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案件执行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3-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被国外学者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功能价值曾一度遭受怀疑,法院调解率呈下降趋势。近几年,随着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要求,法院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各级法院十分重视案件的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取得优异的效果。但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部分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社会对法院的调解工作产生怀疑,调解工作达不到既定目的。本文拟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类型进行归纳,分析原因,并对此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调解;执行难;完善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调解结案的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不履行调解协议,权利人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地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从实践上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大多当事人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义务,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确较之于判决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但就目前的形势,调解率成为各级法院绩效考评的内容之一,每年的调解目标居高不下,这无形中给法官形成不小的压力。为了达成调解目标,有的法官不惜违背调解原则,办虚假调解案、强迫调解案等等有损法律威严及法院形象的案件,其产生的后果就是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而放纵义务人的无理行为,拖延或逃避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使调解书变成一纸“法律空文”,该调解案件不得不进入执行程序,其中一部分案件因义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只能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结案,权利人的权益仍得不到实现,达不到调解的目的,从而造成了调解案件“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难在何处?如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给党中央的《关于“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所提到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的财产难动”。[i]而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既包括依法应当执行,并有条件能够部分或全部执行的案件,由于法院自身或外部因素的干扰和阻力,导致案件难以部分或全部执行的情形;也应包括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导致案件不能执行的情形。[ii]
一、民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主要类型
1、借款合同纠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款合同一般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基于权利可以在有限期内实现,或是有一定经济利益可取,当事双方才能达成合意。借款合同纠纷大多涉及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一般会有抵押担保,出现金融机构无法即时收回贷款的原因有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当贷款人无力偿还时,上述抵押担保是无法实现的。在审理不良信贷纠纷案件时经各方原因促成的调解书,一旦金融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难度相当大。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对于借款担保方面的意识相对比较薄弱,仅凭一味的信赖出借钱款,一旦不能即时收回钱款,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债权人为了尽快收回借款,往往会作出让步,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这也让有些借款人假借还款之名,行“无赖”之实。这种没有任何担保的调解执行案件,执结案件的情况会大打折扣。
2、人身权纠纷。人身权纠纷一般涉及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发生,一般具有不可预知性或是冲动行为等原因所致,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当事人不想看到的。突如其来的赔偿数额,尤其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有的责任方在明知无力偿还赔偿款的情况下,加之审判法官的极力调解,使其产生恶意调解的心理,迫使受害方作出让步,一旦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规避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有甚者玩“人间蒸发”,让执行法官无处找寻其踪影。受害人的权利虽得到确认,但却无法得到实现。
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该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抚养费负担、共同财产分配、债务负担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执行。在基层法院,涉及婚姻家庭的调解案件一般是就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负担等问题达成协议。婚姻家庭案件赖以维系的家庭关系一旦解除,执行难度可想而知。按照当地情况,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双方会各奔一方,大多数人会外出谋职,几乎与另一方失去联络。执行法官在执行此类案件时举步维艰。
4、其它民事纠纷。除了上述基本案件,还有其它的调解案件也进入了执行程序,比如相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拖欠货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等。此类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后,对于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存在难执行的情形。
二、民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及执行难成因
导致大量民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难以执行的原因有很多,本文归纳几点主要成因。
1、高调解率驱使法官调解异化。《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可见,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人民法院只居于主持者的地位,既要说服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同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或义务人有借调解拖延履行义务的,一味进行调解,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即脱离了调解的本意。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此类违背调解原则的调解案件,虽然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义务人根本没有自动履行的可能,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作出让步的权利人的权益。此类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判决。调解工作虽然是法院工作任务的重点,并且调解率关乎法官工作绩效,但法官绝不能为了追求高调解率而歪曲了调解的本意。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失去了调解工作的意义。“法官不可自贬身份,送法上门,更不应该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调处。法官无原则地调处,表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实质上是以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的。”[iii]
2、当事人法律观念存在偏差。就债权人而言,诉诸法律的前提是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需要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由于债权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不强,认为案件一经法院审理,只要己方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法院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为了使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债权人往往愿意放弃一部分权利,接受以调解方式结案。债权人要想通过调解实现债权,必需基于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先前达成的调解工作并没有发挥其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及审判工作的高效性,未能达到债权人的预期。
另外,有的当事人藐视调解书的严肃性、权威性,误解只有判决书才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假借调解之名及其“十足的诚信”,骗取对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为其拖延、逃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赢得必要的时间。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结果不是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就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如果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结,只能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法院执行措施不力。民事调解案件执行难,我们更应该从法院自身找原因。对于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有的案件未能穷尽执行措施。法院一般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责令当事人当面交付财物或者票据,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等措施。上列执行措施,有的调解案件执行时未能充分采取。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部分被执行人还是有可执行能力的,完全没有能力履行的被执行人少之又少,只要执行法官掌握好执行措施,强力出手执行,让被执行人不能存有侥幸心理,以法律的威慑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在接到执行通知后甚至转移财产或逃避在外等等,采取种种方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更应穷尽执行措施,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威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扣押执行人员或者车辆的事件时有发生,最近发生在湖南永州的枪击法院干警事件及广西梧州的泼硫酸袭警抗法事件,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法院执行措施不当或不力,对暴力抗法事件不加以打击,难以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最终受损的是法院。
4、立法不完善。对以调解方式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部分权利人因在调解中作出了让步,但因义务人未按时履行,而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调解书,权利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诚信”而作出的让步已无法挽回,相应的救济法律上也无规定,使权利人的权益受损。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先天不足,过度滞后,内容比较笼统单一、程序简略,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需要,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执行措施在我国法律中还是空白,如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缺位,强制管理、参与分配等也只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立法的缺陷,也影响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解决调解案件不自动履行及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1、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有效衔接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解决调解案件切实得到执行的问题,最主要是从根本上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
首先,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通过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率而不考虑履行情况。对义务人有借调解拖延履行义务的,或达到故意减轻义务目的的,不能一味进行调解结案。
其次,调解过程中要注意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有诉讼保全要求、应进行诉讼保全的,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能因为为达成调解目的而遗漏保全措施。准确理解法律对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规定,对于不大可能造成被告或案外人损失的诉讼保全措施,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如采取活查封的保全就不一定要求提供担保,或提供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等值的财产担保。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因没能提供担保而未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导致执行不了的事例。
再次,审判法官要注意协议和履行情况。案件在审判阶段时,审判法官在促成案件调解成功的同时,应当在一定时间内让审判法官通过电话督促、上门督促、现场督促,请有关部门协同督促或召集到法院督促等多种方式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审判法官不应在案件审判程序结束后,不顾调解案件的后续履行,有些调解案件,只要审判法官即时督促履行,一般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是没必要将案件拖入执行程序的。此处并非主张“审执不分”,而是“审执兼顾”,执行法官在执行调解案件时,审判法官完全可以协助执行法官完成执行,因为审判法官对案件的先期情况比较了解,这有助于执行法官开展执行工作。
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只有不断加强法院内部审执全局相结合的观念,站在全院的角度加以统筹和协调,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使审判与执行在实际的工作中真正地做到相互渗透与结合。
2、增强民事调解案件执行威慑力。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威慑力不够。费希特认为,“惩罚只是国家可借以维护公共安全的一种手段,而且惩罚的唯一目的是要通过威胁防止对法律的违反,威胁性的惩罚旨在抑制所有邪恶的目的,并促进一种好的性情,以便惩罚可以永远不被适用。因此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每个公民都必须明白,如果他敢犯任何罪,法律的威胁便会恒定的兑现。”正因为妨碍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约束疲软,缺乏应有的威慑力,被执行人才敢无视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视法律的威严,轻视法院强制措施的执行惩罚,并采取拖延、逃避等消极的逃债行为,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因此,应加大对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民事强制措施的惩罚性,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应负的义务。
3、加大内外监督力度。民事调解案件的调解与执行工作需要法院内部的监督,也应接受政府、检察部门、群众、舆论的外部监督。案件的调解与执行过程中,法院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执行各阶段的监督,避免执行过程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如果当事人发现审判或执行法官执法不公,有权依法提出请求,要求法官接受审查或者回避。对于久拖未执的案件,当事人来信来访是最多的,有的案件甚至受到上级部门的督察督办,长此以往,法院的执行力将遭受各方质疑。检察院和国家政府机关应重视信访工作,解决人民群众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问题提出的意见,这也是检察部门和国家政府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联动的重要方式。
4、讲究调解与执行艺术。针对民事调解案件中存在的可协商性,法官应多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拟制切实可行的调解或执行方案,讲究调解与执行艺术,不能一味地行强制措施,震慑心灵是最为有效的“解决药方”。 现实中,人们看重情理有时甚过法律,而我们在这方面充分把握,则可以使义务人不仅从法律上站不住脚,而且从情理上也理屈词穷,从而有利案件的解决。 这是预防和遏制暴力抗法事件,促使被执行人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证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
5、加大法院与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动。联动机制的设立,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针对各类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特点,与不同的部门进行联动,比如涉农调解执行案件,法院可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局、当地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等单位联动,发挥调解的最大效能,将执行案件高效执结,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所取得的良好成绩,部门联动在该专项活动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因此,应当总结其中的有益经验,以便指导执行工作的开展。
6、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人员自身素质。一些法官缺乏大局意识、群众意识、服务意识,存在作风散漫、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等突出问题。法院队伍素质不高,将影响案件的审判与执行效果。法院应大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队伍执行力,法官应当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加强廉政教育和业务教育。此外,法院审判法官的素质高低也影响着审判执行效果,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注重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如果审判质量过硬,执行依据准确、充分了,那么执行人员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就可理直气壮,当事人可以减少抵触情绪,相应地也就减少了许多执行阻力。
7、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舆论宣传的导向作用是强大的。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律教育,增加其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
8、建立被执行人的诚信档案。案件在审理阶段,法官应多下功夫,查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在证据审查或法庭调查时,就应有针对性地查清义务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事实,全面的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并将其登记在案,为今后的执行打下基础。如果案件义务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确定义务,审判法官也应将其履行的具体情况登记在案,作为评估义务人诚信程度的依据。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最好要求义务人作出有效保证,无论是“人保”还是“物保”,都应将具体信息登记下来。如果义务人未能按时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法官甚至可对其作出口头警告,并记入其诚信档案。该工作可由专人负责。有时案件结束后,审判法官要将精力投入到新的案件审理工作中,平时则可由该专门负责人向审判法官汇报,由法官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这样可以尽量减少调解案件再入执行程序。做好了这些前期工作,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可对该诚信档案进行资源共享。同样的,执行阶段义务人的履行情况,也应录入该诚信档案。如果义务人牵涉比较复杂的案件,比如“多角”债务关系,执行法官可以较快理清其中的关系,由此,执行工作会事半功倍。
【结语】
在倡导“大调解”的环境之下,不可避免的会有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不能按时履行而进入到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也会越来越大,出现的新情况也会愈加多。本文仅就目前民事调解案件存在的执行问题进行比较浅显的探析,借以能够解决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其中提出的相关见解不一定到位,还有待于其他学者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作者简介】
杨海蒂,法律工作者。
【注释】
[i] 高执办:《“执行难”新议》,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ii] 徐健:《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载自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年1月。
[iii]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