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权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故意伤害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如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自身的诉讼权利,被害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实现权利的途径,被告人赔偿的方式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就以上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
一、被害人诉讼请求权的法律特征。
佟柔先生在其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通则》一书中,阐述请求权的概念时指出:“在法学上最初请求权与诉权不分”[1]。史尚宽先生认为,请求权与诉权不同,诉权为保护请求权,请求权虽常与诉权相随,然诉权为公权,促成国家司法权之启动,而请求权则为私权也。[2]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按照诉权还是按照诉讼请求权对待,也存在着模糊认识,笔者认为,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内容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给付之诉,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那么,诉权就是诉讼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公权,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指向法院,而请求权则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指向被告人或致害人。[3]因此笔者在本文的论述的请求权即是故意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权利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
(一)、诉讼主体特定性。附带民事赔偿权利人是指基于被告人或其他致害人的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按照被告人或其他致害人的损害结果的形态区分,分为死亡结果和身体、健康受侵害(重伤和轻伤)的结果。赔偿权利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需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2)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3)有权请求赔偿,即对于犯罪造成的损害具有实体权利.除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主体外,还应包括被抚养人和近亲属。[4]被抚养人是指广义上的被抚养人,以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近亲属的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5]。
(二)、诉讼请求范围受限性。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只包括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排除了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途径,故其诉讼请求范围不同于一般的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其范围受到限制。
(三)、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宽泛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行使请求权时限的原则性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行使诉权,既可以在侦查机关,也可以在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提起,只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提起。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理由是若允许被害人在一审宣判后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破坏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制度,即被害人若在二审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在二审已经终审,但附带民事诉讼却是一审,被害人与被告人又均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权,导致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分离,失去了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根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一审宣判前,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诸多不便,如刑事审判审限比较短,在刑事庭审结束后被害人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势必形成二次开庭,重新给被告人答辩、举证等期限,延长审理周期的同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相应延长。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为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是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审庭审前。并规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的时间和方式。在司法机关完成上述告知的司法行为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庭审前提起,以防止其权利行使过于随意。
二、审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法律的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活动,必须以刑事诉讼活动的存在为前提,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点:
(一)适用民事法律的有限性。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上的各项法律及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的致害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违反了两种法律,既触犯了刑事法律有触犯了民事法律,就要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但两者不能互相替代。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一般还要付出被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6]。因此在适用实体法律上,所保护的仅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在适用程序法方面,因附带民事诉讼从属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送达、期间、审判组织等方面均要遵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例如对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的举证期限,因刑事案件审限的特点及被告人被羁押的客观实际,笔者认为,不能适用民事诉讼中所适用的举证的相关规定。
(二)证明标准的双重性。在审判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大多为公诉案件,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大多是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证据,其证明的对象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轻罪重以及如何科以刑罚,而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所举证的大多是被告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成立,和物质损失是否存在及物质损失多少的证据,其证明的对象是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确定被告人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7]。这就存在着在刑事诉讼中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一种情况是经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原告人就减轻了举证责任,其诉讼权益极大可能得到保护和实现。另一种情况是若经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那么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前提是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无罪不能等同于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无罪既可能是主体上犯罪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犯罪事实存疑推定无罪等情形,但是针对被告人无罪的刑事诉讼的审结,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人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审判证明标准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但民事诉讼审判适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者在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形下选择的是哪一方的证据存在优势,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后被告人无罪,这些证据并不必然转换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应结合庭审中全部质证、认证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并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和采信。
三、审判实践中尚未统一的问题
(一)、对在逃的被告人是否可以缺席判决的问题。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会经常遇到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有一人或数人在逃的情况,不但影响着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认定,同时也影响着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诉讼权益如何实现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对没有归案的致害人是否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缺席判决,理由是,只要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应按照原告人诉什么审理什么的原则,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在逃的嫌疑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审理,在送达方式上可以进行公告送达,并且此种审判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在逃的被告人不能缺席判决。理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等同于单一的民事诉讼,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若进行公告送达导致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羁押期限过长,对被告人明显不公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若依照第一种观点可对在逃的嫌疑人缺席判决会带来以下问题,一是除导致刑事诉讼审理期限过长,延长被告人羁押的情形外,还存在着在逃的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能保障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质量。二是若允许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存在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等请求,会因在逃的嫌疑人不能及时提出抗辩,可能导致执行回转或国家赔偿的发生。三是若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若对在逃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再进行一次公告送达,显然对羁押的被告人不公平。那么如何最大可能的保护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呢?笔者建议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的保护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予以解决。一是鼓励在案的被告人进行全额赔偿,将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问题不能截然分开,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综合予以考虑[8]。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在归案的被告人的诉讼中尽最大可能的实现。二是允许在逃的嫌疑人归案后自愿赔偿。若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予以考量,那么在逃的嫌疑人归案后可能因以前在案的被告人的全额赔偿而失去主动赔偿表明其认罪和悔罪态度的机会,也会相应失去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虽然这种做法可能会使被害人得到重复赔偿,但这种做法既是缓解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人身损害较一般民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在物质上予以补偿,弥补精神损害不能得到救济的现状,更有利于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并且被告人的主动赔偿也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当然,对于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深,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要避免出现“花钱买刑”的负面效果,应从严掌握。三是对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对在逃的致害人的诉讼时效予以从宽掌握,在被害人将在逃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引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司法工作人员有义务进行全面的释明,对在逃的致害人多年以后归案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的,对赔偿义务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宜作为审理的内容。
(二)、受雇人被人伤害的诉讼请求权的选择问题
受雇人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被人伤害,其请求权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刑事被告人主张还是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或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将雇主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故意伤害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雇主请求权与对被告人的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如果赔偿权利人对雇主、致害人同时主张权利,雇主与致害人之间承担的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是直接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主对受雇人是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因此二者法律事实不同,一个基于直接人身损害,一个基于雇佣关系存在,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受害人求偿之诉具有选择权。因为雇主责任和被告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但是否可以共同请求雇主与致害人作为共同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同一案件审理。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有同一给付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雇主与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基于不同原因对受害人形成债的关系,雇主与罪犯所形成之债而且偶然形成,给付内容相同,二者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雇主与被告人均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再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清偿,按照史尚宽的观点:“就是同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刑事被告人是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解释》规定了雇主的代为追偿权。因终局责任人与代为追偿权利人在赔偿方面没有先后顺序(若有先后顺序则为补充责任),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的确定责任难以表述,造成执行困难。不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