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发布日期:2011-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关键词】民事执行;立法;模式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立法机关即将启动新一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制定一部面向21世纪的新民事诉讼法典之际,值得反思并且需要认真对待的是民事诉讼法典化目标的实现路径问题。形式意义上的民诉法典,在新中国已经存续了近三十年,但距离法典化的真实需求还相差甚远:一方面,现行法典以民事争讼程序为主要调整对象,而对于非讼程序法、法院调解法、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等不适用争讼程序原理的程序制度在立法供给上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就民事争讼程序本身而言,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现有立法局限于财产性争议的程序规制,而忽视了人身关系尤其是身份关系争议的程序规制,对于婚姻、亲子、收养关系的案件,由于缺乏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立法而不得不一体适用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裁判相对效等财产关系的争讼原理和程序。如果再把学者们广泛讨论的民事证据法、小额诉讼程序法单列问题算进去,那么民事争讼程序法的调整范围无疑面临着大的改观。
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立法技术的考量,“民事诉讼法典化”一语在当前语境下逐渐赋予了新的、更加丰富的内涵,即:要不要将民事诉讼法典纯化为规制民事争讼程序的法典?要不要将非讼程序法、家事诉讼法、法院调解法、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等非以争讼程序为规制对象的法律从传统民事诉讼法典中脱离出去,另行制定各个不同的单行法典?要不要将民事证据法等特殊的争讼程序法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那样制定单行的法典?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必由之路其实是“法典分解化”。在此背景下,研究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具有极不寻常的意义。立法机关对本次修法也极为重视,自2009年到2010年先后召开了数次专家论证会,就民事执行程序是否制定单行法等议题广泛征求了民事诉讼法学专家的意见。当前一段时间,立法机关面临着亟待决断的两大修法问题:一是全面修订还是部分修订,二是执行程序单独立法还是仍然放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完善。而立法机关作出决断的依据,既包括各立法项目的轻重缓急、立法的政策和技术性因素,也包括学术界、实务界的立场态度和相关论证的深度、强度与说服力。
二、民事执行立法的三种模式: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单行法模式、吸收模式与混合模式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都有司法机关执行民事裁判、仲裁裁决等执行名义的法律,在立法或学理上,有称“强制执行法”或“民事执行法”的,有称“执行程序法”的,也有称“收债法”、“债务人-债权人法”或“债权人权利法”、“债权人救济法”的。虽称谓上各有差异,但实质所指并无不同。比较各国、各法域有关民事执行的立法体例,探求各种立法模式的法律和社会基础,对于证成我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具有参考价值。
民事执行法的编制,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单行法模式、吸收模式和混合模式。所谓“单行法模式”,是指将民事执行制度编为独立的法典,称之“强制执行法”,或“民事执行法”,或“执行程序法”。其代表国家或地区有:法国、奥地利、俄罗斯、比利时、土耳其、瑞典、芬兰、挪威、冰岛、瑞士、捷克、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来西亚、中国台湾等。所谓“吸收模式”,是指将民事执行制度置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成为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采此模式者主要有:西班牙、葡萄牙、秘鲁、柬埔寨、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澳门等。所谓“混合模式”,是指民事执行制度既非由民事诉讼法典统括规定,也非由单行的民事执行法独立规定,而是由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等多种法律渊源综合构成。采此模式者主要有:德国、意大利、美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
(二)三种执行立法模式的形成原因
各个国家、各个法域采用不同的执行立法模式,其背后的原因,既有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法系传统之差异,也有判决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法理定位以及各法律部门如何协调配合的立法技术考虑,还有各法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诉讼和执行案件数量的增长速度、“执行难”问题的凸显程度及其对司法权威带来的挑战之严峻性,等等。上述多种因素的排列组合,造就了各具特色的民事执行立法模式。
1、吸收模式及其成因
吸收模式的代表,如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秘鲁,同欧洲其他所有近代法典编纂国家(奥地利除外)一样,固守“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继续”的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执行事件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事件,“强制执行=判决执行”,因此,将强制执行看作或解释为判决程序的延长,甚至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审级(一审、二审和执行审)来看待。因此,判决不是民事诉讼的终点,相反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应当以民法为依据进行裁判。因此,上述固守传统的国家,执行程序采对席执行、开庭执行、当事人主导等原则,申请执行被说成是“诉请执行”,法院的强制拍卖采用“开庭拍卖”的形式,等等。执行程序具有浓厚的审判特征,看起来更像一种特殊形态的审判程序。这是其一。第二,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秘鲁等奉行“吸收模式”的国家,将执行程序并入民诉法中,既有对民诉法典完备化、以不变应万变的自信,更重要的是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案件与民事执行案件长期以来没有明显的变化,制度运行也没有急迫解决的问题,因此维持吸收模式的现状并不存在问题。
吸收模式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柬埔,则有着更为独特的原因:一方面,柬埔寨的法律基础薄弱,法律职业不发达。柬埔寨以前曾经有过一部受法国法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典,后因内战及国内混乱废止。实践中,法院以柬埔寨各个省颁行的内容极为简单的暂行性司法省令为基础,才使得诉讼制度得以运转。另一方面,柬埔寨的民事诉讼制度百废待兴,从立法的轻重缓急看,强制执行并不是其急迫解决的问题。2006年7月柬埔寨国会审议通过了《柬埔寨民事诉讼法典》,并于2007年7月起施行。该法典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
2、混合模式及其成因
德国、意大利是大陆法系采混合模式的代表国家,两国既有共通原因,也有个性化原因。作为近代法制溯源的欧洲普通法时代,强制执行制度系混合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而成,强制执行属于诉讼事件性质,加上早期民事诉讼只有给付之诉一种类型,强制执行实则为判决的执行;加之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自愿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时,原告的请求权并没有得到满足,此际国家为实现权利必须通过执行继续给予原告以帮助,因此,在德国、意大利,强制执行长期被视为诉讼程序的续行、判决程序的延长、民事诉讼的一部分。为了弥补上述理解的偏误给强制执行带来的困扰,德国不断制定其他法律来加以补充。如《关于债务人名簿的法令》、《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院执行员法》等。尤其需要说明,德国之所以1898年单独制定长达186条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是因为在《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时,《德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尚无统一的不动产法律,《德国民事诉讼法》仅就不动产、土地上的金钱之债的强制执行规定了一些简单规则(第864条到第871条)。《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则是德国继1897年颁布统一的民法典和不动产登记法之后专门用于规制不动产强制执行程序的单行法律。与德国,意大利通过在民法典专设“强制执行”的规定,将强制执行扩大适用于法院判决以外的权利实现程序。
英美法系采混合模式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英国。就美国而言,其判例法传统和实用主义的立法态度,使得强制执行制度的建立缺乏必要的统筹安排,存在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因此,美国联邦并无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典”,而是将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分别列人若干单行法,如联邦收债程序法、司法拍卖程序法,以及公司重整、破产及衡平法中。这是由于美国将债权的执行程序列入“债权人权利法”中,按照收取债权的实际顺序进行说明;至于交付特定物或完成一定行为的执行,则属于衡平法上的特定履行或禁令。而且,美国的法律和法院系统有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强制执行法通常被视为州法的范畴,美国大多数州均有自己的强制执行单行法,而联邦层面的强制执行单行法则是受州法的影响慢慢发展起来的,因此容易给外界造成美国强制执行法不发达的错误印象。
两个原因使得英国采混合模式:第一,英国属于普通法系,同时作为欧盟成员国,20世纪90年代后深受欧陆国家强制执行制度和欧盟强制执行指令的影响。早期,英国的强制执行由高等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加以规范,两套执行规则不同,再加上执行制度中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的相互作用,使得英国执行制度呈现出复杂的景观。上世纪90年代后,英国受欧陆大陆法系影响,开始改革和统一民事执行制度,一度甚至雄心勃勃地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从1998年开始,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室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英国强制执行制度的评审咨询报告(目前已经超过了十份报告),为英国强制执行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第二,与德、法、意大利等欧洲国家一样,英国二战后也面临着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大幅上升的压力,而执行制度却混乱复杂,大量债务在判决后并没有得到执行,“执行难”问题在英国愈来愈严重。其中,1998年郡法院受理的112万件执行案件中,只有25%得到执行,金钱债权执行的到位率还不到25%,英格兰和威尔士至少有50万件执行案件没有得到执行。不过,英国在面对“执行难”上的反应是积极的,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将执行制度纳入立法轨道,以达成在全英国制定统一强制执行法的宏图。
3、单行法模式及其成因
正如图一所显示的,目前世界上采单行法模式的法域众多,涵盖了两大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其中既有先知先觉者(如奥地利),也有后来居上者(如澳大利亚、芬兰)。综合起来,上述法域制定强制执行单行法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近代以来在民诉法典之外制定强制执行单行法的始作俑者—奥地利,于1895年通过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奥地利强制执行法》伊始就放弃了法国、德国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的理念,而代之以该法典的缔造者、时任奥地利司法部长的弗朗茨·克莱因的“社会的民事诉讼”观念,在民诉法中强调法院的职权尤其是诉讼指挥权,在强制执行法中更是突出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强制执行职权主义方面,奥地利是先行者,此后,法国、德国等国开始效仿奥地利。不仅如此,奥地利还拒绝当时法、德盛行的理论学说,坚持认为强制执行并非民事诉讼的继续,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强制执行排除在诉讼事件性质之外的国家。现在看来,越来越多的执行立法实例印证了弗朗茨·克莱因的观点是正确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奥地利每年有150万件执行案件,而且数量每年都在缓慢增长,奥地利法院的执行工作负担不断增加,为了因应经济社会的变化和实践的需要,1995年奥地利通过了新的强制执行法。
其次,受奥地利的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国和俄罗斯、日本和韩国在民事执行立法上经历了一次巨大的转变,即由过去奉行的吸收模式改变为目前的单行法模式。这种改弦更张,是理论和现实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法国和俄罗斯二战以后一直面临着执行难的压力,现实考量因素更加突出;日本和韩国则更多地从立法技术和法律部门协调的角度看待模式选择问题。
二战以后,法国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执行案件都有明显上升的趋势,而法国过去将强制执行看作审判程序的延长,“执行程序诉讼化”的制度设置大大减损了执行效率。另外,由于执行法官与执达员之间的职能分工、执行管辖、劳动报酬的扣押、税收的征收与民事执行竞合的处理、不动产抵押权与法定优先权在执行分配中的顺序安排,以及遗产分割和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等,散见于过去的《司法组织法典》、《民法典》、《劳动法典》、《税收法典》等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使得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变得零散混乱,不利于案件的执行。这些因素促使1991年7月9日的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和1992年7月31日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法令对动产执行的程序作出了根本性的改革。随后,不动产的扣押制度也经2006年4月21日条例以及2006年7月27日的实施法令进行了改革。上述法规,连同其他相关单行法规,整体上构成了法国民事执行制度的法律体系,并最终被汇编成一部“执行法典”。
自前苏联解体以来,俄罗斯联邦对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都重新修订,使得1964年民事诉讼法典赖以依存的计划经济体制不复存在,而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的呼声甚高。在民事执行领域,由于旧体制的弊端,各级法院判决的执行率仅为20%到30%,其中仅1996年,俄罗斯全国25%以上的执行案件未能予以执行,未执行案件标的额高达1180亿卢布,俄罗斯每年也因此少收入3万亿卢布。执行难现象致使不少当事人寻求法律以外的手段解决纠纷,甚至使黑社会大行其道,用犯罪手段为债权人催讨债务,司法权威受到重创和严峻挑战。解决执行难问题,1997年7月,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
日本和韩国由吸收模式转向单行法模式的时间较短,学者在解释这一模式选择的背后原因时往往回避经济社会因素,不约而同地强调担保物权的实现这一法律技术因素。日本对于民法上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过去认为不同于强制执行,因此于1898年制定了民法的附属法—《拍卖法》,而将民事权利中除担保权之外的给付请求权的强制实现程序规定在189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强制执行”中。到了上世纪70年代,日本法律界认为应当将强制执行和任意拍卖制度统一起来,因此需要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统合起来,这成为1979年日本将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另行制定独立法典《民事执行法》的重要原因。与日本一样,韩国2002年制定单行的《民事执行法》,意在将韩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编的强制拍卖程序和实现担保权及民法、商法规定的拍卖程序统一起来。
再次,北欧四国瑞典、芬兰、挪威、冰岛在最近二十多年陆续颁布了强制执行法典,其中,2007年《芬兰强制执行法》共第13章460条,蔚为大观,堪称21世纪强制执行立法的典范。北欧国家选择单行法模式,除受奥地利等欧洲国家影响外,还与北欧独特的地理、人文和社会状况息息相关。一则,上述国家人口稀少,其中瑞典国土面积与我国黑龙江省相当,但人口仅800多万人,约占黑龙江省的五分之一,是欧洲人口密度最小的国家,因此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总量很少。二则,这四个北欧国家,均以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闻名于世。社会大众诉讼需求很低,因为民事诉讼是一件无利可图的事情,执行案件就更少了。三则,出于节约立法资源和精简机构、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考虑,北欧四国根据本国国情,将民事执行与行政执行、财产刑执行实行“三合一”,采用了适合其本国自身特点、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执行体制。
最后,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澳大利亚较早实现了强制执行法的法典化。澳大利亚有联邦和州两套法律、法院体系,属于判例法传统,强制执行法是从州法开始,然后联邦法律照搬州法。澳大利亚强制执行法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典化程度最高、与大陆法系的强制执行法最为接近的法典。不仅澳大利亚的六个州均有相当成熟的强制执行法,而且澳大利亚联邦比英国、美国走得更远,2003年制定了统一完备的联邦强制执行法典,适应了澳大利亚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体现了法治新兴国家的后发优势。
三、单行法模式:我国民事执行立法的选择
最近十年,民事执行立法的呼声响彻了法律界。民事法学者和实务界利用各种场合、机会呼吁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两会代表和委员也不断提出民事执行立法的议案,甚至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一度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机动性立法规划。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到2003年全力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先后四稿;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主持起草了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并拟定了详细的立法理由。2010年8月在井冈山召开的“强制执行立法建议研讨会”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最高法院建议稿与专家建议稿合并稿)》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同年10月在南京召开的第一届中国执行论坛也以“民事强制执行单独立法”为研讨的主题,法律界希望借助论坛这一平台,大力推进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
种种迹象表明,无论立法机关作出民诉法大修或小改的决断,都不能影响也不能忽视当前法律界所达成的基本共识,即放弃吸收模式,改采单行法模式,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笔者认为,单行法模式是我国的必然选择,是大势所趋,是人心所向,她植根于独具中国特色、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极具杀伤力的“执行难”的严峻现实困境之中,符合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的关系原理,以及强制执行的非讼事件性质,具有理论上的妥当性和实践的必要性,并且与民事执行立法的全球化趋势一脉相承。
(一)单行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首先,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既存在共通性原理,也存在着差异性原理。这是理解“审执分立”以及单行法模式的理论基石。笔者曾经发表过《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一文,深入探究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之间的共性与个性,指出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用于调整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与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调整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准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所谓审执关系的共性原理即建立在这两层关系之上。然而,执行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准则,却与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天壤之别,所谓审执分立的原理即与这一层关系的法律规制有关;民事执行的特殊性、审执分立的必要性以及民事执行单独立法的妥当性、可能性,也都维系在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所决定的价值判断和制度安排之上。建立在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基础上的审执分立理论,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民事诉讼思维方式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民事执行中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之间悖论的一把钥匙。具体而言,民事执行的单向性、不平等性、主动性、形式化、强制性、效率取向与职权主义与审判的互动性、平等性、中立性、实体判断性、和平性、当事人主义、公正取向等差异决定了民事执行程序必须采取有别于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规制方法。
其次,强制执行程序的非讼事件性质,决定了民事执行法应单行立法。关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性质,理论上向来有诉讼事件说与非讼事件说两种对立的观点。持诉讼事件说者认为强制执行程序应置于民事诉讼法中为妥;持非讼事件说者认为强制执行程序应采单行法模式为当。因此,关于强制执行事件性质的认识,成为执行立法模式选择的分水岭。笔者赞同非讼事件说,理由是:强制执行的使命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重在“执行”而非“裁判”,与以解决纠纷、确认权利为及其范围为目的的诉讼事件有很大的区别;而且,就执行程序的构造而言,执行开始后,为追求执行迅速化,法院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无需询问被执行人,只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绘制的权利外观加以实行,而无权对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执行程序中也不采取诉讼事件中的对立辩论主义,执行中所作裁决不经言词辩论而采职权探知主义。因此,基于强制执行事件并非确认权利,而是实现已确定的权利这一特性,认定其属于非讼事件更为妥当。
最后,强制执行是一项攸关公共事务和社会政策的福利设施,关系到整个共同体的权利保护,地位独特。由于强制执行与对个人权利领域的侵犯联系在一起,所以执行中注重对实体基本权利的保护具有特殊意义。在各国强制执行法中,大量执行保护规范的存在即是明证。强制执行应遵循弗朗茨·克莱因倡导的“社会国家原则”,国家有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债务人提供免受与社会相矛盾的强制执行保护。按此原则,国家不得用一只手从债务人处拿走其作为奉献的、用另一只手又必须向债务人提供的东西,否则国家最终将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这是其一。其二,人道的强制执行是一项法定要求。强制执行不得剥夺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存权,必须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保留基本生活必需品,必须为被执行人保留这样的机会,即自力维持其本人及其供养家属的生计,以自己的行为创造自己的生活环境。因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极端贫困化、对病危患者和临产妇女的强制搬迁等属于与宪法原则相悖的非人道的执行行为。其三,强制执行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自由,不得侵犯债务人的住宅权,对财产所有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保护则禁止法官贱价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禁止通过强制执行而出现对被执行人的社会唾弃行为,对被执行人进行社会歧视或贬损也不合法。
(二)单行法模式的现实需要
一方面,我国民事执行案件近20多年不断攀升,“执行难”问题加剧。我国法院系统每年处理执行案件约300万件,约占法院每年处理案件的30%。而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以及执行标的物难动等“执行难”现象愈来愈成为全社会瞩目的焦点问题。为此,中共中央十五大报告和十六大报告中都指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自1999年起进行了法院执行工作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执行难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获得执行,不仅直接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落空,使当事人之间扭曲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扭曲、变形,而且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危害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摧毁社会信用制度,给来之不易的改革开放事业蒙上一层阴影,在加入了WTO的背景下,更容易损害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
另一方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现有执行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共268条,其中第三编执行程序只有34条,所占比例为12%,其余的条文基本上属于审判程序的范畴。由于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差异性,执行机构不能简单地援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来办理执行案件,导致实践中许多问题无法可依,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执行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腐败现象也由此而生。而且,由于强制执行关涉被执行人财产权和自由权的剥夺和限制,也关涉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仅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执行活动,无异于缘木求鱼。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关于诉讼制度(包括执行制度)奉行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改善执行立法的供给不足,制定单行的民事执行法,是约束执行权的行使、有效地保护执行法官、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必由之路。
(三)单行法模式的全球趋势
本文的比较法考察已经表明,除了奥地利、瑞士等为数甚少的国家外,世界各国、各个法域或基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需要,或基于民事执行在原理、制度和程序上与判决程序的差异性以及法律技术的考虑,其民事执行立法正在经历着立法模式的重大转型,即由吸收模式或者混合模式转变为单行法模式。其中,法国、俄罗斯、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北欧四国等已经完成了这一转型,而英国等国家正向单行法模式迈进。由此形成了一股单行法模式的全球性潮流。顺应这股潮流,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不二选择。从比较法上看,由单行法模式转变为吸收模式的相反现象从来没有发生过。正如杨荣馨教授所言:当今世界各国民事执行立法呈现出由混合走向分立的趋势,即把强制执行内容从混合的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强制执行法,“至今尚未发现由独立制定向混合制定的相反模式。”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单行法模式的全球趋势是有规律性的、普遍存在的现象。
从立法技术看,我国《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等确立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规定了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均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合同法》第286条也规定建筑工程优先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依法拍卖建筑工程以优先受偿其工程款。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属于“非讼事件”的范畴,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就非讼事件程序作出一般性规定,故实践中当事人只能经由争讼程序获得确定判决继而实现担保物权和建筑工程优先权,法院不能借助非讼程序对私权关系的创设、变更、消灭进行必要的干预,因此无从发挥非讼程序疏减讼源的功能。这一点,早已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不满和反思。日本和韩国的经验是,基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统合的技术考虑,而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并且取得了成功,该经验完全可以为我国所借鉴。而且,以民事执行法的单独立法为突破口,可以继续推动立法机关循序渐进地制定单行的非讼程序法、家事诉讼法、法院调解法、民事保全法等法律,通过“法典分解化”的手段来最终达成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之宏大目标。这种步步为营、分开编纂的立法策略,要比一蹴而就、一步到位的全面修法,更符合我国国情,更有助于改善和提升我国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品质。
【作者简介】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