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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存义为与被上诉人王明国、徐卫民合伙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义,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小拓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国,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永合村农民,住河口区新户乡市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民,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西省垣曲县比子沟矿新建区。
  上诉人王存义为与被上诉人王明国、徐卫民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存义及委托代理人肖春岭,被上诉人王明国、徐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份,王明国、徐卫民与王存义合伙搞卤虫卵加工生意。三人口头约定,挣钱平分,亏损平担。王明国负责管钱和帐。徐卫民第一次投入31830元,第二次投入31430元,后王明国退还给徐卫民20000元,徐卫民的投资为43260元。三人从收货到卖出共支出121102元,该批货卖给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总计货款 96341元,赔了24759元,三人平均每人亏损8253元。王存义代表合伙人在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结算货款71841元,结算后王存义付给徐卫民 10000元,余款在王存义手中,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尚欠三合伙人货款24500元,欠条在王存义手中。
  2003年10月1日,三合伙人对投入金额和收益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由王明国记录后三人共同签名,徐卫民并在签名时附加上了“以上情况明国、存义和我三人共同算出,我认可。”具体内容为:“总投入 121102元,卖出96341元,平均3人每人赔出8253元,其中徐卫民投入43260元去8253元还剩35007元,其余是我和王存义的 96341-35007=61334”。2003年10月9日,王明国、徐卫民为合伙收益的分成问题提起诉讼,要求王存义支付给王明国现金30667元,徐卫民现金2500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口头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约。合伙终止时,三人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应按此书面结算内容分配。原告要求被告按所订协议分配已得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个人合伙的基本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未得到的债权一并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未提供起止时间,应从三人达成清算协议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王明国称其与王存义的投资相同,均为38921元。王存义则称其投资为93057元,王明国的投资已抽出,其不再有任何投资,王明国与王存义对他们的投资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王明国没有投资、投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及清算协议有伪造的嫌疑,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王存义支付给王明国合伙应得款22501元及利息(自 2003年10月2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存义支付给徐卫民合伙应得款16841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2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大洋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尚欠王明国、王存义、徐卫民的债权24500元,王明国、王存义、徐卫民均享有债权 8166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80元、实支费872元,由王明国、徐卫民负担1386元,王存义负担 1666元。
  王存义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销售款96341元没有证据。3人平均每人赔8253元,也无计算依据。徐卫民投入了43260元,其他二人各投入多少元,王明国有没有投资,上述事实均未查清。原判认定证据一为有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曾经提供了算帐时的两盘录音带,证明三人中只有徐卫民和上诉人有投资,王明国无投资,王存义投资93057元,王明国将卖给大洋公司的10万元货款私自占用,录音带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在未认定三人投资相等的情况下,认定挣了钱平分、亏损平担,缺少事实依据。原判既然认定王明国负责管钱管帐,又认定余款在王存义手中,相互矛盾。原审认定总投资12万元,其中一人投资4万多元,其它8万元的投资来源,原判未查清。只有在三人投资相等的情况下才可平分,由于协议没有确定算出三人的投资数额,而且又不相等,更没有确定各人分配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平均分配货款没有法律规定。在审关于利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既然认定平分,却判决二人的数额不等同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明国答辩称,徐卫民投入43260元,王明国、王存义各投资38921元,与总投资相等。货款96431元在协议上已经确认。大洋公司出具证据,说明王存义代表三合伙人收款。合伙共亏损24760元,人均8253元。
  徐卫民答辩称,同意王明国的答辩意见。投资时,我先出的钱,第一次是我全付的,第二次是在我的钱情况不够的情况下他们二人拿出的钱,购了5万元的货。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徐卫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徐卫民欠大洋公司1万元现金,委托上诉人将该款已经还了;证据2、单据一宗,证明上诉人在经营合伙业务时花费租车费600元;证据 3、徐卫民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人的合伙投资是119939元,与徐卫民称的的所谓清算数额不一致;证据4、大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王明国卖给大洋公司的176000元货款已由王明国收回使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徐卫民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上诉人在清算时没有提出来,是上诉人私自用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3是徐卫民在清算之前写的,后来在销售时双方当事人吃、住、行又支出了部分费用,最后清算是12万余元。证据4是2002年王明国和王存义二人合伙时的证明,该帐早已结清,且与三人合伙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2003年10月1日的记录条,从内容上看是一份合伙清算的记录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该记录单上私自添加对上诉人不利的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记录条,扣除双方认可的徐卫民应得到的25007元,余款61334元应归上诉人和王明国共同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03 年12月1日庭审笔录中关于平均承担责任、平均分配盈余的陈述,原判将该61334元判令上诉人与王明国平均享有是正确的。关于货款的归属,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货款在其手中,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分配款项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证据1是徐卫民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4是王明国和王存义二人之间的关系,均与本案涉及的三人合伙事宜无关。证据2和证据3均发生在2003年10月1日三方清算之前,不能对抗清算后形成的记录条,故该四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王存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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