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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与供应商交易关系公平性的司法判断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至2006年期间,某工贸公司与某超市每年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工贸公司提供的商品经超市审查同意后,在该超市全国各地的门店销售。超市应将销售货款给付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应向超市给付返利等共计15项费用。因进货及付款是滚动进行,双方一直未结算,工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超市给付货款200余万元。审理中对应付货款双方没有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超市的各项收费上,其中之一是海报促销服务费。工贸公司认为虽然合同载明海报促销服务费6000元/店/年,但超市未提供相应服务,故不应收取。

    2006年《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行前后,超市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纠纷激增,争议焦点集中在超市应否向供应商收取各种“通道费”(也称进场费,即供应商为使自己的产品进入超市销售通道而支付给超市的各种费用的统称)。

    判断超市与供应商交易关系的公平性,必然会涉及到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委托销售合同,由民事庭审理;二是将此类合同定性为联营合同,由商事庭审理。无论此类合同定性如何,超市与供应商交易关系公平性的评判原则、审查重点及具体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

    一、超市与供应商交易关系公平性的评判原则

    1.合同自由、尊重市场规律原则

    盈利和自身利益最大化是民商事主体重要的价值取向。在超市与其供应商之间的准格式化合同中,权利义务记载得比较明确,供应商在签约时对交易风险应当是明知的。所以,对于超市与供应商之间交易关系的公平性问题,司法判断应该主要针对商业风险的转移底线、契约缔结的自愿性等问题来进行,而不是对各种具体收费项目“顾名思义”地“围追堵截”,应当始终尊重市场规律,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自己的判断。尽量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来评判超市与供应商交易关系的公平性,不宜轻易在案件审理中宣告合同无效。

    2.等价有偿、禁止滥用优势地位原则

    法院审判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个案处理起到一种引导和预期的作用,以规制和调整超市群体与供应商群体之间的公平交易关系。出于对市场规律及行业惯例的尊重,对于超市没有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司法不宜过分干涉。但是,过分强调合同自由无异于鼓励超市滥用优势地位。超市向供应商收取无条件返利等费用便可能涉嫌滥用“优势地位”或者“经济权力”以转移商业风险、规避价格竞争压力、降低未来盈利的不确定性。当然,我们通过司法裁判所限制或禁止的是超市滥用优势地位而非利用优势地位的行为,“风险共担”与“风险转移”之间的公平界限因此便成为司法介入超市与供应商交易关系的“切入点”。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超市收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针对供应商提出的要求变更或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予以裁判。

    二、超市与供应商交易关系公平性的审查重点

    法院对超市各项具体收费进行审查认定的总体思路可以大致概括为“据实认定、分类处理”。所谓“据实认定”,就是把“是否实际提供约定服务”作为认定超市可否收费的前提;所谓“分类处理”,一方面是从程序上分类处理,规范反诉与反驳,避免供应商起诉主张货款却主要解决超市收费问题;另一方面是在实体上进行分类,区分一般服务收费与特定服务收费,并相应强化超市的举证责任。在这一总体思路的指导下,超市收费的以下几个方面应当作为审查的重点:

    1.收费的合法性

尽管从纯粹的契约自由角度来说,各种收费应当属于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的范畴,但是商品销售渠道不仅仅是一种市场资源,也是一种国家资源,国家依靠法律从维护市场公平秩序的角度对其进行调控,既有利于保持消费者、供应商、零售商等交易主体各自的利益平衡,也有助于避免零售市场生态的恶化。因此,超市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不被现行有效的立法所禁止。例如许多超市以前经常收取的固定金额无条件返利,目前已经被《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明文禁止,超市就不得再收取。否则,就可能面临民事权利获得司法支持后却被行政处罚的尴尬。

    2.收费的合约性

超市向供应商收取的任何费用应当有双方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合同依据,并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同时,对于合同已明确约定收费名称但对于具体金额尚存在较大争议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据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从关联性和比例性入手,对超市收费的条件、服务内容、收费程序等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收费与合同目的是否相符。对于特定服务收费,尤其应当要求超市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约定义务。

    3.收费的合理性

市场经济本身的自发性和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极易导致少数超市滥收各种收费以转嫁商业风险,最终损害超市行业的整体利益。因此,在合法性与合约性审查之外,我们还应当注重判断超市收费的金额和频率是否符合社会普通民众的一般评判标准。例如某外资超市以该企业原注册国的国庆为由而在我国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却未约定、实际上也未提供具体服务,更无法证明收费金额与超市就该收费项目已经支付的成本之间存在合理的比例对应关系,这种收费就不具备合理性。

    三、超市与供应商交易关系公平性的具体判断

    审判实践中,超市收费名目繁多,不同超市对类似收费又有各自的称谓。我们认为,超市收费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类:返利、一般服务收费和特定服务收费。对每类费用中的一些典型性收费可作如下具体判断。

    1.返利

该类费用又可以分为不以预定销售额为条件的无条件返利和达到约定销售额度后的有条件返利。(1)无条件返利。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条件返利系超市方面滥用优势地位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属于被该行政规章禁止的收费。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的合同中的无条件返利并非绝对意义上的“无条件”,具体还可分为固定金额的无条件返利和固定比例的无条件返利。固定金额的无条件返利,有违等价有偿原则。如某超市在合同中约定,供应商每半年应向超市支付无条件返利5万元,这就基本属于超市在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义务前提下向供应商收取的保底利润,因此不应支持。固定比例的无条件返利是超市以销售额或净进货额为基础,按约定比例收取的,如净进货价的2%或含税购货金额的4%,等等。应当说,在收取这种固定比例的无条件返利时,超市并非完全没有风险。在超市运营成本相对固定的前提下,多进多卖供应商的商品相应可以多收无条件返利,少进少卖则少收。因此,超市在选择这家或那家供应商时,还是存在着机会成本大小问题的。所以,不宜对所有在合同中表述的“无条件返利”一律否定。(2)有条件返利。超市经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如经营场地的租赁、购物环境的营造、交易设备的购置、条码制作等成本开支、货物破损或失窃等等。而超市固有的低价特性使得这些成本基本上不能通过商品的买卖差价来得到弥补,这就必然会导致超市将注意力转向上游产销链中,要求供应商以支付返利的形式让渡一部分利润以分担经营风险。所以,如果所附条件成就,有条件返利应当支持。

    2.一般服务收费

一般服务收费系超市对所有符合约定情形的供应商都会收取的费用科目,如新品费、新店开业费等。对于新品费,供应商一般抗辩认为有的新品毛利只有几毛钱甚至几分钱,而一个商品的新品费就要几千元钱;若超市每次要求的商品均是新品,且数量稀少,供应商将支付远远高于可得利润的新品费,有违公平原则。审判实践中,在合同已经约定新品费的情况下,该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应重点审查两个方面:第一,是否属于新品。如果合同中未对“新品”概念作出解释时,就需要法官在裁判时结合系争商品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但应以公认的商品分类为准。例如同样是某品牌的方便面,在已有红烧口味的情况下,麻辣口味就不应再认定为新品。第二,该新品进入了几家门店。一般情况下应由超市对此节事实负主张和证明责任。新店开业费则是超市因其下属的新加盟连锁店在合同存续期间开业而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我们认为,判别此项收费的公平性既要查明合同存续期间确有超市下属的新开门店且超市提供了有利于供应商的促销服务,也要审查供应商的商品是否确实进入该新开店销售。否则,即使有合同约定,超市也不宜向供应商收取此项费用。

    3.特定服务收费

    特定服务收费系超市针对特定供应商或特定商品提供特定促销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海报促销服务费、堆台促销服务费、节假日促销服务费、店庆促销服务费等。在案件审理中,供应商对此类服务性收费的争议较大。例如节庆促销服务费,我们认为要着重审查如下三个要点:第一,收费只能基于合同约定的节庆。对于合同未约定的节庆,超市不得随意收费;第二,在进行节庆促销活动之前,超市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明示告知,并明确活动的内容以及收费的标准。即使合同未约定明示告知义务的,超市也应按照诚信原则对供应商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第三,超市收取的节庆促销服务费应当与节庆活动的规模、成本大致相当。

    而且,关于特定服务收费,诉讼中应当由超市证明其提供了此项服务。前述案例中,且不论超市的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由于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过海报促销服务,供应商的相应诉讼主张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也属当然。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汤兵生 洪 珏 罗健豪 张 毅 邹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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