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正文等人因合伙债务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文,男,1962年生,汉族,住济源市承留镇西官桥村。
委托代理人李夏蕊,济源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会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明,男,1959年生,汉族,住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东村。
上诉人任正文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正文、李占明和段贵发、王万钟、王万六、李庆和六个人于1995年在南姚村八队合伙干砖厂,至1996年底散伙。1997年2月六合伙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任正文应分得10383.50元,李占明应得15009.60元,李庆和应得16837元,约定:任正文将其经手的砖厂债权要回来后,除付合伙期间的债务外,李占明应付任正文、李庆和的分红款。1997年2月28日,李占明给任正文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正文现金壹万零叁佰捌拾叁元伍角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李占明将卢多超欠砖厂的4000元欠条交给任正文,1999年卢多超两次付任正文600元,为防止过诉讼时效,任正文、李占明又找卢多超,卢多超又给任正文出具证明条,载明砖款阴历年底还,该条正在任正文处,任正文称条上未注明具体款数,李占明不认可,原审法院限任正文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该条,但任正文未提交,任正文称已将原欠条交与李占明,李占明不认可,任正文提供本村居民张兰娥证言,张证实她看到任正文妻子将卢多超所打欠条交与李占明,李占明不认可,任正文又提供本村居民唐小月证言,证明其听任正文妻子说将欠条交与李占明,李占明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李占明现有 20883元债权未要上来,还外帐72730.50元,李占明给李庆和6800元债权条。
原审另查:1997年3月4日,李占明给任正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正文现金壹仟元正,李占明,97.3.4号”。
原审认为:李占明于1997年2月28日给任正文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李占明欠任正文现金10383.50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任正文应得的系合伙分红款,只是约定由李占明负责催要,并没有李占明欠任正文现金的事实,故该欠条并不是债权凭证,任正文请求李占明给付现金,应在李占明追索回砖厂债权后才能实现,故任正文请求不予支持。李占明在追索回现金之后,不能优先处理自己的分红,三合伙人应平均分配,任正文称卢多超所打欠条交与李占明,虽提供张兰娥、唐小月证言,但唐小月证言只是听任正文妻子说将条交与李占明,李占明不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予采信。卢多超所写4000元,李占明将欠条交与任正文后,任正文已向卢多超主张权利,得款600元,其为防止该债权超过时效,又与卢多超达成了新的还款期限,任正文可以持卢多超变更后的证明主张权利,在合伙债权中应视为该债权已实现。同样,李庆和在李占明处得的欠条6800元,亦应视为其所分分红款的实现,故任正文得款4000元,李庆和得6800元,李占明得到10547.10元,按分红款比例,李占明应再付任正文1248.81元,任正文请求李占明给付的1000元,有欠条为证,李占明应予偿还,故任正文应再得现金2248.81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任正文请求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占明辩称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占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正文2248.81元。诉讼费490 元,任正文承担390元,李占明承担100元。
任正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定性不准。第一,任正文与李占明的纠纷属债务纠纷,李占明所持欠条证明合伙关系结束,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第二,原审将任正文所诉款项中的4000元认定为债权转移,属定性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李占明给付现金系附条件民事行为,即要等李占明追索回砖厂债权后才能实现,这一认定不符事实。李占明承担的不是帮助催要的义务,而是直接给付的法定义务。任正文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占明答辩称:1、李占明为任正文出具的10383.05元欠条并非个人之间债务,而是六个合伙人散伙结算时分红的外欠债权款,属合伙人的共同债权,该欠条虽由李占明出具,只是因李占明是合伙人推选管理手续的人,许多欠帐户往往只照李占明头,因此在散伙时,合伙人商定先将帐目算清,出具分别应得手续作为以后得款凭证,如果债权不能讨回,合伙人按比例不得,对讨回债务在首先清偿其同债务后,剩余款按比例分配,这些虽未附注,但属客观事实;2、任正文称原审不应把4000元认定为债权转移,不能成立,任正文向李占明要走卢多超欠砖厂手续一张4000元,自己讨要,讨回600元,债权手续由任正文保管,故债权已转移;3、原判让李占明再付任正文2000余元是错误的,其中1000元欠条虽系李占明出具,但任正文已私自将砖厂债权刘占全欠1000元讨走,其又钻空子持未抽回的欠条,要求重复得款,不应予以支持,李占明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占明、任正文等六合伙人进行清算后,李占明向任正文出具欠条,合伙关系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李占明应当清偿债务。李占明将卢多超出具的 4000元欠条交于任正文,任正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任正文称又将欠条交还李占明,李占明否认,任正文亦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此4000元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李占明于1997年3月4日向任正文出具欠条,“今欠任正文现金壹仟元正”,也应由李占明偿还,李占明应偿还任正文欠款计 7383.50元。李占明称其不欠任正文钱,其只是负责催要合伙债权,本院认为,李占明出具欠条后,即对任正文负有确定的债务,合伙分红是此债务的形成原因,不影响此债务的性质。综上,原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李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任正文7383.5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490元,任正文各承担140元,李占明各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城
审 判 员 杨春山
代理审判员 原永杰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李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