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赖原则在我国刑法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定过失责任及其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目前公认信赖原则适用于交通领域,但信赖原则是否适用于其他领域,理论界还在争论不休。信赖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是否适用,其适用范围有多大,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笔者不揣浅陋,就上述问题作番探讨,请各位方家指正。
一、“信赖原则”理论的历史演进
所谓信赖原则(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它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及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也是直接与过失相联系的刑法理论。
传统刑法理论下的过失责任认为,行为人如果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有预见义务;如果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基于这种预见,就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按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一体的,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注意义务;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就要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因而驾驶人在行为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构成刑法上的过失。传统的过失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时代,固然可适应,但在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之发展日新月异,数量快速增加,如再依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的责任,这势必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人类生活的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为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是以“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而确认的“危险分配”理论,或者说,“信赖原则”是与“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分配原则”互为表里。 信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滥觞于德国的判例。“信赖原则是在若干先驱判例的基础上逐渐在德国判例中占取稳固地位的,其中突出的体现是1935年12月9日帝国法院的判决(RG ST70-71)。该判决对于电车司机撞倒突然从电车修筑区跳到车轨上的行人一案,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过失。其理由是,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考虑到一切不注意行为’顾虑的必要,只要他有‘对所有事情进行合理考虑而可能预见的不注意行为加以注意的念头’,就是已尽了注意义务。” 这一判例首创了信赖原则。信赖原则在初创之时,虽缩小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但在适用上仍受到限制,其限制之一是驾驶人本身之行为应符合交通规则,否则即使他人之行为系属突然发生,因驾驶者本身已违反交通规则,则驾驶人仍应负过失之责;其限制之二是驾驶人对结果之发生需无预见可能性,如有预见可能性则仍不免于过失责任。因此对老者、儿童、残疾者可能违反交通规则,应特别予以注意,否则仍无信赖原则之适用。 到1954年7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作出决议,才使用“可以信赖”及“信赖原则”之文句。这一决议遂奠定交通事故信赖原则之基础。 “信赖原则”理论包含以下要点:(1)参与交通之人,除有一般注意义务之外,尚有依实际情况而异的特殊注意义务。(2)过于加重干道驾驶人之谨慎义务,徒然造成交通之不流畅,于道路安全之维护与国民信任感之培养皆无助益。(3)干道驾驶人对不可知他人违规行为实无预见义务。(4)唯对已见之危险,仍应极力回避结果之发生。
信赖原则在德国确立后,相继得到瑞士、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判例以及学术界的承认和支持。尤其在日本,信赖原则理论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提升。其历史大背景是日本飞速发展的经济,尤其是汽车业的高度发达。日本早期对于交通事故之判决,也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大多基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认为驾驶人应负过失之责任。但对火车、电车等高速交通工具,因考虑其特性而有若干从宽处理的判决,不过当时之判决与今日信赖原则之精神相距甚远。二战后,日本渐受德国之影响,转为对交通工具速度的重视,发展了信赖原则,缩小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在信赖原则引入日本过程中,西原春夫起到重要作用。受日本刑法学会的委托,西原春夫1959年负责“过失与交通事故”比较法共同研究的德国法部分。他在研究报告中,第一次介绍了德国法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信赖原则”。1965年,他在搜集了一系列以信赖原则为标准而否定被告人过失责任的德国判例基础上,发表了呼吁在交通过失认定中采取信赖原则的论文。论文发表后很短时间内,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这一原则。西原春夫也因此一夜之间名声鹊起,一跃成为日本刑法学界的“宠儿”。 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次适用信赖原则否定过失责任的判例,是1966年(昭和41年)6月14日的判决,此判决不是以信赖原则去认定驾驶人之过失责任,而是认定乘务员之责任。该判例是:某私营铁路站的乘务员,深夜从到站的电车上让醉酒、昏睡的客人下车,被行驶中的电车压死。对于此案,否定该乘务员业务上过失责任的判决有如下说明:“在乘务员使醉客下车的时候,除了是根据该人酩酊前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等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迹可以判断该人有与电车接触、落在线路中的危险这种特殊情况外,信赖该人会采取必要的行动,是相应地对待乘客就够了。” 第一次在认定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信赖原则的,是1966年12月20日的判决。 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是:在交叉点右折的过程中,于车道的中央附近暂时熄火,再次发动后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驶时,从右侧方行驶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前方超过,结果相撞,致使摩托车的乘者负伤。 对于本案,否定汽车驾驶者过失责任的判决理由是:“在本案中,对于汽车驾驶者来说,如果不存在特别的情况,他就可以信赖从右侧方向驶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可以了。对于认识右侧一方的安全,预见像本案中被害人的车辆一样,竟敢于违反交通法规,突至自己车辆前方的(其他)车辆,据此防止事故发生于未然,不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 此后,日本最高法院又多次作出适用信赖原则的判决,在审判、检察和警察实践中逐步确定了这一原则。现今日本法院对于交通事故已普遍适用信赖原则,且有扩张适用的趋势。
二、信赖原则在国外刑法的适用
(一)争论
国外刑法对于是否适用信赖原则,存在争论,主要体现在如何看待在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的过失犯罪。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前苏联一些刑法学家所主张的过失行为犯罪化的观点,认为科技革命加重了人的心理负荷程度,要求个人的决策准确和反应灵敏的极其异常的条件增多,从而使得在错误决策的可能结果规模扩大的同时,加大了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应担负的责任。这样就提出了过失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其中的措施之一是设置过失犯的危险犯,认为技术上的犯罪具有特殊性,所以应当作出规定,只要违反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律,不论已经引起社会危害的结果,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德日等国的一些刑法学家所主张的过失行为非犯罪化的观点,提出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这两个过失行为阻却责任的论点。 信赖原则认为,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显然,信赖原则缩小了过失犯罪主体的范围。如果说,信赖原则针对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的;那么,允许的危险就是相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 目前信赖原则在西方国家的适用,已经达成共识,争议的话题主要是适用的范围。
(二)适用
信赖原则目前在不少国家,主要在德国、日本适用。信赖原则已经比较普遍地用于交通运输、医疗等行业发生的业务事故当中。
1.在日本的适用
日本学者认为适用信赖原则处理交通运输业,主要适用条件为:
第一,适用的主观要件。首先,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其次,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第二,适用的客观要件。必须存在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具体地说,客观上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信赖原则,(1)在容易预见被害人具有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的场合;(2)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动的场合;(3)幼儿园、小学校门前,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具有上述客观情况的,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
日本学者还认为在医疗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有关医疗事故上,承认适用信赖原则之判例,简单提出说明。外科医师A于实施动脉手术之际,因助手之护士B疏忽而误接电气手术刀之电线,而以该电气手术刀烧伤病人,针对此事件(所谓北大电气手术刀误接事件),札幌高等法院认为‘执刀医师之被告A,对前述电线之误接,因欠缺具体之认识等,倘鉴于因为该项误接而发生伤害事故之预见可能性并不高,而在手术前,信赖经验丰富护士之被告B,致未检查电线连接之正确与否,在当时之具体情况下,并非无理之事实情况,则针对被告A预见电线误接之伤害事故,以及未采回避事故发生之检查措施,认为执刀医师违反通常之注意义务,系属不可能的’,而判决执刀医师无过失(札幌高判昭五十一•三•十八高刑集二十九卷一号第七十八页)。此见解视为有关共同医疗行为之先例,乃具有重要意义之判例。”
另外,日本学者提倡在监督过失的问题领域引入信赖原则。所谓监督过失,系指在有组织地遂行危险业务之际,虽因被监督人(直接行为人)之不适切行为而惹起结果,但该惹起结果系起因于指挥该人之监督人的懈怠监督义务时,监督人对该结果应负过失之责任。此乃针对只处罚直接连结结果之直接行为人,而真正设定原因人却免责之“不公平”情形,所提出之补正理论。 大力提倡将监督过失问题引入信赖原则是米田泰邦律师和西原春夫博士。米田律师主张:“在确定可罚的监督义务违反时,应该采取的顺序是,从分业中被允许的危险的角度,确认使信赖成为可能的基本事实,然后探讨是否存在动摇信赖原则的允许性的例外情况”。 西原博士指出:“用信赖的相当性的判断来切断无限扩大的预见可能性是必要的和可能的,在这一点上,监督责任的认定具有与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过失认定相类似的性质”。
2.在德国的适用
德国学者认为信赖原则适用于被允许的危险和符合交通规则的正确行为的特别问题。他们认为:
(1)在过失情况下,同样不存在被允许的危险这一特殊的合法化事由。违反注意义务但例外地不违法的事例,一般可归入被认可的合法化事由,也就是说,根据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同意或者推定同意的观点来解决。在学说里,作为被允许的危险的事例有下列行为:从该行为性质上看虽然同样是危险的,但在社会交往中只要遵守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是被允许实行的,因而,也就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在此等情况下已经不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2)它同样适用于下列观点,即公路交通和铁路交通中的“符合交通规则的正确行为”是合法化事由。符合交通规则的行为是与重新撤销过失行为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的允许规范不相适应的。符合交通规则行为更多地意味着,它缺乏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并因此缺乏过失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
三、信赖原则在我国刑法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是否适用信赖原则,曾经引起相当大的争论。前文所述的过失犯罪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争论,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过争鸣。例如,能否设立过失的危险犯,就存在分歧。肯定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过失行为仅有造成某种损害的可能性,不宜规定为犯罪。否定说则认为,否定犯罪过失的结果责任是不合适的。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便会无限制的扩大犯罪过失的范围。 我国学者认为信赖原则“是基于人们的相互信任心、共同责任心以及‘社会的连带感’而产生的,贯穿于人类社会正常生活的一切活动之中。” 该观点分析了信赖原则的思想基础,无疑有正确的一面。但是,将信赖原则贯穿于社会生活的一切活动之中,则未免太宽泛。即使在刑法理论高度发达的国家,例如在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不仅在适用信赖原则上有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在适用要求上有客观上应具备的条件。即所谓“适用信赖原则,需要具备对他人采取适切的态度予以信赖的许多条件。” 诚然,我们同样不能全部适用信赖原则。我国学者对信赖原则在我国刑法适用范围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有关交通事故如何适用信赖原则。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观念的更新,现实的需要,信赖原则不仅适用于交通事故,而且适用于医疗事故、业务过失犯罪。
(二)交通事故中的适用
由于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交通工具的增多,交通事故问题日益凸显。交通的现代化同样需要观念的现代化,但观念的转型则需要制度的引导,所以制度必须并且已经逐步引进这些观念。以上海市为例,为了配合1999年上海市人大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处理条例》,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3月4日公布了“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通告”明确罗列了一些行为负全部责任的情况:第一类是行人的全责规定,譬如,“行人在有交通信号等控制的地方违反规定,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在设有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漆划人行横道线处100米范围以内,不走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而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二类是非机动车骑车人的全责规定。如骑车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机动车专用道、单行道上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类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全责规定。包括酒后驾车、过度疲劳驾车以及其他违反车辆行驶规定的行为。由“通告”的规定可以发现,信赖原则已经成为市民生活的现实。
无独有偶,2000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为鲜明地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该“解释”完全将交通肇事罪与事故责任(实际上也就是将注意义务)结合认定,交通肇事罪必须首先分清事故责任。行为人必须负全部责任或事故主要责任才可能构成犯罪。甚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只要不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同样不能作为犯罪论处。当然必须看到,过失交通犯罪的认定需要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辅相成,信赖原则尽管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但社会现实环境以及法律的完善程度与信赖原则相去甚远,形式上是因为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欠缺性(当然应当看到,“解释”与地方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一定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譬如“解释”对犯罪主体规定了“酒后驾车”的内容,而“通告”则规定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酒后驾车”——作者注),本质上是因为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滞后性。
“但是交通发展的不平衡性昭示了信赖原则的深入人心需要假以时日,社会生活应当以人为本的,只有在对交通安全防范体系从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落实为以人为本的现实构造后,信赖原则的扎根和部分过失交通犯罪的非犯罪化才具有完全的现实性、合理性。只有在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机会成本相对较低并且可期待其作出合理选择时,才可能对其具有完全的信赖性。否则,法律化的全部责任将失去其生存的刑法伦理根据,失去其为善的基础”。 因此,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姜伟教授对此提出了在交通事故中五类不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1)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不能以相信其他人会遵守注意义务为条件避免危害结果;(2)已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时,不能盲目相信对方会履行注意义务;(3)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不适用信赖原则;(4)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不适用信赖原则;(5)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及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不适用信赖原则。相对于德、日等国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广泛适用信赖原则,姜伟教授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还不能赞同把信赖原则完全适用于我国的交通运输业。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国民交通意识等方面,均不具备信赖的前提。 这种看法是富有真知灼见的。
(三)医疗事故中的适用
“现在,信赖原则已由交通运输业逐渐扩大到一切集体行为的领域,手术医疗小组的成员之间就要相互信赖,主任医师、麻醉师、护士都应各负其职,每个人都不必分散精力照顾预想他人不履行职责怎么办的问题。如果在手术后未给病人打破伤风针,只是护士的责任,其他人没有责任。” 我国学者认为,可考虑以适用信赖原则确认有无过失责任及其责任分担的领域,除交通运输以外,其他领域,在适用上应当符合下列几点要求:
第一,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公认的,对社会发展有不可缺少的巨大作用和利益,但又具有危险性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
第二,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多人协力为某一目的,且有一定组织性,并在合理分担各自应注意危险义务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
第三,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有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调整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
第四,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客观上有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条件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例如,工矿企业的事故、建筑企业的事故、医疗事故以及日常社会活动、生活中符合第三、四点要求的事故。 因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是可以适用信赖原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该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是医务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主观要件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适用信赖原则,是指那些已经履行自己职责的医务人员,没有必要替那些因过失而失职的医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四)业务过失犯罪的适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生产活动日益复杂化,过失犯罪的发生越来越频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一般均属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可见,业务过失犯罪在整个过失犯罪中占了绝大部分,而且,业务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害,也远远高于普通过失犯罪。所以,讨论信赖原则在业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业务”和业务过失的界定
要对过失进行准确区分,深入理解业务过失犯罪的涵义,需要先对“业务”进行准确界定,这是确定过失是否为业务过失的先决条件。在刑法理论上,学者对于“业务”的内涵理解的不尽一致,大体有三种观点:(1)狭义说。所谓“业务”,是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需要所从事的某种合法职业。行为人在其职业活动的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即属业务行为。依此见解,业务的本质在于它是作为行为人本来的生活活动而进行的。 (2)广义说。所谓业务是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而经常、反复执行的同种类事务就是业务活动。至于是主业务还是从业务在所不问。 依此见解,业务的本质在于反复、经常性的事务活动。(3)限制说。认为所谓业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并且持续、反复从事的活动。日本学者藤木英雄采用此种立场。
在上述见解中,狭义说的观点将业务只限定在合法的范围,失之过窄。这种过窄的含义只能适合于妨碍公务的行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等对业务的要求。将之运用于界定业务过失犯罪,则有可能使部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逃脱刑法的制裁。例如,行为人未经考核批准而从事司机、医生等职业,依狭义说的观点,其从事的职业行为为非法业务行为。若行为人在非法业务行为的过程中引发犯罪,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因其行为不是在合法范围内,故不是业务过失犯罪,这显然不妥。
而广义说则注重业务过失犯罪中业务行为的反复继续性,认为业务是行为人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而反复经常从事的活动。该论点虽抓住了事物的本质,但并没有对业务行为的范围加以适当界定,又失之过宽。例如,作家的写作、保姆从事的家政服务等,依广义说的观点,不能不说是业务活动,但将其包含在刑法的范围中显然不当。不能把作家在写作过程中,保姆在服务过程中的过失犯罪,一律归结为业务过失犯罪。可见,广义说的观点失之过宽。
业务过失犯罪中业务的含义,以限制说的观点较为妥当。该论点既抓住了业务的本质即业务行为的反复继续性,又对业务行为的范围进行了适当的界定,即要成立业务过失犯罪,还必须要求反复继续进行的行为对社会生活有较大的危险性。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并不是社会上的一切业务活动都可以构成业务过失犯罪。事实上,只有那些具有危险性的业务活动才具有刑法意义。所以刑法意义上的业务不仅是一种社会性的业务活动,而且是一种危害性的业务活动。 上述观点为限制说作了较好的诠释,合理地界定了刑法上过失与社会一般观念上业务的界限,是正确妥当的。同时,限制说的观点也与近现代以来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精神与背景相吻合,因为刑事立法之所以在普通过失犯罪的基础上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就是由于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危险事务增多,而业务过失犯罪对社会公共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故而在刑法上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以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种类不同,过失可分为普通过失及业务过失。所谓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违反基于日常生活、交往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所谓业务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基于业务活动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
2.我国业务过失犯罪的范围
我国刑法并不象日本、韩国那样,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业务过失犯罪”。相应的,我国刑法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明文标示出“业务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在立法上采用传统的分类方法,依犯罪所侵犯客体的不同进行划分。业务过失犯罪就是根据其侵犯的客体不同,分别规定在分则各章节中,并且侵犯同类客体、犯罪性质相同的,则规定的较为集中。就其范围来讲,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犯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九章渎职罪以及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个别过失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及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规定的较为集中,更便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操作。
3.业务过失犯罪中的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也属于业务过失犯罪中的相关问题,在我国刑法犯罪过失研究中较少探讨,而国外学者对监督过失问题的关注,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期。前文所述的日本学者川端博,对监督过失做了精辟的定义。监督过失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地位者的过失责任,其范围主要涉及灾害性责任事故、企业事故中负有监督、领导业务活动人的业务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相区别。目前在理论上称“监督过失”时,通常是指“管理•监督过失”,即广义的理解。 监督过失可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未能使从业人员充分注意的直接上级,可因“懈怠监督责任”而适用监督过失追究责任;二是基于事故对社会安全体系的影响,对企业的高级领导可追究“组织、营运制度”上的监督过失责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未明确提出“监督过失”的问题,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监督过失”责任的问题,实质上是指领导责任问题,即处于监督、领导、管理地位的人员的责任问题。我国刑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条文,有些明文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其监督、领导、管理职责,而下属从业人员实施了不适当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在确认过失责任时,应同时考虑追究领导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例如,19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发生的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者和负责人中共有14人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或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火灾的发生以及抢救不力负有直接责任。14名被告中,共有11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