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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试析《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
发布日期:2011-05-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首发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试举一例:2010年10月10日,甲将其市价为1万元的手表交给乙代为保管。次日,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手表以己有作价人民币1万元出售给丙。当日,丙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乙,乙同时将手表交付给丙。2010年11月10日,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手表后,表示异议,并要求丙返还手表。试问: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二、对上述问题的主流观点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本案,丙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三要件,在乙将手表交付给丙时,丙即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三、对主流观点的批判

本文认为,依现行法律的规定,丙的行为并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必备条件,丙不能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1〕。

对于本案,丙虽善意受让手表,乙也已经将手表交付给丙,但因乙丙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权利人甲拒绝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乙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故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依《合同法》第58条,乙应将其收受的1万元价款返还给丙〔2〕,乙丙之间不可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手表,丙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条件,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其返还手表。

顺便说明一下,《物权法》第106条所使用的文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语义不明,至少可做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只要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合理的转让价格,无需受让人实际向转让人支付价款,就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二是既需合同中约定合理的转让价格,还需受让人实际支付价款,方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如作前者解释,依《物权法》第106条之主流阐述,还会产生如下问题:在本文所举案例中,若乙先将手表交付给丙,后丙拒绝支付1万元价款,因为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无权要求丙支付价款〔3〕,甲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丙支付价款,若丙可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则法院将如何处理甲乙丙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呢?

四、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笔者对文首案例问题的解答显然让绝大多数人无法接受,理由在于:如本文案例中丙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则《物权法》第106条将变得毫无意义。不过,依笔者浅见,该结论虽“耸人听闻”,也不见容于主流观点,但却是依现行法推演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那么,问题何在?难道《物权法》第106条有何不妥?答案是否定的,问题的根源在于《合同法》第51条。

在《合同法》面世之初,学界与实务界即对该法第51条是否妥当产生了巨大争议。基于影响力方面的原因,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成为了主流观点(具体内容详如上述)。

不过,“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实乃东施效颦,在大陆法律体系下,采纳该学说将导致众多荒谬的结论,也不能有效兼顾善意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其不妥当性显而易见〔4〕。在《物权法》施行后,以该学说为理论依据的《合同法》第51条也与《物权法》第106条产生冲突,从实质意义上架空了《物权法》第106条,使其成为废法。

本文认为,解决前述法律冲突的唯一途径,在于尽早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修订,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改采葛云松教授所倡的“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变动不生效力”学说。该学说既可解决《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问题,也可以“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同等程度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还可更合理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正当利益,维护交易安全〔5〕:

对于本文所设案例,因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丙无权要求乙返还1万元价款,乙丙之间的交易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丙可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且丙取得手表所有权是以有效合同为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如果手表有质量瑕疵,丙还可依有效合同要求乙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6〕。至于甲,可依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法的相关规定向乙主张权利。此外,在丙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情况下(比如丙非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手表),若丙已取得手表的占有,即使乙丙买卖合同有效,因乙无权处分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丙未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另外,若善意的丙因乙的原因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比如合同生效后,在乙交付前因甲提出异议,乙未能向丙交付手表),则丙可依有效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如此,“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得到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简洁明了。

《合同法》施行至今已超过11年,《物权法》实施距今也已逾3年,立法机关对《合同法》第51条所产生的问题无动于衷,导致理论上无谓的争议及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困扰,浪费社会资源,让人费解。
 
【作者简介】
韦剑,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1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于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2 参见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于葛云松著《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详见该书第108页。
3 同注2。详见该书第110页。
4 对“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的彻底批判请见注2葛云松著《论无权处分》。
5 同注2,详见该书第97页以下。
6 假设依“合同效力待定说”,题设买卖合同无效,且丙可依《物权法》第106条之主流观点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那么,如丙取得所有权后,发现手表有严重质量问题,其是否可以主张将手表退还给乙?或向乙主张减少价款?或要求乙承担修理责任?如丙无权主张,则丙如何保护自身利益?如丙可以主张,则其请求权基础何在?笔者本注阐述系受于海涌博士以下观点启发:“这仅仅解决了善意买受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关系问题,而善意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没有解决。假使标的物的质量与买卖合同不符,或卖方已经交付而买方尚未依照合同付款,买卖双方的纠纷是否可以以合同为依据?”,见注1《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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