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发布日期:2004-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亚洲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些重要特点
三十年前,没有一个亚洲国家的法律对“消费者”这个词进行过解释,或将它写入法律。不过,尽管消费者保护法常常被看成是一个当代现象,但是,更早以前,大多数国家已有了一些与消费者有关的涉及到度、量、衡、合同、商品买卖、食品与卫生以及一些金融活动的法律。
这些早期法律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们并不区分不同类别的购买者-消费者被等同于一般的商品购买者。后来的一大进步是增补了相应的法律条款,以区分开消费者购买和商业性买主,并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权力。这方面的例子是各国实施的《货物买卖法案》。早期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的改进仍着眼于商品和服务的买主和卖主。关于商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对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则毫无规定;假如商品和服务的使用者并不是其购买者的话,这些使用者也享受不到任何保护。后来,消费者运动转向通过一系列新法规来解决某些特殊问题,如贸易说明书、特殊行业的广告(涉及药品、食品、金融服务、房地产)等,在这些新法规中消费者受到了更大的保护。这种分散的立法有着相当的局限性。新的问题层出不穷,那些着眼于某些特殊领域的法律远不能适应解决新问题。那些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方式制订出的法律规章相互之间缺少联系,从而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各种贸易行为之间的区分也是建立于抽象的法律基础之上,而不是现实的商业活动之上。更重要的是,这种立法方式无法将消费者保护覆盖到许多信誉交易中,例如信用卡、分期付款,这就使得人们难以弄清哪些法律可以用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保护在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译者注),包括香港和马来西亚,在相当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这个水平上。
消费者保护中取得进展尤为缓慢的一个方面就是产品责任。在许多国家,依据合同法,可以使卖方对劣质产品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在制造者与产品的购买者或其他使用者之间并没有一种合同关系。同样的,在产品的销售者与非购买者的使用者之间也不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而且,其他的使用者也不可能依据合同法起诉销售者。
在有的国家,尤其是那些承袭了英国民事侵权行为法律有关过失的立法内容的国家。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律要求出示过失一方的“错误”,而对这一点受伤害的消费者尤其难以做到。为了克服这些特殊的困难,欧洲联盟和很多经合组织国家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
新的产品责任法尚未在绝大多数亚洲国家实施,因为它和制造者的利益相矛盾。1995年日本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这将推动在其他亚洲国家实施新的产品责任法。
1979年以来,几个亚洲国家已实施了名为《消费者保护法案》的法规。斯里兰卡和泰国均是在1979年率先实施这项法规的。菲律宾着手这个法规也是在那个时候,印度在1986年开始实施该法规。菲律宾在1993年才通过了消费者保护法案,同年,中国也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些新一代法律的进步可以概括如下:
1.有的法规表明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性、选择、信息、公平价格、抗议和赔偿。
2.消费者权利涉及到消费品和服务的交付,有的还涉及到特殊服务(如医生、牙医、工程师、建筑师等)。
3.这些法规授予现有的或新成立的机构以制订规范的权力,以便对新的不正当行为迅速做出反应。在有的国家,制定规则的权力掌握在政府的行政部门中,但是由消费者和工业界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被允许对将要颁布的法规提出自己的意见。
4.建立起简化了程序和出证规定的特殊法庭来听取消费者的投诉。
5.法规允许消费者个人索赔。尤为重要的是,这些法规授权某个官员(如贸易行为督导等)以及个别情况下的某个社会团体如消费者组织代表某一个消费者或消费者群提起诉讼。
6.这些法规提供了一系列补偿方式。这是因为人们已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缺乏一系列全面的、平衡的、灵活的赔偿方法就等于是要削弱这些法规想要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7.这些法规与现有法律并不相悖,相反是建立于现有法律基础之上的。
二、部分亚洲国家消费者保护法简介
1.马来西亚有关消费者购买方面的最重要的两个法规,是《1950年合同法案》(1974年修改)和《1957年商品买卖法案》(1989年修改)。二者都是私法的组成部分。这两个法规的根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英国的理念:合同各方享有平等的讨价还价的权力,以及最大限度的合同的自由。
马来西亚法律没有说明何为不公平合同。排除责任条款是几乎所有合同的一个特点。现在,马来西亚已有法规来规范私人房产开发商的售房合同,规范直接销售(上门销售、多层次传销及邮购公司)以及分期付款购买活动。这些法规在不同程度上对销售合同都有所规定,在有些方面给消费者提供了巨大的保护。不过,从方法上讲还属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形式,缺少一个统一的保护。
规定贸易说明和广告的主要法案是《1972年贸易说明法案》(1980年修改)。该法案不适用于不动产(包括房产),在对贸易过程中的说明方面应用有限,而且不包括专业的说明(第15条)。这是一个惩罚性法规,作用是打击对商品和服务的虚假说明和误导性说明,手段是刑事制裁。并不要求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做全面的说明,而且,它也不强制行为不当一方对不当说明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广告法规的关键是阻止不可接受的东西出现,但是如果出现的话,制定法规者必须能够很快将其清除出传媒,受其影响的消费者和其他制造者的损失也必须得到赔偿。《1972年贸易说明法案》在这些方面都没有做到。
不过,在银行业、金融服务以及保险业,制订规则的单位有着很大的订规权力,这些权力可以用来规定广告活动,但在实践中这些权力并未实施过。在麻醉品、药品、私人房产开发方面,管理者被赋予极大的权力。事实上,私人房产开发商的每一个广告都必须得到订规机构的批准。广播部和内政部在管理媒体所有者方面也有很大的权力,它们依靠的手段是发放许可证。这种行政控制主要是威慑出版政治敏感性题材和淫秽内容,而有违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广告受到注意的程度则要轻得多。
消费者信用方面的情形与此相差不多。消费者信用的指导法规是《1951年债权人法案》(1989年修改)、《1967年分期付款购买法案》(1978年修改)、《1972年典当主法案》。现有的法律没有起足够作用的原因,在于各种生意间的区分是建立于抽象的法律之上而非现实的商业活动基础上。法律也没有将消费者保护立法覆盖到多种形式的信用之中,如租赁〔除了《1950年合同法案》(1974年修改)总则中有关委托的规定〕、信用卡、分期付款等。而且,对于什么法律适用于许多消费者信用卡交易还存在着不确定性。
法规对侵权也缺乏连贯的制裁政策:有时法律规定对侵权要进行刑事惩罚,有时只要求民事赔偿。对于处以刑事惩罚,所规定的惩罚也不是一致的。第三方的利益没有得到完全保障,保证人也没有得到公平对待,法规并没有被所有的单位执行,这导致了法律实施的不连贯性。
有关产品安全的立法可从几个针对个别产品的立法中找到,如:《1984年控制药品与化妆品规定》和《1983年电子检查员法案》,等等。这些法案对上述产品的销售和流通的安全做出了保障,有关当局只有在确认这些产品已经符合现有标准的情况下才批准生产、注册,同时严格限制使用某些产品。但是,却没有一部法典能概括产品安全问题,为消费品制订一个安全和质量的普遍标准。
马来西亚有一个有效的国家级机构:马来西亚标准与工业研究所(SIRIM),它从事产品测试,批准、制订产品标准。SIRIM的作用是帮助生产部门生产出适合马来西亚标准的产品。它没有强制实行标准的权力。它志愿检测制造者送来的产品,收取一定费用,而且如果所测产品符合其标准,它就向制造者出售其达标标志。在马来西亚,有了这些标志,制造商就有了其竞争优势。SIRIM不收集有关消费品事故的统计数字,也不发布所有制造商和进口商都须遵循的强制性标准,或在产品上市之前先要做检测。
马来西亚没有一部有关产品责任的全面、综合的法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规可以在合同法、习惯法中有关民事过失条文等几个法规中找到,习惯法和商品买卖法案为商品对不同法律事实影响下的人造成的损失和损害规定了不同的索赔权力。对于依据合同责任和法规责任的索赔,只能是直接受合同影响的一方有权索赔,而其他受影响的人,如无辜旁观者、朋友、将产品作为礼品接受或使用产品的家庭成员,则无权索赔。这些人的索赔只能依据过失这种民事侵权行为,而依据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索赔是非常复杂的。
马来西亚对于消费者异议并无专门的赔偿机制。不过,地方法庭受理此类事件。保险业也有调解机构。
2.斯里兰卡
斯里兰卡的《消费者保护法》实施于1979年1月1日,这是亚洲的第一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所陈述的不仅是消费者保护,而且还对内部贸易、公平贸易行为做出了规定。该法案创立了“内部贸易专员办公室”并赋予专员极大的权力。该法案的一个重要关注点是食品、饲料或专员认为是社会日常生活必需的商品都有相应的条款。不过,该法案的执行主要依靠行政控制。该法案也授权负责内部贸易的部长没收任何触犯该法案者的所有或部分财产,无论他是否与贸易有关系。
该法案的主要缺陷是它既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任何新的个人权利,也没有为解决消费争端建立新的赔偿机制。消费者必须依靠“专员办公室”来解决问题。
该法案对公平交易规定:任何贸易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得有误导和欺骗行为,同时对欺骗性行为和误导性说明做出了专门的分类。违反这些规定就是违法,将被课以罚款或判徒刑。? 3.泰国
泰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实施于1979年5月4日,也取名为《消费者保护法案》,但采取的手段却大相径庭。该法案建立了一个“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由首相担任委员会主席,副工业大臣、副商业大臣、副农业与合作大臣、食品医药大臣等六名内阁指定的阁僚任委员会成员。同时建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也是“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成员。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职权范围很大,包括向公众提供有关消费问题的信息和教育,向内阁提议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和措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有两个广告委员会,即“广告事务委员会”和“标签事务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指定的七至十三人组成,这些委员会有权听取对侵犯消费者权利的投诉,尤其是有关广告和标签侵权的投诉。
类似斯里兰卡的情况,泰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案》既没有赋予消费者个人以强制性权力,也没有建立起新的赔偿机制。不过,该保护法的一大进步注明了保护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协会就可以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承认,一旦获得承认,即可为保护消费者开展民事或刑事诉讼。? 4.菲律宾
1990年,《菲律宾消费者法》提交给新组成的议会,并获得议会通过和总统批准,于1992年7月15日开始实施。该法案总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提高消费者的总体福利,建立工商活动准则。
该法案采用的方法不是创建一个新机构,而是加强现有机构的权力。该法案因此涉及到了4个主要的执行性机构:即贸易工业部(DTI)、农业部(DA)、卫生部(DOH)、教育、文化和体育部(DECS)。
该法案规定了中央银行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重要作用。这两个机构都调整信用的提供,前者调整涉及银行和金融中介的消费者信用交易,后者调整涉及到金融公司的消费者信用交易。这六大机构一起发挥着如下的作用:
。行使现有法律或新修改的法律、法规赋予他们的权力和职责;
。组织并实施与其各自章程相一致的、体现出保护法颁布的标准的消费者活动;
。建立一套程序,使消费者能参与到部门规则、政策等的制订与修正之中;
。向消费者组织和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提供技术和法律援助。
很清楚,一个法律要使6个部门从事一系列活动,就需要有一个协调和监督机构。为此,该保护法设立了全国消费者事务委员会(NCAC)。该法案确立了一系列强制性的个人权力。并建立了一个为消费者和销售者个人间对赔偿的分歧进行调解的系统,有关赔偿机制部分就是关于这个方面的。
5.印度
亚洲最具新颖性、影响最深的消费者保护法是印度在1986年制订的。该法案将公平贸易的责任建立于五种理由之上,依据其中任何一种,消费者均可提出申诉。该五个理由是: (1)不论何种贸易人发生不公正贸易行为和限制性贸易行为;
(2)商品存在缺陷;
(3)服务不完善;
(4)对商品的标价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5)所提供的商品在使用时对生命和安全有害,与现有法律相悖。
该保护法建立了国家级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它在各邦有分支机构,在涉及到安全、质量、选择、说明、教育、赔偿等事宜时,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各级消费者保护委员会都有负责消费者事务的部长以及其他政府和非政府人士成员。
就该法案的上述特点来看,也不会有其深远的影响,它的特性和影响力来自于其独特且高度有效的赔偿机制。
三、赔偿机制
在大多数亚洲国家,司法系统总是不能充分地履行执法任务。具体权力依赖于程序上的可行性。? 1.求助法院赔偿的障碍
一系列障碍阻碍了消费者上法庭索赔。这些障碍是:
(1)费用
阻碍个人进入司法系统的最明显的障碍,莫过于打官司的高费用。在缺乏全面的司法帮助下,诉讼的费用实际上将穷人甚至中等收入者排斥于法庭之外。
(2)内在的不平衡
大多数消费争端的一方都是公司或其他机构,这些单位熟悉司法系统,能够聘请专打这类官司的律师。这些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能发挥更大的影响,对涉及人数众多的投诉者,而投诉人要求赔偿的数目不高,由一些机构代表这些人“集体”提请诉讼是有利的。可以较易地在诉讼前寻求庭外和解和赔偿。
(3)进入法庭的个人障碍
很多消费者是因为意识不到自己的权利,自动弃权而不进行诉讼。相关的还有有待克服的心理障碍。消费者常常不适应法庭的气氛、司法过程严肃性、复杂的法律用语以及有慑人辩才的司法人员。甚至法官的制服看起来也吓人。个人障碍在穷人身上表现得更多,但是各阶层中鲜与法律打交道的人也时常表现出来。
2.推进消费者赔偿
亚洲国家采取了两种办法来克服消费者涉足司法系统时遇到的困难。第一类是协助消费者易于向普通的法庭申诉,第二类是创立法庭的替补机构。
(1)协助消费者易于向法庭申诉
采用或建议的保证进入的措施多种多样。这些措施不仅是用来服务于消费诉讼。它们是使法庭更有效、更接近群众,消费者也从中受益。
各个国家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处理费用因素-为需要者提供司法帮助,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法庭费用保险,诉讼分帐制度(即胜诉才收律师费,律师提取一定的赔偿金)。
有的国家出现了公共利益诉讼,目的是使所有受影响的人都获益。在许多国家,公共利益诉讼的一个主要障碍是要求原告必须有进行起诉的地位。法律要求原告在诉讼的案件中有直接的个人利益。不过,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中,立法机构已修正了有关地位的法律条文,消费者协会获得资格进行公共利益诉讼,甚至可以代表某个消费者起诉。泰国和印度的《消费者保护法》可以做为例证。在有的亚洲国家还有一个群体行动制度。群体行动是一个司法程序,它可以使很多人联合起来在一次诉讼中索赔。群体行动有很多作用。在消费者索赔方面,原来各个消费者的利益极小,他们无兴趣独自进行投诉,大家联合起来就可以解决这些争端。群体行动强化了个人索赔要求,使要索赔的数额上升到超过诉讼活动风险的层次上。它还减轻了诉讼造成的心理障碍。
(2)法庭替补
法庭替补,或可不确切地叫作“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ADR),意谓着一系列的替代,这些替代只有一个共同特点:他们都与法庭上的诉讼无关。每个替代计划都有其特点、优点和弱点,所以概括是很难的。为简便起见,将其归为四类:以法规为基础的特别审理、仲裁、法定的申诉员制度、志愿设立的申诉员制度。
A、以法规为基础的审裁处
这类审裁处以法规为准绳。在这样的机制下不可能求助于法庭,决定对双方都有效。通常双方对裁决都不会有申诉。这种审理方式的好处是顾及到了费用问题,简化了程序,也不是正式诉讼。人们认为它可以很快确定赔偿,当然一旦出现上诉也就不是这么回事了。
或许这种方式中最有革命色彩的是印度依照《1986年消费者保护法》建立起的消费争端赔偿机构。该机构在区、邦、国家水平上建立起了与现有的各级法院相平等但又相分离的消费争端赔偿组织。这些组织的组成(如人所知的区庭、邦委员会、全国委员会)、取证及程序规划以及可能提供的补偿保证了它们的效能。
印度《1986年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规则非常宽松。一个消费者可以自己上法庭打官司,也可以寻求任何得到承认的消费者协会帮他打官司。该法规也允许消费者派代表、群众诉讼、邦政府、中央政府提出诉讼。
B、仲裁
在消费合同中,仲裁往往是先于法庭诉讼的。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还试图排除司法判决。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仲裁的范围,必须分清利益仲裁和冤情仲裁。利益仲裁涉及到对合同中条文的敲定,而冤情仲裁则相反,它涉及的是对现有合同的侵犯和解释。消费者投诉往往关系到冤情仲裁。大多数消费仲裁都对消费者免费,而且也不需要法律人士代表。仲裁人的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进行上诉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在很多国家都有仲裁人个人组织甚至仲裁人协会。在马来西亚,马来西亚仲裁人协会是一个全国性仲裁人组织。这些仲裁人协会常常制订“道德准则和程序标准”,供仲裁人运用。
C、法定的申诉专员
“法定的申诉专员”是一个监督机构,任务是保证商人在推销产品时的营销手段必须合法。法律规定的这个机构有法定的权力和工作程序,由独立机构和某个组织进行监督机构的工作。
“法定的申诉专员”并非隶属法院系统,但在评价当事各方、调查实情方面却有很大权力。其工作程序往往是非正式的,有口头报告,也有书面报告。专员的决定不全以法律观点为依据,有时也采取“最适当的行业守则”。有关法律的说明并不常见,要做说明也对消费者免费。消费者并不一定非要通过该机构解决问题,其决定尽管对争议另一方有约束力,但对消费者并无约束力。
菲律宾《1991年消费者法》(共和国〔法〕字7394号)将仲裁的一些特点引入并改造了“法定的申诉专员”制度,要求政府部门建立一套系统的受理、调查、回复消费者投诉的程序,尽量保证实际操作简便可行,消费者一方能较容易为其损失获得赔偿。有关部长还要指定消费仲裁官,消费仲裁官要自始至终保证投诉各方达成解决办法,达不成解决办法时仲裁官可以开展调查,直至裁决。对投诉的处理可以有一系列惩罚措施。
D、志愿申诉专员制度
志愿申诉专员制度不是法定的,它通常是以法人团体成立,参加的各公司都是其成员。该体制中的“申诉专员”以法人章程为指导,向一个可能包括也可能不包括消费者代表在内的委员会负责。该体制的成员要接受“申诉专员”的决定,但消费者就没有这个义务。这种体制的一个范例是英国的“保险业听取意见局”,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几个国家都效仿其做法。
马来西亚的“保险协调会”(IMB)是依照《1965年公司法》第24款建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费用由成员保险公司每年交纳。从结构上看,IMB有两部分:董事会和理事会。理事会的主要作用是任命一位调解员,解释调解员的权力、职责和工作范围。调解员向理事会报告与其职责有关的事项,随时从理事会获取意见。
调解员担任着独立的顾问、调解人、裁判或仲裁人的角色,处理投保人呈交给他的案件。调解员有权批准多至10万马来西亚元的赔偿,这对保险公司可具有约束力,但对政策制订人却无约束力。这种体制的弱点是,保险公司并非强制性要加入为会员,不过也可以克服,办法是公司都加入该会。在由政府监察保险行业的部门“影响”的马来西亚,所有大的保险公司都是保险协调会的成员。
四、各类赔偿机制的成效
上面论述了提高消费者索赔权力的种种办法,但有必要建立一套标准来评估其效果,并确定出一个理想的索赔制度所应具备的条件。所用标准可以归为三个方面使消费者易于申诉、公平、有效性。?
1.使消费者易于申诉
消费者必须能够很容易投诉,这就要求:
费用-所采用的体制必须是低成本并对消费者免费的。
程序-采用的程序必须简单,在任何情况下,程序的缺陷不应影响索赔。
证据-法院那种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必须与现实相结合,而且首要关注的应当是公正。
全面-投诉者要有可能一次解决所有的投诉问题。
直接申诉-消费者可以直接进入索赔机制,而不必还要先经过其他阶段。
消费者的足够了解和理解-对该机制必须有充分的宣传,使用该机制的指导说明须语言简练,可行。
可获取性-任何一个消费者而不只是居住在大城市中心的消费者,都可得到该机制的帮助。
2.公平
消费者不能被欺骗,给予他们的审理的质量应是上乘的:
公平的负责和交代-体制必须公开,必须向人们公开讲清决定的原因,必须保留工作记录。
独立-体制必须真正独立,不受行业干扰。即使是行业建立的志愿性体制,其官员的任命也必须由独立的机构来完成。
符合公理-符合公理的原则必须实施,消费者必须有权在投诉前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劝告。? 3.有效性
该体制必须提供赔偿,为达到这目的,要考虑以下各点:
范围-补偿范围必须全面,对做出补偿的机构的财务管辖权力必须充足,以满足索赔的需要。
速度-该体制必须使争端能迅速获得解决。
解决系统性问题-该体制不仅必须对个别消费者的争议提出解决办法,而且还须解决系统性的问题。为此目的,体制必须要有调查权。
决定对行业的约束力-做出的决定对行业必须有约束力。不过,假如这些体制是由行业建立的志愿性体制,那么必须保证消费者有权拒绝其补偿并向法院起诉。
必须强调的是,任何赔偿机制都体现合法权利的概念,并非是慈善事业。因此,不能以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作为创建赔偿机制的交换条件。赔偿机制必须是补充而不是替代法定的索赔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