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他人钥匙入室取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5年1月31日下午,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小军(14岁,系化名)与小龙(10岁,系化名)在游戏室认识了8岁的洋洋(系化名),并一起到洋洋家玩耍。出来后,小龙告诉小军看见洋洋家有一部手提电脑,时值下午,两人遂商议趁家中无大人之机,从洋洋处抢走钥匙后入室将电脑偷走。后小龙、小军二人又将打算告诉朋友小于(14岁,系化名),三人共谋后将洋洋带到楼顶,由小军和小于上前将其双手按住,小龙则趁机去抢钥匙,并击打洋洋手部,使其受痛松手而抢得钥匙。由于洋洋哭闹,三人则哄骗称:小龙家的门被锁住了,钥匙与他家的一样,需要借其钥匙打开自家房门,稍后便会归还。于是小军与小于便留在楼顶看住人,小龙则持钥匙进入洋洋家中拿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仅600元)。见其得手,小军和小于二人才迅速离开。直到晚上父母回家,8岁的洋洋才得知家中手提电脑丢失。后小军与小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涉嫌抢劫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
分歧意见:该案到了批捕环节,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军、小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行为。理由为,小军等人在实施轻微暴力强行取走洋洋的钥匙后,因见其哭闹害怕行迹败露便哄骗称:只是借其钥匙去开自家的门,稍后便会归还。根据洋洋的陈述,自己当时也确实相信了小军等人的话,并且事后还被哄骗到游戏厅去等候,直到父母回家后才得知电脑丢失。由此可知,小军等人是以被害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窃取的电脑,故其行为属盗窃行为,但因金额不足,且犯罪嫌疑人未满16周岁,应作不构成犯罪的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军、小于等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犯罪嫌疑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最终目的,实施了以轻微的暴力相威胁索取钥匙的行为和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两行为之间的关系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小军、小于等人的主观意思很明确,当他们得知洋洋家有笔记本电脑且家中无人后,才提出要其交出家中钥匙,这是小军等人窃取财物的关键行为和主要行为,因此本案应依索取钥匙的行为定性。因其以轻微暴力威胁后非当场取得财物,而是事后秘密窃取财物,故构成敲诈勒索行为,但因主体要件不符合及犯罪金额不足,仍应作不构成犯罪的处理。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小军、小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议: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如同第二种观点所述,小军等人入室所用的钥匙是抢劫所得,持钥匙进屋与事前抢劫钥匙的行为具有承继关系,不应当割裂看待。事前,小军、小于等人进行了明确的共谋和商定了具体实施细节,在主观方面有强取钥匙获取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暴力手段抢走钥匙,并最终取得了财物。虽然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暴力的同时也采取了哄骗的方式,电脑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获取的,但以被害人8岁的智力是无法正确辨别小军等人的真实犯意,而且在这一过程中,洋洋也曾朦胧地意识到钥匙的重要性,在他人强行抢走钥匙后一直哭闹并试图追赶,但因小军和小于的阻拦和哄骗使之不能反抗。因此,但根据主、客观的一致性以及前行为与后行为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可知,强索钥匙的行为是主行为,利用钥匙入室取得财物的行为是抢劫钥匙的继续,也应当认定为抢劫,而不应当以盗窃定性。
其次,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异同上。持抢劫罪观点的认为,小军等人在索取钥匙后,继续由两人守住被害人,限制住被害人的行动,直到另一人获取财物后,才放走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无法寻求保护,从而使小军、小于等人的犯罪意图得逞,因此应该认定为当场取走财物,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小军、小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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