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浅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被中外诉讼理论界认为是:

“民事诉讼的脊梁”,寻求适当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话题,借鉴国外关于举 证责任分配理论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即是指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 间的分配,它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 ,而我国民诉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过于单一,导致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 任分配运用的混乱局面,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项的,并应尽可能细化。因 为在具体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单一的原则不足以明确界定举证责任,只有在 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分配规则,才能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并能使诉讼较为迅速 地完成。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也体现了不同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实际出发,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民事诉讼中最常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主张者举证规则,即根据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据此确立了主张者举证为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当事人提出主张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规则 ,基于一定事实对对 方的主张予以否定或反驳的也应提供证据。基于此,《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一方面确立了举证责任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另一方面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责任 )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作了规定。行为责任即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 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该条也是对 民诉法第64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它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 民诉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从行为责任的表述看,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 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⑵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理由或事实根据;这些 理由或事实根据须有证据支持,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决定接受诉讼请 求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与民诉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表述上有所区别,但实际上二者具有 同性质,即提供证据者均为事实主张者,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则无提供证据的必要。行为责任重在何 人必须提供证据的问题,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必然要确定本案诉讼应由何方当 事人负责提供证据,应提供证据而不提出之人,其诉讼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受败诉判决。而结果责任 重点在,当事人双方虽均以尽力提供证据,但法官仍然无法判断待证事实之真相,或由于当事人双方均 提不出证据,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法官应判决何方当事人败诉的问题。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都 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 系。从理论上讲,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在举证责任中不能等量齐观,二者地位不同,只有结果责任才能 真正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则依附于结果责任。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 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张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 ,法院就需要依据 举证责任下裁判,将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承担,故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行为责任以结果责任为基础和前提,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诉 讼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因此,结果责任可以为当事人举证(即行为责任)确定方向,提供动力 。 2、法院指导举证规则。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数量和当事人聘 请律师的经济能力差别很大,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备,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水平参差不齐。这些因 素,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有律师代理双方诉讼的民事诉讼形态。如当事人仅仅因为法律知识欠 缺而设有提出正确主张,或者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而遭致败诉的话,则明显有违诉讼公正的原则, 同理,在一方有律师甚至名律师代理,而另一方势单力孤,在诉讼上明显处于劣势并影响辩论能力时, 法官就有必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引导当事人举证。因此,《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 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其目的一是切实保障当事人 的诉讼权利,二是督促法官认真履行审判职责,适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上的沟通,以使当事人对 其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行为预期,避免出现诉讼突袭现象,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举证指导在本质上 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纵向交流的过程,这种交流,既让当事人受益,也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 开化而能获得社会的正面评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现象,从而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促进诉讼效率 。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通常情况下已能解决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是,在有些特殊 类型的案件中,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特别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有困难甚至是 根本不可能的。所以,为了体现实体法上的真实和诉讼中的公平的需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对一般规则的补充。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 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侵权 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是在具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下进行,即所谓先有“正置”后有“倒置 ”。在确定了按照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后,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当对主张权利发 生的侵权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包括:⑴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⑵有侵权结果;⑶侵权行为与侵 权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⑷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于以上法律事实都应 当由否认一方被告举证。正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⑴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⑵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⑶因环境污染 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⑷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 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⑸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⑹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但是 ,在侵权诉讼实践中实施第74条的倒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⑴原告没有提出的侵权事实,如侵权行为与 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是否也要予以否认并举证?⑵对于侵权结果由原告举证一般不存在问题,因 为原告对损害结果事实更清楚。因此,对于损害结果事实可以不实施倒置。所以,第74条规定的:“被 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告举证。”不够严密,实践当中又不好落实。好在举证责任倒置 应属一般原则之例外,其范围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法律应当对在什么前提下倒置?对哪些法律事 实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明确细化。 关于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得到了解决。其中第4条规定:“下 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⑴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 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⑵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 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⑷建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⑸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 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 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⑺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 定的,从其规定。”以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细化,同时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 害和医疗行为两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诉讼。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实体法没 有明确规定。常理上和审判实践中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行为 人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若干规 定》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 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 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 立法宗旨,本条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 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在对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表达上,与本《若干规定》的规定有根本不同之处 ,其差异在于,以往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仅仅简单地理解为被告对于其所否认的原告主张的事实, 负有举证责任。简言之,被告负举证责任时,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 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 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因此,在一个诉讼中,不管原告还是被告,都有 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说被告负举证责任,就成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原告负举 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此前的规定以及理解是机械的,教条的,也是不正确的。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 任倒置,应当是不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举证分配的结果,或者说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反其道而行之 的结果。比如,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但在某种情况下,立法 者将权利发生的个别法律要件(如污染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交由对方举证其不存在,这就是所 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从本条的规定内容看,较之以往有质的进步,应予肯定。 如何准确识别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除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参照外,一个比较简易的方法就是结合侵 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看看要件事实中有无法律推定的情况,如果有,则构成举证责任倒置。在侵权责 任构成要件中,我们通常见到的是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例如,建筑物等致人损害采用过错推定, 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而医疗侵权行为则既推定过错,又推定因果关系。在要件 事实中,损害的证明较为容易,因而一般无需推定,但在个别情况下(如人格损害)可能也会采用推定 损害的办法,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一例。一般情况下,需要法律推定的要件事实一般是受害人难以举证 证明的事实,通过推定,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受害人比较容易获得赔偿救济。 如何证明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是侵权诉讼的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归纳 起来,侵权因果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证明:第一,确切的证明。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侵权因果关系一 般由受害人(主张权利者)负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运用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使法官就因果关系 的存在获得内心确信。第二,表见证明。侵权因果关系仍然由受害人证明,但受害人可以运用统计学、 社会流行病学等多种方法证明侵害行为引起损害具有一定程序的可能性,或者二者之间呈现一种正相关 或负相关关系等,使法官初步相信了因果关系的存在。此后,提供证据责任转移到了加害人,加害人如 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受害人的主张就视为得到了证明。表见证明可以缓解受害人对于因 果关系举证的压力。第三,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对于受害人最为有利的因果关系证明形 式,但为数极为有限,只能适用于少数的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后,侵权因果关系完全由加害人证 明,受害人无需对此举证。 三、举证责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 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 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此条为公平和诚实信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 何为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如何利用此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公平和诚实信用涉及 四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法官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四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这种平衡也 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一般理论原则都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应当由举证责 任的分配权力的主体法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法官的职责和权力所决 定的。利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实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也存在允许法官利用此原 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并且在许多案例中有所体现。确立公平和诚实信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作为其他 规则的一个补充,在利用此规则时要注意几个前提条件;⑴应当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时运用;⑵利用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裁判结果显失公平和正义的;⑶进行举证 责任分配的权力主体法官要有较高的素质,能够综合考察和分析案件的各种因素,以最大程度地实现举 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主要参考书: 1、《法学杂志》2002年第二期何劲松的《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初探》及张艳丽的《确立合理的民事举证 责任分配原则》。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