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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工作人员欺诈获得贷款方签字是否有效?(上)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厂于2004年3月在乙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乙信用社一直未主张权利。2007年3月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向甲厂催收贷款,因甲厂的法定代表人丙不在,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就对甲厂的办公室主任丁说:“现在信用社正在清账,看是否有信贷员私自收贷,核实一下债权的存在。”丁听后,就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乙信用社次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偿还贷款。

对于本案的处理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批复》(以下简称《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乙信用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办公室主任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甲厂(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且丁是被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蒙骗才在上面签的字,法院如支持乙信用社的诉请,有违诚实信用。

处理好本案,首先应对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有一个认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此条规定,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诉讼时效完成效力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并进而认为义务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承认,使债权债务因此回复强制履行的效力。即使义务人不知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也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否定签字而主张诉讼时效的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起诉不予保护。

依第一种见解,诉讼时效完成后,对诉权产生影响,诉权为请求民事争议裁判的权利,为公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不能影响诉权的消灭或回复,在催款单上签字其意思如何,不是法律所需要关注的,法律所要关注的是签字的客观表现后赋予该行为回复诉权的法律效果。丁的签字行为如在实体法上进行归类,应属于法律事实中“事实行为”一类。裁判观点一,似乎在理论上找到支撑点了。

依第二种见解,诉讼时效完成,债务人取得时效利益,该利益以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而现实获得,抗辩权虽为消极权利,但也是权利,权利享有人可以处分——抛弃,且抗辩权为民法上私权,法院不能代为行使、主张。采“抗辩权主义”的解释观点,欲支持乙信用社诉请,需认定丁的签字行为为抗辩权的有效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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