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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处分权之取得与追认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母公司[1]缔约时,母公司持有子公司95%的股权,缔约后,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合同履期届满时,子公司的股权由15名自然人股东持有。子公司15名股东以股东会决议否认母公司的缔约效力。由于合同履行期间与子公司的股权的两次变更时点发生了交叉,在此情形下,尚未取得全部控股权的母公司在缔约时能否处分子公司财产?如果能处分,子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否否认母公司的处分权?
【关键词】处分权;财产;法人财产权;股东财产权;取得;追认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处分权之取得

母公司能否处分子公司的财产有多种情形,本文仅就前述情形来探讨。

(一)、因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取得处分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那么,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法人财产权的载体是什么呢,法人是法律上虚拟的一种人,其所享有的人格也应是虚拟的,法人财产权是否有具体的载体?按现代民法理论,人的权利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法人亦然,法人在其工商登记完成后 [2]才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工商登记完成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体现为股东财产权[3]。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仅仅是转瞬间的事,通过公司不断的经营积累,公司的净资产可能会远远的超过股东当初所认缴的出资额,同时,不论公司的净资产数额多少,均不影响股东的持股份额及比例。因此,法人财产权的权利载体仍然是法人本身,财产权的量化应指向公司的净资产,而不是股东当初所认缴的出资额。

法人财产权由谁来行使呢?我们说由法人来行使,法人公章加盖于合同文本也仅仅是一种法人财产权行使的表面形式,而实质上法人财产权的行使是由公司的股东会的意志来决定的。本案缔约时,子公司的股东会成员除了母公司外亦还有其它股东,不论其它股东的意见如何,该不该做这笔交易,是否缔约?仍然是持股95%的股东--母公司说了算。其实,除了《公司法》第44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外[4],母公司只需拥有二分之一强的表决权即可决定这项交易。从这个意义上讲,母公司成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

所以,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的处分权的载体是子公司本身,而该处分权的具体行使是由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即母公司授权子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

(二)、因母公司是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而取得处分权。

有观点认为,如果母公司在缔约时处分的恰好属于其尚未享有处分权的5%的财产范围呢?这无疑侵害了子公司的财产权。

退一步说,假设我们承认上述的观点,母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仍然具有处分权呢?

本案中,母公司在缔约后取得了对子公司的绝对控股权[5],即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此时母公司除了是母公司自己外,又另外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子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子公司自己。就是说,母公司既是自己,又是别人,还是这个别人的唯一股东。母公司财产权、子公司财产权、股东财产权三者合而为一。不论谁代表谁,谁处分谁,都是一回事。

根据《合同法》第51条后段“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对母公司没有取得绝对控股权之前而无权处分那5%的份额的财产还存在怀疑,那么在订立合同之后,母公司以三者合一的身份来处分子公司的财产已然不存在任何疑问。

所以,子公司财产权的处分权是通过其股东会来行使的,母公司最低只需成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而非绝对控股股东就可以控制其股东会,足以处分子公司的全部财产[6]。因为,子公司的全部财产是独立的,这全部而独立的财产,仍旧无法逃脱其控股股东意志的支配。

二、处分权之追认。

与其讨论财产处分权的追认,不如讨论财产处分权的否认。因为,本案子公司的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否认母公司的处分权。

子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否否认母公司的处分权?

从子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看,子公司的股东先是母公司和其它股东,分别持有子公司95%和5%的股份;后子公司股东变更为母公司唯一股东;再后来子公司股东变更为15名自然人股东。现存在的问题是该15名股东的决议并没有“追认”95%持股权的母公司的缔约行为,而是否认母公司此时的缔约行为。新股东能否否认旧股东的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时间顺序看,后者显然可以否定前者。这里必须要强调一点,母公司缔约时并不是以子公司股东的名义对外缔约,而是以母公司的名义处分了子公司的财产。换句话说,母公司的缔约行为就是子公司的缔约行为。子公司的新股东显然不能否认子公司的缔约行为,新旧股东均不能。试想,这些事后出现的自然人股东们如何有能力和条件去甄别前法人股东的行为呢?既然不能甄别,为什么要奢谈否认呢?

因此,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们,这些新股东们并不是《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人”,他们无权追认处分权,更无权否认处分权。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否认是无效的。
 
【作者简介】
杨鹏五,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任职,国家二级律师。


【注释】
[1]、本文所指的“公司”仅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2]、我国《公司法》第28条中段“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5]、控股是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4条,有学者把绝对控股权解释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有学者解释为百分之一百表决权,即做全资子公司的理解。
[6]、涉及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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