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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工作人员为不具备条件的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收到转让款即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他人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发布日期:2010-01-15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土地使用权证  滥用职权罪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何子山

2000年下半年,琼海市海燕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为搞项目开发,该公司法人代表陈奕明便找时任琼海市潭门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何子山商谈征地事宜。此事经被告人何子山提交到该镇党委、政府班子会议讨论同意后,双方签订协议将潭门镇九吉坡工业区110亩土地以80万元出让给海燕公司。期间,陈奕明承诺事后给何子山12万元的好处(没有兑现)。为了使土地证能顺利办理,在该公司未付分文土地款及税款的情况下,由何子山提出并与时任镇长的杨克珊、分管国土的副镇长符昌炎等人商量,决定采取变通方法将土地使用证办到海燕公司名下。经何子山同意,由镇长杨克珊与海燕公司法人陈奕明签署了《土地转让合同书》、《承建潭门镇工业开发区土地平整填(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潭门镇九吉工业开发区土地平整填(挖)土方工程验收、结算协议书》及由镇政府负责转让税的《证明书》等虚假文件交给海燕公司用于办理土地证。何子山还通过电话与琼海市国土局局长沟通并指示镇政府相关人员协助海燕公司办证。2000年11月28 日,海燕公司取得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之后,何子山同意将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给海燕公司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海燕公司取得土地证后,便向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申请抵押贷款300万元。贷款后,该公司于2002年上半年分三次给潭门镇政府支付土地款共计33万元。因海燕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其向农业银行的贷款300万元逾期无法归还。经该行起诉后,琼海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和裁定将该地拍卖得款偿还农业银行贷款,而该公司至今尚欠潭门镇政府47万元土地款没有归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子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何子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何子山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证据不足,认定因本案造成潭门镇政府至今仍有47万元土地款无法收回也与事实不符,故何子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正确,处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何子山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何子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琼海市潭门镇党委书记期间,因徇私而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弄虚作假,造成潭门镇政府至今仍有47万元土地款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原判对何子山的行为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何子山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本案中何子山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及造成潭门镇政府47万元土地款损失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宣告何子山无罪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何子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被告人不当行使职权,弄虚作假,为未付土地款及税款的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土地款无法收回而引起的滥用职权罪案例,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检察机关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对滥用职权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要构成滥用职权罪,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一,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亦即任意放弃职责;四,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再次,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于本案被告人何子山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何子山系任琼海市潭门镇党委书记,为适格主体;其在任职期间,虽经镇委镇政府领导班子讨论同意转让国有土地,却因徇私而不正当地行使职权,指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为他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而且在未收到转让款时又擅自决定将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给他人用于抵押贷款,这是典型的超越职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造成潭门镇政府至今仍有47万元土地款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因而被告人何子山的行为已经满足了滥用职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是正确合法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网站提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与玩忽职守罪共同构成了《刑法》的第397条,因而需要严格区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作为的职务犯罪,后者是不作为的职务犯罪。但无论哪种渎职罪,其破坏的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社会危害性极大,都是应该极力避免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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