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英与张顺仓、汪应斌合伙债务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英,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普澜2路12号1座405房,身份证号码420106561014523.
委托代理人周海祥,男,1951年5月21 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亲仁路10号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仓,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金城街3号501房,身份证号码440601460420153.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梁建华,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应斌,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同济路52号204房,身份证号码420106196312245234.
原告蔡正英因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3年11月2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蔡正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祥、被上诉人张顺仓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华及被上诉人汪应斌均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正英向原审法院诉称:蔡正英于1992年初与张顺仓、汪应斌和高原(已于1995年初死亡)合伙组建佛山市华南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南研究所)。1996年4月12日蔡正英与张顺仓、汪应斌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分伙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华南研究所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张顺仓、汪应斌和高原的继承人承担,与蔡正英无关。1998年,佛山市城乡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诉华南研究所返还借款一案,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蔡正英为被告。其后在(1998)佛城法经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蔡正英对华南研究所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02年8月30日蔡正英已清偿了华南研究所欠的债务633200元。蔡正英认为,1996年4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佛中法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免除蔡正英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现蔡正英实质是代其他合伙人清偿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蔡正英归还该笔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张顺仓、汪应斌共同赔偿蔡正英经济损失633200元。
被上诉人张顺仓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蔡正英对城乡公司实际履行债务只有30万元,并非其主张的63万元。蔡正英未实际支付、履行债务,即尚未产生损失,无权作出追诉。由蔡正英、张顺仓、汪应斌、高原开办的华南研究所与城乡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判,确认华南研究所所欠债务共计人民币2719300.67元,以华南研究所所有的价值633057.60元的五套房屋抵债后,仍余2086243.07元尚未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对华南研究所所欠债务,各合伙人是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按比例分担。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张顺仓与城乡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张顺仓按华南研究所所欠债务的1/2比例承担1043121.50元的还款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日期。蔡正英如履行了对外债务后,虽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即高原的继承人、汪应斌和张顺仓追偿,但张顺仓向蔡正英偿付应限于张顺仓“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共有三个,则张顺仓“应当承担的份额”理应为蔡正英实际履行份额的三分之一,而张顺仓实际承担的债务份额已远远超过其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应分担的份额,故蔡正英不能请求张顺仓偿付其支付的部分,其应向其他未足额分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追偿。虽然蔡正英称在连带债务人内部而言,其对华南研究所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对已支付的金额享有向其他未足额分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在债务未全部清偿之前,其依法不应行使此权利。
被上诉人汪应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汪应斌对华南研究所与城乡公司的债务问题不知情;汪应斌在华南研究所工作期间从没有按照章程得到过合理的利润,没有享受过所谓合伙人的权利,且该所分配房屋的价格是不同的。假定合伙成立的话,应有八个合伙人,而汪应斌不应是合伙人之一。蔡正英起诉的主体与事实不符,因 1996年因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合伙人之一高原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应该作为合伙人;另外还有一合伙人因急于处理其他事情,所以当时几方当事人承认了合伙人是四人,调解协议也是在无奈之下签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2月,蔡正英、张顺仓、汪应斌和高原四人协商组建了华南研究所,并于同年3月17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4年,蔡正英以个人合伙纠纷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高原、汪应斌、张顺仓和谭子俊。1996年,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1994)佛中法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协议,确认蔡正英与其他各人的合伙关系自1994年6月1日终止,华南研究所的债权、债务均由蔡正英以外的其他人承担,双方还对有关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
1992年8月1日,城乡公司与华南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关于联营开发、生产普及型电脑及周边调和设备、PM系列自动送料机的协议书》,约定城乡公司出资 200万元给华南研究所作流动资金,华南研究所每年缴纳利润14万元给城乡公司,其余利润视经营情况另行协商,合作期限为五年,到期如不再延长合作期限则由华南研究所退还全部资金给城乡公司。协议签订后,城乡公司依约将200万元转帐给华南研究所,华南研究所从1992年10月至1995年5月共支付了 415000万元给城乡公司。1997年3月12日,城乡公司收回华南研究所投资款35万元。合同期满后,城乡公司以华南研究所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 1998年12月2日向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南研究所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城乡公司与华南研究所之间的签订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415000万元视为利息,实欠借款本金为165万元(200万元-35万元),并依法作出(1998)佛城法经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南研究所返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给城乡公司,及追加的被告蔡正英、汪应斌、张顺仓、高原的法定继承人高国英和张淑银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高国英和张淑银承担的责任范围是继承高原所得的财产范围内。该判决书还确认华南研究所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13号的商品房五套,其中701由蔡正英居住;801由高原居住,高原于1995年初因车祸死亡,其父母高国英、张淑银是法定继承人,居住在801房;804房由汪应斌居住;其余两套802、803房暂无人居住。蔡正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9 日作出了(2000)佛中法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蔡正英认为其已代其他合伙人清偿了华南研究所欠城乡公司的债务 633200元,要求张顺仓、汪应斌共同偿还其代垫的633200元。
另查明,2001年11月29日城乡公司与张顺仓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双方与确认华南研究所欠城乡公司全部欠款(含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为 2719300.67元,扣除可执行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13号701、801、802、803、804共五套价值633057.60元的房产后,剩余债务由张顺仓承担50%的份额,即1043121.50元。2003年3月25日,城乡公司出具《确认证明书》,确认张顺仓已清偿华南研究所欠的债务共 104312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蔡正英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债务的2002年8月5日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和蔡正英向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缴费50万元的缴款单据复印件三份及将交付房屋钥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均无原件核对,且其中的缴款单据不完整,而被告张顺仓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已代其他合伙人清偿了华南研究所的债务633200元,理据不充分,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垫的款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正英的诉讼请求。
蔡正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蔡正英提供的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费据是复印件,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否认蔡正英已按原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要求,对华南华南研究所的债务承担了还款义务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上述法条所作的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是指在现实生活中确定无原件存在这一情况,且也没有指出应当由哪一方提交原件。在本案中,蔡正英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开庭时未能提交原件,但上述收据均是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即现在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原件仍保留在法院,上述收据的复印件是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其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期间,汪应斌对蔡正英出示的证据及主张均予以认可,张顺仓表示证据是否真实由人民法院确定。根据上述法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汪应斌而言,证据成立;对张顺仓而言,原审法院应当与本院存档材料核实,作出是否真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张顺仓向本院答辩称:一、蔡正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蔡正英在原审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而其所提的证据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假设蔡正英确已偿还债务,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其对两被上诉人的主张中只是合伙内部之债,张顺仓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而张顺仓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蔡正英对其已无追偿权。
被上诉人汪应斌向本院答辩称:汪应斌只是华南研究所八个发起人之一,如要承担蔡正英的债务,应追加其他合伙人。汪应斌对华南研究所与城乡公司之间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都不清楚,也与汪应斌无关。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蔡正英提交了在原审期间未能与原件核对的2002年8月5日和解协议、蔡正英向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缴费50万元的缴款单据以及将交付房屋钥匙的收条的原件予以核对无异。张顺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蔡正英在原审期间未能及时举证,有关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其承担。张顺仓在原审期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请求由法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原审因蔡正英没有及时提交原件而不予认定其证明力;而现在蔡正英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此外,蔡正英还补充提交城乡公司从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收到50万元执行款的收据三份和城乡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证明有关华南研究所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的函件一份,两份补充证据均为复印件,但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上诉人蔡正英仅对上述原审期间未有原件核对的证据所涉事实部分上诉,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8月5日,蔡正英与城乡公司在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由蔡正英所有的佛山市江湾二路 13号701房评估价为133089.60元交由法院处理,所得款项用以偿还城乡公司的部分款项;另外,蔡正英于2002年8月20日前清还10万元,8 月31日前还清欠款40万元。城乡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蔡正英的连带责任。此后,蔡正英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件的执行人员,并先后于2002年8月12日、8月15日、9月30日将10万元、20万元、20万元交到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城乡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并于2003年1月2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说明被执行人已经以各种偿债方式向该公司履行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债务。故蔡正英向城乡公司履行华南研究所的债务共计63308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合伙债务纠纷。由于本院已经确认蔡正英向城乡承担了华南研究所的合伙债务633089.60元,则蔡正英可依各方合伙人于(1994)佛中法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向其他原华南研究所的合伙人追偿。综合双方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顺仓、汪应斌是否应当对蔡正英已承担的合伙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汪应斌认为其对华南研究所和城乡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不清楚,且没有享受过合伙人的权利,故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主张也未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其对华南研究所和城乡公司的债务不知情并不影响其对合伙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汪应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顺仓则认为其已向城乡公司承担了1043121.50元的债务,该数额已超过其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而蔡正英追偿的是合伙内部债务,故其不应再对蔡正英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蔡正英已依(1994)佛中法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方案退伙,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华南研究所的一切债务权债务均由张顺仓、汪应斌、高原的继承人承担,与蔡正英无关,故蔡正英依法向城乡公司承担了原华南研究所的债务后,并非基于一种合伙关系向合伙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追偿,而是向其退伙后原华南研究所的合伙人予以追偿。因此,张顺仓、汪应斌和高原的继承人均有义务向其清偿代偿债务。蔡正英没有在本案起诉高原的继承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张顺仓和汪应斌应当对蔡正英清偿已向城乡公司支付的款项。由于张顺仓和汪应斌之间仍是基于合伙关系而向蔡正英承担责任,故二者应对蔡正英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蔡正英主张的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蔡正英并未向张顺仓和汪应斌请求起诉之日起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所提证据上存在的缺陷,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相关证据的缺陷已经得到弥补,本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二、 被告张顺仓、汪应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正英支付6332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顺仓、汪应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受理费11342元,由蔡正英负担;二审受理费11342元,由张顺仓、汪应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治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建 红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健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