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举证责任的分配历来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而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双重内涵的认识也经历了相对较长的时间。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
关键词:举证责任,结果责任,行为责任,规范说,举证责任倒置
在进行本文正文论述以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加以明确,说明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以避免不必要的歧义及误解。民事举证责任发展至今,已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既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又称结果责任、证明责任。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反映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且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行为责任是外在的、表象的,且是人们可以感知的。而结果责任则静态地反映举证责任的内容,原、被告在诉讼中所应主张的要件均由法律预先做出规定,在诉讼开始前即已安排完毕,不受诉讼实际进程的影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虽然产生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的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下进行的诉讼中也会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因此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诉讼模式并无必然联系。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做出裁判,将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与实体、动态与静态的关系,“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原因” ,因此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概念的本质,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禁止人民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作为代偿而设置的解决法律上的纠纷的制度。因此,法官有义务对提起的各类纠纷做出裁判,即使是案件事实因各种原因无法查清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此种情况下,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借助举证责任规范做出判决,也因此有“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的法谚。形象的法谚道出了举证责任的重要。举证责任不仅体现在每一个诉讼之中、影响着诉讼结果,而且在诉讼开始之前它已经在指挥着人们的行为。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深受前苏联相关理论的影响,在对于举证责任的认识上,特别是对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甚至是从无到有的认识过程。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举证责任概念,并不承认结果责任的存在,仅仅局限于提供证据责任,即行为责任。我国在继受该理论后,在举证责任方面也没有任何突破。另外,由于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各种非学术因素的介入及干扰,使得对该领域的研究也成为理论禁区。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才开始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但是,由于在诉讼认识论上强调追求绝对真实,否认诉讼中真伪不明现象的存在,在诉讼体制上坚持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注重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此种条件下,连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必要性都被大大弱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更无从谈起了。
作为对上述立法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基本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的宗旨,只是对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虽然该条通过将过去由法院负责全部证据收集调查的行为,一部分转移到了当事人身上,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与败诉责任之间的联系。但是新民诉法并没有对结果责任做出任何规定,它与试行民事诉讼法一样,从法律规定上排斥了结果责任的设定。
通常认为,1991年民诉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笔者以为,将该条款确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存在理论上及逻辑上的缺陷。首先,该条款的内容仅仅涉及提供证据责任的部分内容,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内涵-结果责任未曾触及。其次,该条款规定以抽象的“主张”,而不是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性质或类别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违反了一条基本的诉讼规则:即决不容许让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缺乏逻辑性,对审判实践缺乏指导性,经不起理论和实践的检验。
应该说,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
一、《证据规则》第二条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要件分类说,又称规范说,是由德国天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来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规范说主张以法规要件分类为出发点,并主要以法律条文的表意和构造为标准分析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以及基本规定与反对规定之间的关系。罗森贝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只有一条原理,即“对不适用某一法律规定就不能获得诉讼请求效果的当事人而言,其应当对该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事实上为存在,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规范说将民事实体规范按对立关系分为两大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又称基本规范、请求权规范,指能够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二是对立规范,罗森贝克又将对立规范分为三种:其一是权力妨碍规范,即在权利发生开始时,对权利的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规范。其二是权利消灭规范,指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其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以后,准备行使之时,能对该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该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上述四种分类基础上,罗森贝克提出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规范说所体现出来的哲学思想是:基于我们现实生活中事实过程的复杂性和反映现实生活的法律规范系统的复杂性,我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坚守这样的信念,即必须信任所给予的现状的正确性和理智性,如果与现实的正确性和理智性作对,就必须证明现实的反面 .表现在诉讼中,也就是要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规范说与进攻者原则,与对占有的保护,对权利安定的保护以及禁止私力救济是一致的。规范说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实现了诉讼武器均等、风险均分、机会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阻止了累讼和阻碍司法的危险。由于该规则与每个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的思想也相吻合,而这种自我负责的精神正是权利交换必不可少的,在符合实体法目的的同时,也符合诉讼的目的,具有诉讼威慑功能和诉讼预防功能,体现了证明接近、对证明手段的保护和避免消极性证明的思想 .
规范说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德国,从产生至今,一直被奉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虽然对规范说的批判学说被不断提出,但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种相关学说可以取而代之。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规范说已经经历了相当时间的实践检验,属于人类法律文化的共同遗产。我国的法律体制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因此,借鉴吸收规范说确立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既定的法律秩序及立法模式使得立法者不可能在制定法的每一个条文中对法律适用都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这样做既不符合制定法的传统表现形式,也不具备可行性。同时,由于成文法系国家进行的诉讼均为法规出发型诉讼,注重裁判的统一性、法的安定性及可预测性,因此,确定一条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就具有了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证据规则》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学术界通说,依据规范说,在第二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第二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二是指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的不利益诉讼后果由谁承担。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迳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付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做出相应的裁决,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
规范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通说,历时几十年,其主导地位无可动摇。但由于该学说产生年代较早,作为近代民法的产物,不可避免的带有概念法学的弊病。首先,规范说独尊国家的成文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分类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排斥习惯法和判例;其次,规范说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认为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均可依逻辑方法从民法典中获得解决,不承认法律有漏洞;再次,在民法解释上,规范说注重形式逻辑的操作,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排斥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衡量;最后,规范说否认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做三段论式的逻辑操作,遇有疑义时强调应探究立法者的意思 .
为了修正规范说所存在的种种弊端,二十世纪又出现了若干举证责任分配的新学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危险领域说、损害归属说、盖然性说等。这些学说都是在自由法运动的旗帜下提出来的,是自由法运动学说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中的变体。这些新学说的共同点在于,针对现代社会,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巨大进步而带来的社会问题,从维持法的妥当性出发,提出了一系列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依据。比如危险领域说,该学说认为,在一定的民事诉讼领域,应当以危险领域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以修正规范说的不足。所谓危险领域,是指加害方能够依据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方法进行实际控制的生活领域。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我国所制定的民事实体法习惯于对法律规范条款即法律要件事实作粗略、笼统的规定,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少考虑到实体法的诉讼功能,特别是举证功能,即在实体法上不能象当初罗森贝克在创立规范说时那样,从德国民事实体法条文中发现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较为完备或较为系统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这就需要我国在今后立法中提高立法技巧,对上述缺陷做出适时补救。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考虑,《证据规则》在第四至六条的规定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具体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担,第五条第一款确立了合同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第二、三款则对涉及合同履行及代理权争议的诉讼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第六条主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这三条规定的内容,根据与规范说确立的举证责任基本规则的关系,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规范说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细化,最典型的是第五条第一款;另一类是根据其他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所提出的实质性标准做出的与规范说相反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概念出自德国法,德语本意指“反方向行使”,其含义不是指“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表现的是法律适用的一般性与例外性的关系。
在《证据规则》颁布以前,我国学者及大多数教科书通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是我国法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这条规定从其字面表述上看,举证责任倒置的意图似乎非常明显,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也将这一规定明确视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事实上,在这一规定出台时,我国并未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缺失的前提下,相对于该原则的例外是无从谈起的。撇开该条规定逻辑上存在的缺陷,由于文字表述上过于笼统,在具体内容上也存在一些不足。通常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行为,2、侵权结果,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该条将被告的举证限定在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范围之内,就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或加害有过错时,有关这些方面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呢?另外,侵权结果通常包括损失的物质形态和各类损失的程度,按照74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结果,被告否认的,被告需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是否应当对侵权的损害状况加以证明呢?实际上,要让被告来证明不存在损害是很困难的 .
《证据规则》完全摆脱了以前立法中存在的缺陷,首先确立了以规范说为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对规则适用的例外做出了具体规定。它不是象《若干意见》74条那样,笼统地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而是不仅规定例外规则适用的诉讼类型,而且对应当证明的要件事实也予以明确规定。例如,《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应当由主张该请求权的受害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将针对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承担,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澄清的一点是,《证据规则》第四条并不都是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条目的内容是对举证责任基本规则在特定诉讼类型中的细化。例如,该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属于权利妨碍规范的构成要件,根据规范说基本规则,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生产者要想否认受害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遭受损害而向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也就是说,对于免责事由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据规范说确立的基本分配规则,原本就应当由生产者承担。因此,该项规定反映的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
三、《证据规则》确认了在特定条件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
《证据规则》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成文法系的最显著的特点,即在于全部法律都以制定法的形式颁行于世。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得制定法的漏洞在所难免。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官被认为是法律的实施者,而不是创造者。法官将法治国家的制定法适用于已认定的事实,过程是,以假言命题的法为大前提,以法官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按照三段式的演绎逻辑程序,得出作为归结命题的判决规范。日本诉讼法学家中村英郎将这一过程称之为“客观法的确证”。法官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定的方法论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或者跨越法律漏洞从而改变某个规则。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复杂,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负担的情形。《证据规则》第7条赋予了法官在此种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方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前提条件是必须出现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此时,法官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没有穷尽现有法律规定以前,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不具备合法性的。因此,本条规则的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使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 .
注释:
1、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16页。
2、《证明责任法研究》 陈刚 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58页。
3、《现代证明责任问题》 (德)普维庭著,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403页。
4、 同上,402页。
5、《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肖建国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504—505页。
6、 同注2,247页。
7、《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 张卫平 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版,310-311页。
8、《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 毕玉谦著 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2版, 65页。
作者:陈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