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举证责任制度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其对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发挥着重要作用。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在于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提供方向,为法官裁判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和责任归属是否明晰提供准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可以说,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综观各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问题的研究,德、美、日等国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较丰富的实践。而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立法制度相对落后,理论研究相当薄弱。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推动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一、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
近现代早期,不存在专门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主流学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运用最广,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采用该理论。它为罗森伯格所首倡,该说认为,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在实体法规定中预置了举证责任。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川。依该说,举证责任分配就是“各该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它反映在传统诉讼里,就是强调受害人应当就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提出证据。
如果将该理论适用于环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受害人显然无法完成这样的举证任务。这是由环境损害的特点和环境纠纷的特点决定的。第一,环境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力量本身悬殊,受害人的力量相对弱小,如果还要求受害人就其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更加重了受害人一方的诉讼风险。加害人只需一味否认和简单反证,将事实陷入不明状态即稳操胜券。这样的安排只能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变得极端不平衡。第二,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是以环境为媒介的,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要求受害人提出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实际上不可能。第三,在环境案件中,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资料是掌握在加害者一方的,而作为加害者的公司企业往往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理由,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施、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致使受害人无法取证。第四,即使受害人可以举证,但由于受到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渠道的限制,受害人一般缺乏对高度专业化的工艺流程、污染物的监测仪器和化验设备以及标准取样知识的了解,往往会出现受害人难以取证、未及时取证或取证不充分的现象。即使受害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来帮助取证,但这笔取证费用很可能使小额受害者放弃诉讼,更何况对环境损害的鉴定和因果关系的说明在科学上还具有不确定性。
可见,在处理环境损害所引发的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时,法律要件分类说已无力应付。这是因为新型法律问题的出现是理论设计者当初不曾想到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问这种形式要件上的硬性责任分配是否完全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或权利救济的追求,这使得各国有必要重新考虑适应像环境诉讼这样新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问题。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
在以环境侵权纠纷为代表的现代新型诉讼大量涌现以后,各国纷纷对传统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进行反思,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一些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专门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新理论。
(一)美国
美国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决定分配,并无统一标准。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强调,不仅实际上没有共通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而且也不应当有一个共通的标准。因为在各种不同的诉争事实中,将风险公平地分配给各个当事人主要是一种经验上的事项,因此不应当有任何的标准。根据美国学者的总结,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因素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便宜;盖然性;经验和常识;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等。尽管学者们在分析事实七大要素对举证责任分配影响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在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综合政策、公平、盖然性这三种要素进行综合衡量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在司法实务中,美国法院并不注重形式,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其主要的事实内容进行衡量,如果在某一当事人较易知悉的范围里,那么就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美国这种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灵活态度,符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思路,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但是也存在缺乏稳定预期的缺陷,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影响人们对诉讼途径的选择。不过,由于环境案件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原告主张的事实,大都在被告掌控的范围里,根据前面七大因素的考虑,在环境诉讼中,由被告承担部分特别重要的、主要是因果关系方面的说服责任,已经是美国法院的共识。这种认识不仅仅体现在判例中,而且已被立法所接受,如《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就规定,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告只需提出初步的表面证据,把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二)德国
德国学者对处于通说地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以后,提出了一些新的学说,主张放弃或修正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维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开始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和实质分担等更加具体化和多元化价值的角度,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其代表性学说是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
危险领域说是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这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所谓危险领域,是指加害方能够依据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方法进行实际控制的生活领域{3}。该说认为,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客观和主观要件,均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损害原因来自加害人所能够控制而被害人不能左右的危险领域。德国法院通过判例肯定了危险领域说,并认为该说的优点是,在根据证据距离区别举证难易以及预防损害发生方面,充分体现了实质分配的考量{4}。很显然,在环境纠纷里,损害事实、主观原因都属于侵害人能控制的领域。在环境诉讼里,由侵害人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或免责事实的证明能够起到在程序上纠正失衡了当事人的地位的作用。所以危险领域说对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让受害人证明损害原因处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在实践中对于受害人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依证据距离确定举证的难易性属于诉讼上的一般性问题,将其仅限定于危险领域尚缺乏充分的理由。因此该学说也存在一些弱点。
盖然性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即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根据人类一般生活经验和统计结果,如果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那么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相对人就该事实之不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状态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难以举证的场合,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比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可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设计上,应当由主张盖然性较低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5}。盖然性说对于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固然可以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并非所有的事项都能根据这一标准进行分配,因为许多事项的性质决定了无法利用自然科学方法来判断其发生盖然性的高低。因此盖然性高低之标准,并非可以作为普适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但是,对于环境案件的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盖然性说可以提供合理的解决思路和方案。因为某些环境案件面临着科学不确定性的问题,必须要以经验事实为基础来进行判断。
损害归属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即通过对实体法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损害归属说力求通过复数的实质性标准来构筑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体系。由于环境纠纷与环境实体法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所以损害归属说对环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确定,也没有普适意义。但是,这种学说对于有明确环境实体法依据的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法,因为其出发点在于为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正,减少背离客观事实的判决的概率而对败诉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
(三)日本
为了适应环境公害案件审判的需要,日本裁判所在具体环境侵权案件的判例中对有关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进行了发展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主要理论有优势证据说、狭义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
优势证据说是由加藤一郎教授在英美法优势证据理论基础上所提出的见解。该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明心证程度不必像刑事诉讼中那么严格,因为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公平地解决损害赔偿的分担问题,寻求损害的合理分配。只要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时,即已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据此,加藤教授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不必要求以严格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6}。这一理论大大缓解了环境侵权受害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但其缺陷在于,对原告来说要么得到过度的赔偿,要么根本得不到赔偿。
狭义盖然性说的主要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受害者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所谓相当程度的举证,即盖然性举证,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只需要证明存在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能够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狭义盖然性说的意义在于,它重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对比、受害的程度、被告赔偿的经济能力、损失转嫁能力等因素,强调了民事诉讼的目的性。不仅如此还有助于法官在环境侵权等复杂的民事诉讼案的判决中,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科学论争。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用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它以四个条件进行判断:(1)该因子在发病前发生作用;(2)该因子作用的程度与发病率有正相关性;(3)该因子作为致病原因而起作用的机制,与生物学上的说明不矛盾。疫学因果关系说的意义在于它与盖然性说相结合,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本质上是不同的,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和探索科学真理这一伟大目标,而民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因而只需要在必要限度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即可。
间接反证说是指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不明时,由不负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因其并非直接对举证者举证事实的反证,与直接反证不同,故称间接反证。该理论被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害案件时,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链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他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此一理论来源于新泻水俱病案判决,后为学者所肯定。
三、影响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因素
“众说并存的格局一方面说明了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极为复杂,另一方面也表明试图用一两条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案件举证责任分担的努力注定不会取得成功。”{7}究其原因,在于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很多。考察各国关于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其基本的指导原则是共通的,即合理减轻作为原告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达到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平衡,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正义。根据这个基本的原则,结合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第一,举证的难易程度。如果将举证责任加于远离证据材料并且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条件和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和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却不负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无疑是不公正的。举证难易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接近证据的难易。在环境案件中,原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害是清楚的,往往也能证明,但对于发生损害的机理和逻辑过程,对于被告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却提不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这是由环境诉讼的特点决定的,环境损害原因行为的相关资料和环境损害产生的基本过程都为加害人所掌握,原告很难取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二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在环境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公民个人,而被告往往是在经济和信息上处于优势的单位企业。无论从人力、物力、财力,还是从技术知识、检测手段来说,原告都不如被告,被告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强于原告。因此,在环境案件中,被告就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安排既可以使原告摆脱举证不能的困境,又不给被告举证造成太大的困难,符合矫正环境诉讼结构和公平的需要。
第二,环境法特别政策考量——是否有利于促进公众参与和环境保护。法律是用来调节社会矛盾、平衡各种冲突利益需求的基本规范。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和需求前,立法者不得不做出艰难的选择,让法律向其中一方倾斜。鉴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各国都加大环境立法的力度以促进环境保护,促进公众参与,因而对环境受害者和公众环境利益的救济就放在立法特别重要的位置。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基础问题,应当体现环境法的这种考虑,通过合理的规则设置,利用风险承担的压力迫使加害者积极举证解决环境受害者的受偿问题,解决及时制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问题。在另一方面,公众参与最明显、最有效的途径是提起诉讼,因而应当为公众提起诉讼提供程序上激励措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对受害者举证负担的减轻,无疑会激发受害者、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和出于环境安全性的忧虑,积极投入到要求加害者停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诉讼活动中。
第三,平等保护的要求。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让加害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诉讼平等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和体现,即使加害者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要求其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也是有违公正的。因此在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配置仍应考虑公平、证据距离、经验规则等多种因素,在保护受害方的同时,不应过度加重对方证明责任。
第四,环境侵权纠纷的多样性。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一旦确定下来,面对活生生的现实总会显出其无奈的滞后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环境纠纷案件也日益多样化,统一为其设定一两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本不能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如在日本,同为导致众多公民身体健康受害的公害病诉讼,新泻水俣病审判创设了“间接反证法”,而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的审判则适用的是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来分配举证责任{8}。究其原因,并不在于学术流派的分歧,而是针对具体案件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同。换言之,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规则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不同而有差异,每一种分配规则所适宜的案件是有限的。这就要求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同时还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根据不同的案件,本着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具体适用。
四、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启示
我国目前关于环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举证。2002年4月1日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基本上确定了我国当前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但与国外相关理论和制度相比,存在诸多缺陷:其一,环境诉讼案件范围仅限于环境污染案件,这势必导致除此之外的其他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尤其是生态破坏案件依然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此制度安排不仅会导致同质的环境案件的处理不一致,更重要的是会导致在环境破坏诉讼中,受害者因为无法举证而不能立案,或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以原告拿不出证据为由推卸加害者的责任,致使生态保护的目的无法达到。其二,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度,但却没有明确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被告感觉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忽视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就是原告要否对侵害行为和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初步的证明义务。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和被告对“初步证明义务”的理解,导致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制度无法实现,因为法院认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不成立而拒绝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而原告往往出于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而在诉讼中准备不充分,导致败诉。其三,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规则过于封闭和僵化,不能适应解决层出不穷、不断变化的环境民事纠纷的需要。对于法官裁量决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件没有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和方法。
因此,为保证及时有效地制止污染,为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在环境实体法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同时,我国程序法上应规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不是仅仅确定统一固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种分配原则是:加害者对其行为没有产生污染或破坏以及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受害者对损害行为、损害的事实和二者可能的关联程度以及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其他可能出现的待证事实或主张的举证责任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平等保护、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例如,随着我国工农业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拓展,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为因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借鉴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或盖然性学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而城市市民则多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侵扰生活所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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