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登记程序
1、企业申请
企业向所在地省、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出提交申请材料。
2、申请受理
受理部门审查企业申请材料,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通知书。
3、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查
受理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完成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查。
4、产品抽样检验
对现场审查合格企业,由审查组现场抽取样品,送指定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5、材料汇总上报
属于国家发证产品范围的,由省级质监督部门向国家质检部门上报现场审查和发证检验合格企业申请材料。属于省级发证产品范围的,由省局汇总现场审查和发证检验合格企业申请材料。
6、决定
质检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核发决定
7、证书颁发
在准予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7 办事时限和办事结果
(一)受理期限
自企业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存在问题需改正或补充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20日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二)审查与决定期限: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 6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三)颁发证书期限
在国家质检总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的10日内,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颁发、送达申请人。
(四)变更时限
1、获证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申请受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国家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名称变更的,向省局提 出,省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名称变更的,向市、州局提出)。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 内核批。
2、企业的生产地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提出申请。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其变更按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程序和时限办理。
(五)延续时限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受理、审查、决定期限按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程序办理。
(注:以上期限所称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8 收费标准及依据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缴纳费用。
(二)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三)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 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四)公告费:每个企业400元。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五)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交付。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上缴中央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9 受理地点及时间
受理地点: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监处(拉萨市民族北路7号)。时间:每个工作日。联系电话:6825109
各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亦可受理。
10 投诉监督
当事人对受理部门及行政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可向自治区质监局投诉、举报。投诉电话:6817666-6402,6444
11 相关问题解答
1 问: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多久?有效期满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2 问: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怎样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如下: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 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