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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的关系谈民行检察存在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04-04-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职能是宪法赋予法律监督权的有机组成,在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十多年里,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诉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民行诉讼监督存在缺乏可操作性,仅限于事后监督且监督面较窄等弊端。更有一些观点认为民行抗诉是公权干涉私权,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造成了诉讼主体间的不平等;尤其是检察机关既代表当事人一方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身份不清,严重影响到审判的终局性、稳定性和审判机关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应废除民行检察制度。

  客观地说,对于民行检察工作的消极评价就其法理性、合理性而言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但这些说法显然都脱离了中国的司法模式和现实的司法语境,没有充分考虑到在当前诸多客观因素制约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途径与维护司法权威的辨证统一,片面强调审判的终局性所带来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现在的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一些弊端就因噎废食,从当前的审判机关管理模式,从司法腐败大量存在的现实,从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民行检察制度都应当得到完善而不是废除。要树立司法权威,必须先保证司法公正,这既离不开司法独立,更离不开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时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之间,只会是相悖相逆。

  一、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孰因孰果

  权威性是审判机关有效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保证。要树立司法权威,首先就必须保证实现公平正义。审判虽然应具有终局性,不应受到外界的各种干预,但司法权威并非审判终局性的自然产物。审判机关不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才维护公平正义,法律的权威不能是“一言堂”式的家长权威,而是在公平正义的实现过程中自然树立起来的。公平正义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没有公平正义,司法权威就根本无从谈起。

  1.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民行检察存在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民行诉讼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民事、行政案件占全国审结的各类案件的90%左右,如果缺乏对民行诉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显然是不完整的。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的监督事实上并不构成对审判机关独立性的干扰。

  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会损害审判独立,影响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笔者认为,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仅有审判独立并不必然带来裁判公正,更不能保证司法权威的树立,审判独立不能被绝对化。事实上,检察机关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民行监督只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案件的实体问题仍需要由法院裁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非简单的行政干预,而是在当前我国的司法模式下,为维护公平正义所采取的必要手段。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对抗诉的案件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再审作为法院的权力,保障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保障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检察院不可能代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可能指定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还有种观点认为,国家公权力对私权不应干预,抗诉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笔者认为,在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因审判权的错误行使而受到侵害,这使法律监督权的介入成为必要。检察机关之所以提出抗诉,并不是站在当事人一方反对另一方,而是出于维护司法公正,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没有依法得到审判机关保障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促使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依法得到保障。从这个角度看,民事抗诉起到了使失衡的的诉讼结构恢复平衡的作用。法律规定民行检察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终局性,妨碍公平正义的实现。

  2.裁判不公问题是民行检察存在的现实语境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尽管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保证审判机关作出公正裁决,审判独立是十分必要的。但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也需要必要的监督。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而且,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 ”(德国法官法第38条规定)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之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更何况,当前以民事审判中的裁判不公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司法不公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反映最强烈、最突出的问题。一些人主张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强化法官职业纪律,完善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等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但事实上,许多错案经过两审乃至多次审理仍得不到改判,这说明当前法院内部制约、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的作用都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外部监督必不可少。只有形成了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进一步促进审判活动向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

  “廉生威,威生信。”权威来自于道德上清廉,在理想状态下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形成等腰三角形,但事实上,由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司法腐败大量存在,法官的中立性出现了偏差,导致等腰三角形解构,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又有何公正而言。从刘涌案、宝马车撞人案等案件中民情激愤的情况来看,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因为判决的不合理而丧失,可见,在没有充分保证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威并不能生信。法律的权威性必须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才能实现。

  此外,当前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以及审判机关存在的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等问题,也决定着裁判不公大量存在这样一个严峻的现实。因此,民行检察制度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也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合理性。当双方当事人因为拥有社会资源的悬殊而导致出现诉讼等腰三角形出现解构时,检察机关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将有助于维护诉讼双方的均衡,保证一个正确的诉讼格局的存在,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二、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孰轻孰重

  司法效率是司法权威的一个必然结果。有些人认为,要消除缠讼等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的现象,关键在于树立司法权威,保证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因此片面强调司法权威以及司法效率,而忽视了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司法的终极价值理念在于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而非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既是司法机关履行自身法律职能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结果,同时能够进一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司法价值的天平上,公平正义与法律的权威性相比无疑更为重要。

  1.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现代司法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司法工作不能不讲效率,但离开了公正,效率再高也是没有意义的。如果为了追求司法效率,便维持不公正的裁判,不但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反而会导致当事人缠讼不止,诱发反社会的情绪和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司法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如果司法机关对于错误裁判站在单纯追求效率的角度,一概不予纠正,又何谈公平正义,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如果因为民行检察的抗诉制度降低了诉讼效率就要取消,那么同样的道理,再审制度也当在取消之列了。

  2.公平正义对司法权威的作用

  检察机关通过民行检察抗诉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促使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审判质量,从根本上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公信力。

  检察机关实施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追求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一终极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来进行的,在现行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下,途径就是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法院通过再审,纠正错判。这样的监督目的和监督途径,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检察机关所担负的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是十分艰巨的。须知,法院的判决既是法律的化身,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维护判决的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法院的职责,也是检察院的职责。如果检察机关放弃自己的监督权力,对民事行政案件的错案听之任之,尤其是在今天司法腐败已经成为影响社会进步的一种重要因素,必须与之进行坚决斗争的情况下,那就是疏于职守,违背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否则,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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