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
后在该案的审判阶段,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王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李X、王X由咸阳乘坐飞机至昆明,后由转乘火车前往四川攀枝花购买毒品。2008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X、王X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攀枝花至北京西K118次旅客列车,将毒品由攀枝花运往西安。2008年5月23日19时50分许,二被告人在西安南火车站下车时,被西铁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毒品犯罪侦查大队查获,从李X身上查获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外用胶带纸缠裹的白色块状毒品6包。经陕西省公安厅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96.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王X利用旅客列车以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为被告人王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08年9月2日,在随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李X、王X犯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犯罪的过程中,什么时候明知本案第一被告李X在进行毒品犯罪的证据不明确。
二、对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具体犯罪行为的看法。
三、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的情节明显轻微,应属从犯。
四、本案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较小、较轻。
五、本案被告人王X的犯罪主观恶意较轻。
六、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
七、本案被告人王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案卷材料和本案刚才庭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是在他们第三次到攀枝花以后,在第一被告李X砸毒品时,才第一次看到毒品,才第一次确切知道李X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因此,建议法庭经过合议后,能够对以上辩护意见进行采纳。同时,由于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的情节明显轻微,应属从犯。本案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较小、较轻,其犯罪主观恶意也较轻。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王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法庭进行了合议,合议后主审法官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王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王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王X在本案中能够从轻减轻的情节。使本案被告王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王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张长海律师
2011年10月15日
附:本案律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王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王X进行法律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犯罪的过程中,什么时候明知本案第一被告李X在进行毒品犯罪的证据不明确。
首先,我认为本案案卷证据中缺少有关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犯罪的过程中,什么时候明确知道本案第一被告李X在进行毒品犯罪的证据。本案第一被告李X在自己的2008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和今天当庭供述也证明了这一点。
刚才,在公诉人宣读的证据中,出现了被告李X所说的与被告人王X为毒品的事情吵架的事情,也出现了被告人王X所说的劝被告李X不要参与毒品的事情。根据我的调查,这是一件事情。据被告人王X在接受我的询问时说:第二次从攀枝花回来后,家里出现了陌生的来人。而且在陌生人来了以后,被告李X让被告人王X立即躲到里屋里去,她一个人短暂接待后,陌生人就立即走了。被告人王X就怀疑被告李X在进行与毒品有关的事情,为此还与被告李X发生了争吵。被告李X根本就不承认,被告人王X因没有证据,也就没有办法,只是在最后对被告李X进行了警告和劝解说:你要是没有干,就算我说错了;你要是干了,以后再不要干了。因此,这两件事实际是一件事情,这件事情充分证明:被告人王X在第三次去攀枝花以前,确实不知道被告李X是在进行毒品犯罪。
那么,本案被告人王X是什么时候知道李X在进行毒品犯罪呢?我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今天庭审的质证情况看,被告人王X是在他们第三次到攀枝花以后,在第一被告李X砸毒品时,才第一次看到毒品,才第一次确切知道李X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在这以前,虽然被告人王X根据被告李X第二次从攀枝花回来以后的一些反常迹象有怀疑,但由于始终没有亲眼见到被告李X的具体事实,在遭到李X严词否认的情况下,只好把怀疑藏了下来。
因此,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今天庭审的质证情况看,被告人王X是在他们第三次到攀枝花以后,在第一被告李X砸毒品时,才第一次看到毒品,才第一次确切知道李X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这一点情况,建议法庭经过合议后,能够对以上辩护意见进行采纳,认定本案被告王X明知李X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确切时间,以确保被告人王X的具体犯罪行为得到准确的认定,得到公平的判决和量刑。以上不成熟的辩护意见请公诉人和法庭审判长、审判员参考。
二、对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具体犯罪行为的看法。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今天庭审的质证情况看,被告人王X在陪同被告李X三次到到攀枝花的过程中,前两次在明显不知情的情况下,虽有陪同的具体行为,但不能构成任何犯罪行为。在第三次陪同的过程中,被告人王X在已经发现被告李X具有毒品犯罪的行为以后,仍然进行陪同并有一定的协助、帮助行为。因此,被告人王X在第三次陪同中发现被告李X具有毒品犯罪的行为以后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构成本案的共犯。
三、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的情节明显轻微,应属从犯。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今天庭审的质证情况看,被告人王X在第三次陪同被告李X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没有与李X事前进行共谋、策划、或出资,在具体的行为中,基本上没有接触过毒品。更没有参与购买、包装、运输的主要犯罪的具体行为,只是对被告李X的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一些少量的协助、帮助。因此,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的情节明显轻微,应属从犯。
四、本案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较小、较轻。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证明,在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这起毒品犯罪活动已经被公安机关及时破获。其毒品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侵害和危害。因此,本案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较小、较轻。
五、本案被告人王X的犯罪主观恶意较轻。
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没有任何通过毒品犯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的动机和行为,其本人的犯罪思想的产生有着非常复杂的个人原因。我曾经询问过被告人王X,在其发现被告李X具体的毒品犯罪以后,为什么不马上立即离开被告李X,自己单独回西安。被告人王X回答是:出于面子,不好意思。因此,本案被告人王X的犯罪主观动机,与其他同类毒品案件的案犯追求金钱、贪图物质享乐的主观动机相比,本案被告人王X的主观恶意较轻。
六、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王X在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七、本案被告人王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王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案卷材料和本案刚才庭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是在他们第三次到攀枝花以后,在第一被告李X砸毒品时,才第一次看到毒品,才第一次确切知道李X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因此,建议法庭经过合议后,能够对以上辩护意见进行采纳。同时,由于本案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的情节明显轻微,应属从犯。本案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较小、较轻,其犯罪主观恶意也较轻。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王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被告人王X因一时糊涂,不慎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其教训是深刻的,无论是被告人王X本人对此都是非常后悔的,其诸多亲属、同事对此都是非常惋惜的。在此,辩护律师再次请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审理此案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王X以上的诸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根据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王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本案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