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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
发布日期:2004-06-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学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很不统一,由此导致审判机关在实践中认定的混乱。本文通过界定某些术语的概念及澄清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价值取向来对比分析学界的各种观点,并化解其中的分歧,在此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依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了构建。最后,运用类型化的构成要件分析了几个事例。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意思联络、共同过错、择一的因果关系

  引言

  王利明先生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1]、共同危险行为[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3].这一观点,避免了传统民法理论分类(分为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周延,成为现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分类的权威说法。在这一分类中,共同危险行为是很重要的一类。对共同危险行为,我国立法上未作专门规定,司法解释亦未有明确说明。但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还是很多的。一方面,我国学界对此也进行了理论探索,然而,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甚为复杂,尤其是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上,学者们认识很不一致;另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运用自己所认同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作出判例。而理论上的不明导致了审判实践上的混乱,这一点从近年来部分法院所作出的相关判例中可以看出。因此,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澄清,对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图对我国学界的各种观点进行整理,即先介绍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方面的有代表性的观点,对其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分歧,在界定有关概念和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宗旨的基础上,消解不同观点间的分歧,而后对共同危险行为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进行建构。在文章的最后,我将运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理论对一些事例进行分析,判断它们是否应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一、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观点及其评析

  (一)学界的主要观点

  王利明的三要件说: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它包括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危险本身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数人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它包括行为没有特定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乃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3、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1](361-362)

  杨立新的四要件说: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在:其一,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二,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对这种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加以判断。其三,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它包括行为已造成客观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致人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2](52-53)

  原永红的四要件说:1、危险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性质具有危险性。3、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4、实际致害人是不确定的。[3](27)

  张新宝五要件说:1、数人实施加害行为;2、行为具有危险性质;3、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4、共同过失,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之基础;5、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其中结果的统一性指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而产生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加害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4]( 90-92)

  孔祥俊的四要件说:1、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为二人以上。2、二人以上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形成了共同危险情势。3、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谁为实际加害者无法查清。4、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有过错(仅指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只是危险行为在客观上的共同。[5](249-250)

  曹险峰等的四要件说与孔祥俊基本相同,他进一步对共同过失进行了批判:首先,疏于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的确是存在的,但不能作为归责的理由。因为该种“共同过失”是针对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如果据此归责,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其次,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过失的推定。申言之,即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惹起人之过失的推定,此种过失是相对于损害结果而言,而“共同过失”则是相对危险的形成而言,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因此,在构成要件上有意义的是实际致害人(惹起人)的过失,而非“共同过失”。[6](41)

  张瑞明四要件说:1、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具备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2、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对造成危险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可以有联系,也可以无联系。而对于实际损害而言,只有实际致害人存在过错(只能是过失)。3、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具体含义是:在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危险行为或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实际存在,并且各个独立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损害结果不可能是危险行为以外的外力所致),但实际上只有某人或某部分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只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而无法查清。4、共同危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7](109-110)

  高留志的观点(高留志先生在《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之我见》一文中,尽管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进行系统论述,但他对学界某些权威观点进行了质疑,所以本文将其观点单独列出):1、共同危险行为中,非致害人有过错。2、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3、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从而也就没有共同过错。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是行为人之间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即危险的共同。4、共同危险行为客观上不需要具有共同的一体性,其行为的客观方面重在致害人的不能确知性。5、在实际造成损害时,可能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已实际存在,也可能部分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存在而其他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尚未实际存在。6、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为择一的因果关系。[8](72-75)

  以上是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中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原永红的观点基本一致;孔祥俊、曹险峰的观点基本一致;张瑞明在行为人有无意思联络上有自己的看法,将其归为一类;高留志在某些观点上独树一帜,尽管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构成要件理论,但本文将其单独列出。

  (二)简要评析

  总的看来,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论述比较杂乱,各位学者的表述方式各不相同,要对它们进行对比分析并不容易,原因有二:其一是因为他们没有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导致对要件的分类不统一,要件和要件之间的内容有重复。同时有些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也混杂进来,有些属于传统构成要件的内容又没有论及。(举例)。其二是因为他们对某些术语的理解不同,有时不同学者的观点在实质上是一致的,而对同一术语的不同理解,使他们在不同语言平台上表现出观点冲突的假象,并由此引发了不少断章取义的辩驳。比如对“意思联络”的理解。有学者理解为对损害结果的共同故意或互相通谋[4](92)、[5](255),有学者理解为对实施危险行为的互相通谋[7](110),则两人相约用弹弓射鸟在第一种理解下不是“意思联络”,在第二种语言平台上就是“意思联络”。再比如对过错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有损害结果才有过错,因此只有实际致害人才有过错[5](250)、[6](39),有学者认为造成危险情势就是有过错,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过错[4](92)。当然,学者在某些观点上的分歧是出于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导致的,比如对共同危险行为过错内容的理解,对共同危险行为间是否要具有客观的关联性、一体性的不同认识。以下我将试着找出众学者构成要件上的分歧所在,而后或者界定某些术语含义或者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宗旨,在此基础上化解分歧,然后对共同危险行为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进行阐述,以求形成一个比较科学统一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标准。最后,本文将运用该标准,对几个事例是否为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认定。

  二、分析学界各种观点,找出并化解分歧。

  (一)以上学者在对共同危险行为主观方面的认识上存在如下分歧:

  1、关于非致害人是否有过错。他们都承认非致害人相对于危险的形成是有过错的,他们出现分歧的原因就在于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否是构成过错的必要条件。有学者认为有损害事实才有过错[5](250)、[6](39),另有学者认为损害事实和过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1](362)、[8](73),因为现实中行为人有过错却未致人损害的例子屡见不鲜。比如开枪打人未中,他人并无伤亡,却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要为此承担责任。我认为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过错,应是与损害结后果相对应的过错。上例开枪打人未中的损害后果是对他人人身伤害的危险,因此,构成要件上的过错也是相对于危险产生的过错,这也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显然不是危险情势的产生,而是受害人人身、财产事实上的损失。非致害人对危险的形成具有事实上的过错,法律推定其对损害结果也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免责。这种理解区分了两个层面上的过错,既可以解释非致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又可以解释非致害人在特定情况下免责的现象,还符合侵权行为过错的含义。因此,在构成要件层面上,我认为非致害人有推定的过错。

  2、关于过错的内容。大多数学者认为过错仅包括过失,我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法律之所以设置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就是在实际致害人不明时,适当平衡非致害人与无辜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依一般侵权理论,致害人不明时,无辜的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损失,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确立,使受害人可以从共同危险行为人处得到赔偿,同时,面对经济力量强弱不一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靠度;同时,非致害人若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免责)。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失时,尚且牺牲非致害人的利益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部分或全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态时(即在无事先通谋的情况下,一方故意他方过失,甚至均有故意,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又不能确定是谁所为),此时他们的主观恶性更大,更有必要向受害人利益保护方向倾斜。而这种情况无法被认定为狭义共同侵权(狭义共同侵权要求实际致害人确定,在行为人均为故意时,还要求行为人间有意思联络),又无法被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因为不知道实际致害人是谁),为了无辜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共同危险行为的设立宗旨,应该将共同危险行为过错的内容扩展为包括故意、过失在内,从而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3、关于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通谋)。德日许多学者认为行为人间须具备意思联络,张瑞明先生认为行为人之间可以有意思联络,也可以没有意思联络,而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如前所述,这种分歧在于学者对“意思联络”理解的差异。正如孔祥俊所言“‘意思联络’一词不符合我们的法学语言习惯,且弹性过大,内涵及外延均难以界定,往往被牵强附会地作扩大解释。”根据语言的含义,我认为意思联络应该指行为人主观意思的横向联系,即所谓的互相通谋,同时这种意思应该是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故意心态,而非对危险行为所发生的故意心态。比如两小孩相约去用弹弓射鸟,不知是谁弹出的石子射伤了人,他们虽然对危险行为的发生(用弹弓射鸟)有故意心态,有意思联络(相约去玩弹弓),但对损害的发生(射伤人)具有过失心态,在构成要件层面上不具有意思联络。综上所述,可以将“意思联络”界定为“事先通谋,即各行为人事先具有统一的致他人损害的共同故意。[1](365)”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当行为人存在共同过失或一方过失时,过失者的行为均非出于自己所愿,谈不上致害的主观联系,不具有“意思联络”;在故意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间有意思联络,那就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因为意思联络作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关联会将客观行为连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应是全体行为人所致,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的责任分担上,即使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认定上有困难,但依然可以根据各人的过错以及客观环境等来分配。总之,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不具有意思联络。

  4、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共同过错。否定非致害人具有过错的学者当然不承认行为人间具有共同过错。肯定非致害人具有过错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发生分歧是因为对共同过错概念的理解不一样。有学者认为共同过错指行为人都有过错,且过错的内容是一致的[1](362)、[4](92),而另有学者认为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间没有意思联络,他们的过错无法联结在一起,不是共同过错[8](73)。这种分歧是对共同在语言学上理解的差异所产生,对我们从法律上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并没有实质上的影响。我认为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比较合适。因为,通说中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是共同过错(高留志先生也承认这一点),这种共同过错既包括行为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也包括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这点上学界没有什么分歧。而共同危险行为作为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上的共同过错应采取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相一致的概念。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传统理论中,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以其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为基础的。共同危险行为中,承认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有助于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接轨。由于前面提到的过错包括过失、故意,当有的行为人为故意,有的行为人为过失的情形下,过错的内容虽然不一致,但过错所针对的客体是一致的。所以,我将共同过错定义为:行为人都具有过错,且其过错所针对的客体是一致的。

  (二)以上学者在对共同危险行为客观方面的认识上存在如下分歧:

  1、共同危险行为是否要具有共同的一体性。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学说[9](111-115),一种学说是“行为之共同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共同的一体性,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持此说者以德国的拉伦茨、日本的梅谦次郎、饭岛乔平等为代表,我国大陆许多学者也持该种观点(如原永红认为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另外一种学说是“致害人的不能确知说”,该说认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须具有行为共同性的要件。行为人的行动,虽不在同时、同地发生,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我认为“致害人的不能确知说”更符合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宗旨。从立法史上看,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受害人无法举证求偿的问题,而不重在行为人行为的共同性。从理论发展趋势看,以“行为之共同说”为主导的大陆法系近年来开始转向“致害人的不能确知说”,以更好地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高留志先生认为这种转变是应该的,但“难免有时会不当地扩大无辜被告人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社会公共的价值观、伦理观对‘危险行为’的概念作出合理的界定,使不具有致害可能性的无辜被告人免除责任。”我认为高先生是多虑了,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只是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众要件中行为要件的一方面。否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一体性并不会扩大无辜被告人的范围。因为要成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首先必须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对于危险性质之认识,应当把握两个方面:其一,它所威胁或将要损害或正在损害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受民法所保护的他人之民事权益,因此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二,这种危险性是现实存在的,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者或然性……[4](91)”,同时,从客观上说,任一危险行为本身都要足以造成这样的损害后果。有了这样的限制,就不会扩大无辜被告人的范围。比如开架式图书馆闭馆时,发现当日有书被窃,不宜认定当日所有进入图书馆的读者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因为进图书馆本身不是危险行为。

  2、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或行为本身在造成实际损害时是否都已实际存在。有学者认为“在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危险行为或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实际存在,并且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7](110)”另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不以行为的共同性为要件,则异地、异时、异质的危险行为也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在实际造成损害时,可能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已实际存在,也可能部分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存在而其他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尚未实际存在。[8](74)”我赞成前一种观点。下面从危险与危险行为两个层面分析。行为人行为产生的致人损害的危险在实际造成损害时应该已经存在,否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必然不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行为人是可以免责的。而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在造成实际损害时应该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但未必依然存在,只要其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继续存在就可以了。如前所述,共同危险行为不需要具有共同的一体性,可以异时、异地、异质,高先生以此为前提,之所以得出错误的结论,就在于没有把握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性,即任何一个危险行为都要有独立造成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且这种致害概率基本相等,在无法查清谁为致害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每一个这样的危险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间都有因果关系,从而让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造成实际损害时,危险行为或者已经发生过,或者正在发生,而不会出现尚未存在的情况。

  3、致害人明确,但各致害人的行为造成的致害份额无法查清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也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10](265),另有学者认为这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6](40)。我不同意前一种观点,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其与纯粹之共同侵权行为(即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笔者注)不同者,非因全体之行为使其发生损害,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知其为谁之时也。[11](522)”可见,致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基本同意后一种看法,但认为它不够完整。诚然,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中,除共同通谋情况下可能存在只有部分人为实际致害行为的情形外,其他实际致害行为均为全体行为人所实施,这时也可能存在各人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因此,致害人明确而各致害人的致害份额无法查清有可能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但还有另一种情况,即致害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此时也可能出现各致害人的致害份额无法查清的情形,这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1](365-367)。总之,致害人明确,但各致害人的行为造成的致害份额无法查清的情形有可能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也可能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4、共同危险行为是否有特定的指向。大多数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如杨立新、王利明、曹险峰、张瑞明等),“否则,行为人主观上即具有共同故意,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即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笔者注)[6](41)”。这是他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过错的内容仅包括过失的必然的逻辑结果。从上文我对过错的内容也应包括故意的论证,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有特定的指向,比如数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皆出于故意针对某人实施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是数人中的何人所为。由于前面已有论证,此处不再赘述。

  三、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构建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发现,众学者的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大多没有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进行分类阐述,显得有些零乱。我认为若能依传统侵权构成要件的类目对这些内容进行表述,会使这种分类符合科学性要求:即构成要件间不重复,构成要件周延,不遗漏,这些都有助于我们在判定时做到思路清晰、认定准确。

  1、从侵害行为上来看,(1)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并且对主体没有责任能力的限制(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2)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同时,任一行为都具有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性;(3)危险行为之间不需要具有共同的一体性,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生,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4)从行为的存在时间看,在实际损害发生时,行为应该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此时不论行为本身是否依然存在,只要其造成的危险依然存在,这种行为都属于共同危险行为;(5)从行为的指向看,一般情况下,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但当行为人中有一人或数人具有故意心态时,这些具有故意心态的人的行为就具有特定指向,此时,故意心态下的行为所针对的客体必须是同一的,如果甲行为所针对的是丙的健康,乙行为所针对的是丙的财产,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2、从损害后果上看,损害后果表现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比如健康权、财产权)的现实、客观的损害。

  3、从因果关系上看,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择一的因果关系。所谓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并非为全体行为人所致,是且只是其中某一人或一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不是其他外力介入所致),但由于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无法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法律在均衡无辜受害人与无辜被告人利益的基础上,推定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让他们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这种推定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被推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行为人若能证明行为与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免责。

  4、从主观过错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人间具有推定的共同过错。首先,非致害人对危险的形成具有事实上的过错,法律推定其对损害结果也具有过错,行为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推翻这种推定的过错,从而免责。其次,这种过错的内容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再次,共同危险行为人间无意思联络。最后,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这里的共同过错是指,行为人都具有过错,且其过错所针对的客体是一致的。

  四、对几个事例的认定

  事例一:二人素不相识,均于某晚找甲复仇。二人同时向甲开枪后,以为被人发觉仓皇逃走,某甲身中一弹,不知何人所为,在民法上,应如何认定?

  事例二:冬天天气严寒,A由于与C有仇,把水泼在了C必经的马路上;B从粮店买了二斤豌豆(又圆又滑),一不小心,刚好洒在A泼水结冰的路面上,B没理就走了。这时C骑车经过,自行车一滑,C跌倒在马路上,腿摔断了。这时无法查明是冰或豌豆把C滑倒,只知道C滑倒确实和冰或豌豆有关。A、B应对C负何种民事责任?

  事例三:数家工厂同时向一条河流排放污水,污染水源,导致农田受害,也给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带来危害,在民法上,要如何追究其民事责任?

  事例四:某日狂风大作,一幢楼房阳台上的花缽被风吹落,将正在楼下打扫卫生的刘某砸死,公安机关无法查实刘某为谁家花缽所击中。该楼房二楼以上的住户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事例五:郝某一日正与他人在公路边谈话时,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造成严重伤残。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将临路两幢楼的居民告上法庭,这些居民是否应对郝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事例六:甲购买了A厂生产的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又购买了B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后来,甲之妻在用不锈钢淋浴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经查,A、B的产品只有在结合使用时才可能导致本案中的损害结果,A、B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事例一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侵害行为上看,该行为由二人实施,二人之射击行为都有单独侵害甲生命健康权的可能性,在甲中弹时,两个行为都正在发生,行为指向是特定的。其次,从损害后果上看,危险行为现实地侵害了甲的生命健康权。再次,从因果关系看,二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甲中弹这一结果的发生,但谁是实际致害人,无法查清,这是择一的因果关系。最后,从主观过错看,由于二人对开枪伤害甲都具有故意的心态,这种故意的内容是一致的,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不属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而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推定的共同过错。综上所述,二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在民事责任上应对甲承担连带责任。

  事例二也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侵害行为上看,A、B的行为都有致C摔倒受伤的可能,在C摔倒时,行为虽已结束,但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依然存在,也正是这种危险致C受伤。其次,从损害后果上看,行为现实地损害了C的健康权。再次,从因果关系上看,二人的行为都可能单独导致C跌倒,但无法查清是谁的行为导致,这同样是择一的因果关系。最后,从主观过错上看,A对C受伤有故意的心态,B对C受伤有过失的心态,其故意或过失所针对的客体都是C的健康权,二人具有共同过错。A、B在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与C的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对C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事例三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本例中各工厂对附近居民财产权、人身权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了排污行为,各行为尽管对共同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可能不相同,但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正是这些行为的合力造成了农田、居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同一后果,由于污水之间复杂的理化及生物作用,究竟谁造成多大损害无法查明。这种情况属于致害人明确,但各人的致害份额无法查清的情形,应认定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各工厂对受害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在各工厂间的责任分担上,依各自的主观过错确定责任份额。

  事例四属于共同危险行为。首先,从侵害行为上看,该幢楼房二楼以上的居民将花缽摆放在阳台上,且没有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这些行为构成了对刘某生命权损害的共同危险情势,且每一行为本身都可能造成这种损害后果。在刘某被砸死时,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客观存在着。其次,从损害后果看,本例中,刘某的生命权被剥夺了。再次,从因果关系上看,二楼以上的各户居民阳台上的花缽都可能砸死刘某,但无法查明是谁家的花缽击中刘某,这是择一的因果关系。最后,各户居民对砸死刘某这一结果都具有过失心态,属于共同过失的主观过错。二楼以上的住户对刘某的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例五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只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而本例中的临路居民并没有实施任何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因为居住在建筑物里,是一个人生命需要的一部分,它并不带来任何特殊的危险。所以,让他们承担责任是完全没有道理的。虽然本例中郝某的人身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公安机关又查不出谁是侵权人,但本例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郝某的损失不能由无辜的居民负责,而应通过继续追查,找出侵权人或寻求社会保障救济机制的帮助。

  事例六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数人行为能否独立地造成损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一大区别。本例中,两厂家生产的产品都只是甲妻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他们的产品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造成损害结果。A、B厂之间无意思联络,也无共同过失,因为他们在生产产品时,并不知道各自生产的产品会被消费者购买来结合使用,并造成损害后果。因此本例纯属一行为与他行为偶然结合而产生共同损害结果的情况,A、B厂应依各自过错程度向甲承担责任。

  结语

  正确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宏观上具有社会导向的意义,能抑制人们的危险行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从个案中看,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制都使无辜受害人处于优越地位,其合法权益得到周全的保护。若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认识不清,在实践中任意缩小或扩大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或者使受害人投诉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或者让无辜的第三人对别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些情况无不否定着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破坏着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可见,正确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学界与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认识很不统一,这种必要性进一步凸显出来了。本文试图对学界的观点进行对比分析、化解分歧,并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类型化构建,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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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史尚宽,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犯[A]. 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C].台湾:台湾五南书业出版公司,1984.522。

  [注释]

  [1]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352页。

  [2]即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的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前引1,第361页。

  [3]即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前引1,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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