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应当具备侵权行为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数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这种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首先,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危险行为。对此,史尚宽先生曾以事例充分说明之,数人侵权行为之危险表现在,“例如数人于道路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伤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枪射野兽,其中一人之弹射伤在后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酿成火灾,虽不能证明其中为谁,然不能视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盖同宿一室,不能谓其已关与危险行为也。同样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两汽车,其中一车伤人,其为甲车抑或乙车不明之时,亦然。”其次,此种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否则,行为人主观上即具有故意,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
(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对于谁为实际致害人,受害人无须证明之,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由于受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难以确认谁是真正加害人。此时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不能举证者,法律推定其全部为“惹起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四)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部行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如有意思之联络,则其人之行为纵令不能发生该项损害之结果,亦当认为帮助之共同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