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抢劫行为后续的绑架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22日22时许,郭某、范某、郭某经预谋,将被害人岑某骗至县城徐某住处,范某假冒特警,殴打岑某,以岑某收购赃物为要挟,郭某、郭某为范某助威,郭某、郭某、范某从岑某处劫得人民币1300元后,嫌钱不够,范某、郭某威逼岑某写下一张35000元的借条。当晚,将被害人岑某拘禁在徐某处。次日上午,威逼岑某打电话,叫家人送35000元到指定的地方。下午16时许,岑某的亲友送来了25000元人民币,郭某、郭某在收到钱后又逼迫岑某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才放岑某回去。
【分歧】
对抢劫行为的后续的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对岑某实施非法拘禁,并向其家属索取财物,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因为三被告人没有亲自向岑某家属勒索财物,而是岑某自己打电话叫家属送钱过来的,同时,三被告没有实际控制岑某自由。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郭某等人先将岑某带到徐某住处,由范某冒充警察,郭某、郭某助威,劫得岑某现金1300元,之后将其作为人质,要其家拿钱赎人的行为是抢劫罪的连续。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中的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中关于吸收犯的规定,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即绑架行为吸收抢劫行为。也即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吸收犯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三种形式中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认为被告人郭某等人行为构成绑架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存在重大区别。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务或财产性利益;而勒索型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也就是说,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以控制被绑架人自由的行为为前提,以杀伤被绑架人为要挟,或以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条件,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要求。在该案例中,三被告人在控制了岑某的人身自由之后,郭某等人通过岑某之口,以剥夺其人身自由为要挟,向其家属勒索钱财。这只是三被告人向其家属传达勒索意思表示的方式而已,不能改变三被告人以被害人人身自由为条件的勒索故意及事实。
第二、第三种意见认为后面的以被害人岑某人身自由为条件,向其家属索取赎金的行为是前面抢劫行为的连续,也即前一抢劫行为与后一绑架勒索行为存在连续关系,所以是裁判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但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同时,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至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连续性,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区分。该案中,首先,郭某等人的前后两种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种罪名;其次,郭某等人的犯罪故意来看,他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得岑某1300元钱后,犯罪故意发生变化,认为劫得的钱财与期望中的不符,遂产生劫持岑某向其家属索取钱财的故意;从犯罪客观行为的角度看,郭某等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得岑某1300元后,由于犯罪故意的改变,使用暴力、胁迫的行为控制了岑某的自由,并以此为条件,向其家属索取35000元钱(事实索得25000元),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连续关系,所以不属于裁判上的一罪。
对于本案中的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该适用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吸收犯的规定,以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即绑架行为吸收抢劫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吸收犯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三种形式中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理,应认定郭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范某、郭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李明亮 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