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的法律制度与英、美等国的法律制度不同,适用刑罚并非遏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最佳途径。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影响我国的经济建设。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正,仅为了追求效率而丧失公平,将得不偿失。严格责任原则夸大了人的行为选择能力,与现行《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关键词:严格责任 环境刑法 英美法系 刑罚
一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也称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和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有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1]
进入工业社会后,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损害公众利益的现象急剧增多,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颇为困难,而严格责任原则可弥补其欠缺。在此情况下,英、美等国刑法规定在某些特殊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免除起诉方必须证明罪过的责任。[2]严格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英、美等国的刑事制定法以及单行法规中。如英国1951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1956 年的《空气清洁法》、1974 年的《污染控制法》第31 节第1 条,美国的《废料法》、《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有关环境犯罪行为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对于何种具体犯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以上国家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至于英美普通法中出现的严格责任原则,则更是直接来源于法官的意识。[3]此外,虽然在英、美等国的刑法中都贯彻了严格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刑事惩罚的严厉性,一般都对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予以一定的限制: [4](1) 排除重罪的适用,严格责任条款一般只限于轻罪(或违警罪) 范围; [5](2) 限制刑罚量,对轻罪和违警罪都只能判处罚金; (3) 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但这种过失又难以证明; (4) 由于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行为人力求避免但未能如愿以偿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
晚近以来,针对我国环境形势日趋恶化的状况,我国有学者提出应借鉴和吸收英、美等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论和实践,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主要理由是: (1)环境保护的迫切需要。在破坏环境的案件中若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采用刑罚手段,则不足以保护环境。(2) 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诚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一切生命存在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环境,但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关键在于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不是等问题产生后或者导致了危害环境的严重后果后再适用刑法进行苛刻的惩罚。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情看,现阶段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尚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1. 我国的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不可随意移植英、美等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法律的渊源。普通法中的犯罪其实就是法官创立的罪。早期英国国会很少制定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果遇到法律没有规定的社会危害行为,可以根据习惯、法理把这些行为宣判为犯罪并处以刑罚。法官进行司法扩张解释在美国亦不少见。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点是,判例是制定法的基础,没有判例光有制定法,有时被极端地认为没有法律。[6]我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法官没有扩张司法解释的自由裁量权。1997 年修订的现行《刑法》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该原则以保障人权为宗旨,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均严格地禁止使用。我国现行《刑法》及惩治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都未规定严格责任原则,因而,目前在我国尚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7]另外,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自主权,如英国环境保护机关被赋予了独立的起诉权,这种法律体系使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自诉权及实施时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权。在环境行政手段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时,行政机关可以诉诸刑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措施。与环境行政法相比环境刑法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环境刑法不能单独对环境犯罪做出定义,附加环境犯罪条款的特别环境行政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罚的目的基本上是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再现。
目前,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亦趋于衰落,出现了一种用疏忽责任代替严格责任的趋势。“适用严格责任的论据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以及假定刑罚威胁能使潜在的伤害者更细心.如果在犯意与严格责任之间没有中间状态,这也许是一个支持严格责任的令人信服的根据。但事实上存在这一中间状态,即疏忽责任。”[8]“如果存在某些东西能促使被告防止某一罪行发生而他又未能防止,一般地认为他属于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许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这是疏忽。人们可以认为要求一个人所做的事情必须是他能合理去做的。确实,要求人们做不合理事情的法律本身是相当奇怪的。”[9]在英国《, 1968 年商业说明法》创制了许多罪,有一些罪取代了以前的严格责任罪,而且在第24 条规定,能够证明以下两点的就是辩护事由: (1) 实施该罪是因为错误或意外事件; (2) 采取了所有合理措施并且他或任何指挥他的人尽了适当的努力亦难以避免发生该犯罪。[10]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刑事责任(主观要件)法案》已被收入《刑法典草案》,其中规定了故意、明知和轻率的定义并假定对法案通过后新创制犯罪的所有罪行都要求故意、明知或轻率。如果国会希望创制要求更低程度犯意或只要求疏忽或严格责任的犯罪,则由其予以论证并在法规中清楚地说明。[11] 而在美国,经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了危害健康及生命安全行为的无过失责任。[12]
2. 刑罚并非遏制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最佳途径
从犯罪学上说,刑罚的有效性以威慑(deterrence) 和制动(incapacitation) 两方面的结合为条件。[13]威慑取决于两个方面:惩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经验研究表明,惩罚的确定性对犯罪的威慑意义更大。[14]如果在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不以罪过作为归责条件适用刑罚,势必导致惩罚的不确定。在制动方面,如果犯罪人员非常广泛,则刑罚的制动效果不会好。[15]库雷(Elliott Currie) 指出,决定刑罚效果的最主要原因不在于其严厉程度,而是惩罚的确定性。[16]环境犯罪的成立一般以违反环保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某一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犯罪,首先要看其是否违反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或法规,在此基础上考察该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直接损害或构成某种危险。一般而言,行为人如果是有过错地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那么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一般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那种既非出于故意又非出于过失,而是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或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福社会的过程中,仅仅由于科学水平的限制、技术手段的落后而导致了危害环境结果的发生,本是行为人无法认识或控制的行为,应属于无意识或无意志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时甚至行政责任也不应当追究。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或者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其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追究这种人的刑事责任根本不可能达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向行为人所提出的要求是他力所不能及的,刑罚只有适用于有罪过地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人,才可能对潜在犯罪人的行为选择产生影响。日本学者浅田和茂指出,就环境问题而言,刑法所能达到的机能不应过大地予以评价。[17]前苏联学者Ⅱ?C?达盖尔在论述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时亦指出:“刑法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刑法的能力在客观上是有限的,首先,它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其次,它所采用的手段(惩罚和教育) 的特点本身就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这是必须着重指出来的。因为过高估计刑法在这方面的能力会带来害处:可能会放过别的更加有效的保护环境的方法。”美国学者穆勒也指出,环保立法中的刑事处罚条款是以阻吓为主要动机的,立法怎么能够延展其刑事责任至无罪者身上?[18]
由于环境问题的长期性、累积性及不可逆转性,所以对环境的保护决不应该局限于在环境问题发生后,过分地依靠严格责任原则,即在行为人无罪过或罪过不明的情况下,仍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应该做的或许是更多地注重环境预防措施的贯彻落实,切实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许可证制度”等预警制度,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以最终实现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治理”的转变。
3. 环境刑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影响我国的经济建设
由于害怕受到刑法制裁,人们在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必然会瞻前顾后,丧失应有的开拓精神,而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是极端不利的。因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导致的“超犯罪化”倾向,在国外也已引起学者的批评。如美国刑法学者马克?A?科恩指出,美国环境犯罪的“超犯罪化”不仅使刑法本身琐碎化,还会带来经济发展的抑制,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往往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过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犯罪指控。这一看法颇有见地。对环境犯罪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容易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影响经济建设,这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方针。[19]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必须弄清什么行为是被法律绝对禁止的。显然,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不是我们要绝对禁止的行为。这正如“我们不希望阻止人们驾车,阻止人们管理房屋,阻止人们分期付款.如果采取了所有正当注意而事实这些行为就不应该是法律所寻求禁止的”。[20]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 条对犯罪的界定,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旦将某种行为宣布为犯罪,就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对该行为给予了最严重的否定评价和谴责,随之而来的刑罚不仅是耻辱的,而且是相对严厉的(我国没有规定轻微刑) 。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概念的内涵与我国的犯罪概念的内涵存在很大差异。从社会危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只有程度的差异,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各国对具体犯罪的认定标准不同。比如,诸如驾驶未经保险的车辆、行车时未系安全带、闯红灯、超速、超载等违反交通管理规章的行为在英、美等国都是犯罪,而在我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一般只给予行政处罚。我国由于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分,大量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都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所以在立法方面我国是严格控制犯罪的种类的。另一方面,在追究行为责任时,也应注意全面综合考察行为的原因、结果以及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行为,则必须以罪过的证明为归责要件,切不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证明主观罪过,甚至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防止刑罚的滥用,对于出现严重后果但过错不明的环境违法行为,可通过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方式解决,不必寻求刑罚。在环境保护中,我国一直是以行政为主导的,环境行政责任相对比较宽泛,包括罚款、关闭、限期治理等。在英、美等国的刑法中,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大多数环境犯罪实质上是行政不法,只不过作为犯罪处理而已,且多以罚金为主。至于有学者提出,当前环境行政措施不力,不足以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际上,这多是行政机关管理不当或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而行政处罚本身并没有问题。
4. 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正,以效率为名,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是本末倒置[21]
由于环境问题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因而有人认为“, 要证明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通常很困难而且花费很高,因此如果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容易使真正的犯罪人轻易逃脱所应承担的责任。严格责任的适用正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在侵犯公共福利犯罪归责方面的局限。它通过免除检察官在主观过错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减少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在排除了归责难点的情况下提高了惩治犯罪的概率。”[22]诚然,在法律价值中,效率很重要,但如果仅仅为了追求诉讼的便利而丧失法律的公平,那将是得不偿失的,也是没有效率的。正如英国学者鲁柏特?克罗斯和琼斯所指出的,即使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要证明被告的犯罪意图非常难,也不能由此得出以上结论,解决办法只有走另一极端,即否认被告的心理状态与刑事责任问题之间的关系。[23]“仅为了诉讼活动的方便而摈弃对犯罪意图的要求,既不妥当,也不公正。”[24]严格责任虽在表面上维护了社会生活的平静但却隐藏了更深的矛盾和危机。其在刑法领域的适用,最恶劣的是在实体法上误导司法者及民众的观念———犯罪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甚至意外事件也可以等同于犯罪。从长远来看,这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生活中守法的人即使付出了最大的注意但仍然可能受到严格责任原则的制裁;而蓄意犯所谓的严格责任罪的人即使受到了刑罚制裁也仍可能喊冤叫屈,因为我们并没有揭露他们付诸于行为的邪恶的意图。[25]
5. 严格责任原则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根据
辩证唯物主义的原理, 人是环境的产物,要受环境的制约;同时,人又是环境的改造者、支配者。一方面,人具有在善恶之间、道德与不道德之间、合法与违法之间进行选择并采取行动的绝对的意志自由;另一方面,人在凭着自己的目的和愿望选择行为时不是无条件的,要受到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客观环境以及人的主观选择能力的制约。也就是说,人的意志自由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是主观能动性与客观制约性的统一。因此,如果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没有提供选择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行为人无主观选择能力时,人就不可能对一定行为进行选择。正是在此意义上,才不至于把人的一切行为都归咎于人的自由意志,让人对一切行为负责。[26]在制裁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甚至在行为人无主观选择能力时,一味地考虑行为的结果,必定会陷入唯心主义的旋涡,过分夸大人的主观能动性。
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一般是因多种因素长时间复合累积而逐渐形成的,行为人对其行为的风险预测一般是以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为依据的,比如排污,如果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但其排放的废弃物含有未被人们认识但对环境造成极其严重危害的物质,或者由于多个排污主体同时排污,污染物相互作用生成的二次污染物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在此类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显然是夸大了人的行为选择能力,否定了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农药DDT 在被发现对生态环境有危害之前几乎被视为神药,但实践证明其对环境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甚至对整个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危害。难道我们对其发明者和使用者亦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综上可知,我国的立法状况、司法状况、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刑罚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在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23][24]参见[英]鲁柏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395页,第77 页,第78 页。
[2]参见刘仁文《: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 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3]参见刘德法、程应需《: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问题》《,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5年第6期。
[4]参见郑耀华《: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4期。
[5]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86 页。
[6]参见刘生荣、黄丁全主编:《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306 页。
[7][12][18]参见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103 页,第95 页,第95 页。
[8][9][10][11] [20]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34 页,第135 页,第113页,第140 页,第133 页。
[13][14][15][16]参见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年版,第274 页,第274 页,第275 页,第275页。
[17]转引自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年版,第228 页。
[19]参见颜九红《: 关于环境犯罪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8年第1期。
[21]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97 页。
[22]骆梅芬《: 效率与公平———严格责任在刑法运用中所体现的两种不同价值》《, 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25]参见倪德锋《: 刑法应切中人的意志———“严格责任原则”质论》《, 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26]参见赵秉志、向朝阳:《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究》,http :/ / WWW. Criminallaw. com. cn。
邓文莉
作者简介:邓文莉,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03 年第2 期(总第9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