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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邝宏贵因合伙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宏贵,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赣县五云镇五云圩。
  委托代理人谢忠治、刘辉峰,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兵,男,1966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赣县五云镇五云村刘屋坳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明,男,1973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邝宏贵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邝宏贵的砂场与陈富的砂场相邻。2003年11月初,被告邝宏贵、陈小明与原告陈兵,及合伙人刘东方、钟修明商议合伙经营砂场事宜,经协商同意以被告陈小明的名义买下陈富砂场,与被告邝宏贵的砂场合并起来共同经营,随后经与陈富协商达成协议,以298000元将陈富的砂场买下,并开始经营。各合伙人口头约定,原告陈小兵出资10万元,被告邝宏贵以其砂场房屋设备折价18万元参与合伙经营,被告陈小明出资10万元,合伙人钟修明出资 7万元,刘东方出资5万元,合伙砂场总资产50万元,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和承担亏损,由被告邝宏贵负责经营事务,原告陈小兵负责记帐,被告陈小明负责收钱,每人每月200元工资。2005年4月13日合伙人刘东方、钟修明将其出资的12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小明,退出合伙,同时把退伙协议给了其他合伙人。合伙砂场入伙时财产有:钢质采砂船(20匹马力)一艘、(红砖)砖木结构平房一幢四间、(水泥砖)砖木结构平房二幢六间、大铁漏砂斗二个、吊机二台、赣南柴油机厂生产的ZL15型铲车二部、氧气瓶一个、液化气罐一个、电焊机一台、大铁沙筛一个、铁砂斗七十六个。合伙后新购财产为两座桔洲牌小六轮车一部、铁皮油桶七个。被告邝宏贵入伙砂场财产为:(红砖)砖木结构平房一幢四间、吊机一台、铲车一部。2005年10经江西省华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砂场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合伙砂场现有财产的估值为436319元,其中合伙后购置财产估值为8795元。2005年8月经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合伙砂场2003年11月至2005年4月3日期间的帐目进行鉴定,合伙砂场沙石销售收入312661.6元,其中收现金 207898.6元,应收未收销售款10476.3元,费用支出232906.16元,利润79755.4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认为销售给易庆福沙地修路的应收沙石款为36441元。原告陈小兵和被告陈小明认为被告邝宏贵经手的部分餐费等支出,不能作为合伙砂场费用支出,被告邝宏贵认为被告陈小明借款2000元未还属实。原、被告双方认为应以审判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各自经手的收入、支出、存有现金、应收款和应付款为清算凭证,确定合伙砂场实际盈余。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对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11日前的经营收支进行了结算,并分配了盈余。2004年1月12日至2005年4月12 日期间各合伙人经手收支情况:原告陈小兵经手收入68679.5元,支出76106.94元,亏损7427.44元;原告陈小兵借给合伙砂场的11000 元在此已作了收支结算;被告陈小明经手收入119930.9元,支出112366.87元,盈余7564.03元。出资人刘东方存有现金1519元,由于出资人刘东方、钟修明已经将出资转让给被告陈小明,因而被告陈小明存有现金9083.03元。被告邝宏贵经手收入109580.05元,支出 106633.43元,盈余2947.02元。因此,合伙砂场应收款项为:(1)2003年11月16日至2004年12月1日销售沙石款11684元;(2)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销售给五云镇人民政府工地沙石款1151元;(3)沙地新车石款420元;(4)2004年10月至2005年3 月销售给沙地中学工地沙石款4676元;(5)其他销售沙石款2875元;(6)销售给易庆福沙地修路沙石款36441元;(7)被告陈小明借款2000 元;(8)五云修路沙石款15744元。以上合计应收款74991元。合伙砂场应付款项为:(1)赣县五云镇千丈村邹圣祥于2004年2月12日至29日给砂场运沙石383斗,同年3月4日至5日运沙石78斗,每斗6元,2004年1月8日至10日运沙18车,每车18元,同年3月16日运河石2车,每车 35元,以上共计运费3160元,2004年3月1日邹圣祥借运费500元,因此实际应付邹圣祥运费2660元。(2)赣县五云镇五云圩廖军于2004年 2月给砂场运沙石167斗,每斗6元,运沙石11车,每车18元,共计运费1200元。(3)2004年11月合伙砂场租用林常青车的租车费290元。(4)原告陈小兵7427.44元。上述1—4项共计11577.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砂场的库存沙石进行了销售,现销售收入 7316元,其中收现金70641元,应收沙石款: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2400元,廖军135元。销售沙石的支出9303.0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小兵和陈振湘的工资30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审理期间销售沙石的工资作出约定,因而销售沙石的合理支出为6303.07元。因此销售库存沙石收入为 66872.93元,其中应收款为2535元,现金:64337.93元,(存入法院指定帐户61337元,被告陈小明存有现金3000.93元)。被告邝宏贵于2003年11月25日和12月25日分别立具20000元和20000元借条,2004年1月12日、2月26日、4月2日分别立具10000 和10000和5000元的借条和领条,向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收取沙石款65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05年4月12日各合伙人经手收支帐目清算记录中2004年1月12日至2005年4月3日期间五云修路应收沙石款53340元,没有异议。综上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砂场现有收入 163283.98元。其中:应收款83470元(含原告陈小兵借支6079元和被告陈小明借支2000元),现金79813.98元(被告陈小明处存有 12083.96元,被告邝宏贵处存有6393.02元,诉讼期间销售沙石款61337元)。合伙砂场应支付款11442.44元,其中:原告陈小兵 7427.44元、邹圣祥2660元、廖军1065元(已减去应收款135元)、林常青290元。合伙砂场盈余15184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砂场,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和承担亏损,并就各合伙人的工资及负责的合伙事务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并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1600元及其垫付工资135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陈小兵、被告邝宏贵、被告陈小明的合伙关系终止;二、原、被告合伙砂场财产有:平房三幢[(红砖)砖木结构平房一幢四间、(水泥砖)砖木结构平房二幢六间]、钢质挖沙船(二十匹马力)一艘、铁砂斗七十六个、大铁漏砂斗二个、吊机二台、赣南柴油机厂生产的ZL15型铲车二部、大铁沙筛一个、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液化气罐一个;两座桔洲牌小六轮车一部、铁皮油桶七个(上述合伙砂场财产估值为四十三万六千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陈小兵享有20%的份额,被告邝宏贵享有36%的份额,被告陈小明享有44%的份额;三、原、被告合伙砂场盈余分配:1、盈余中应收款为八万三千四百七十元,其中: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沙石款二千四百元和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四年十二月一日沙石款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陈小兵借支六千零七十九元归原告陈小兵所有;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工地沙石款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沙地新车站沙石款四百二十元,沙地中学工地沙石款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其他沙石款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五云修路沙石款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归被告邝宏贵所有;易庆福沙地修路沙石款三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陈小明借款二千元,归被告陈小明所有。2、盈余中的现金六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其中一万零二百零五元三角一分归原告陈小兵所有;二万三千四百零三元九角三归被告邝宏贵所有;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角二分归被告陈小明所有;四、合伙砂场债务:原告陈小兵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四分、邹圣祥运费二千六百六十元、廖军运费一千零六十五元、林常清租车费二百九十元,共计一万一四百四十二元四角四分。由原告陈小兵,被告邝宏贵、被告陈小明承担,从盈余中的现金六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中支付;五、驳回原告陈小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五十元,鉴定评估费一万一千元,由原告陈小兵承担四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邝宏贵承担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陈小明承担九千零四十二元。
  邝宏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前,上诉人租赁了农田及挖沙船用于作业,并交清了租赁费用,合伙后,继续使用挖沙船及农田。租金6079 元已由上诉人支付。经结算,合伙砂场需向上诉人支付该租金,因此,合伙砂场以被上诉人陈小兵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款6079元的欠条,当事人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为被上诉人陈小兵的债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合伙前与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已发生砂石销售业务,合伙后,合伙砂场继续向五云镇政府销售砂石。合伙砂场于2004年8月份前共收取五云镇政府修路沙石款77590元,被上诉人已认可合伙砂场实际应收取的五云镇政府修路沙石款为53340元,因此,合伙砂场多收取的24250元应是上诉人的沙石销售款,合伙砂场应将该24250元返还给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五云镇政府还欠合伙砂场沙石款15744元明显不公,不实。因上诉人负责砂场的业务往来,上诉人为业务支出3446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该笔费用理应由合伙砂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小明处存有现金12083.96元,却未对该款作任何处理,属于漏判。一审判决在分配债权时,未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显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小明、陈小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邝宏贵租挖沙船租金及田租费计人民币6079元,已由上诉人邝宏贵个人支付,合伙砂场以被上诉人陈小兵的名义于2004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上诉人邝宏贵,认可该租金由合伙砂场负担。赣州君怡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赣君会鉴字(2005)第0801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中,查明采砂场由邝宏贵借、领收五云镇人民政府沙石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其中2003年11月25日收20000元、2003年12月25 日收20000元、2004年1月12日收10000元、2004年2月26日收10000元、2004年4月2日收5000元。2005年4月12日,钟修明、刘东方、陈小兵、陈小明四人经清算,确认应收五云镇修路沙石款为53340元,其中已实际入帐的有2004年元月12日10000元、2004年 2月26日的10000元、2004年4月2日的5000元、2004年8月的12590元,余款15744元未入帐,但上诉人邝宏贵未参与清算,也未在清单上签字。另查明,一审判决对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陈小明处存有的现金12083.96元及上诉人邝宏贵处存有的现金6393.02元未作处理。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按出资比例对合伙砂场的财产、收益、债权享有分配权并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砂场债务。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砂场财产、合伙砂场债务以及上诉人邝宏贵已支付的挖沙船租金、田租费用6079元应按合伙砂场债务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合伙砂场在2004年1月12日至 2005年4月3日期间,应收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沙石款53340元,该沙石款中,包括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均认可的2004年8月收取的沙石款12590元。而赣君会鉴字(2005)第0801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查实合伙砂场已收取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沙石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因该 65000元沙石款并未包括2004年8月收取的12590元沙石款,所以,可认定合伙砂石场实际共收取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沙石款77590元。由于上诉人邝宏贵在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合伙经营砂场前,已与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发生沙石销售业务并未结算沙石款,故合伙砂场已实际收取的77590元沙石款中的24250元应属上诉人邝宏贵个人所得沙石款,且该款应从合伙砂场收益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邝宏贵主张合伙砂场应退还其沙石款2425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陈小兵负责砂场的记帐事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沙石款53340元中的15744元未入帐,赣君会鉴字(2005)第0801号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中也未查实存在15744元沙石款未入帐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对该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故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认为存在15744元沙石款未入帐的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邝宏贵负责合伙砂场的经营事务,为了开展沙石销售经营业务,增加合伙砂场收益,支付一定的正常开支,符合客观常理,因此,其已支付的该项开支费用应作为合伙砂场的债务予以处理。但鉴于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开支费用1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邝宏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三、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的合伙砂场的盈余现金共计人民币79813.98元,扣除24250元归上诉人邝宏贵所有外,余现金 55563.98元,按出资比例由上诉人邝宏贵所有20003.03元,被上诉人陈小兵所有11112.80元,被上诉人陈小明所有24448.15元;
  四、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的合伙砂场的债权为:2003年11月16日至2004年12月1日间的沙石销售款11684元,赣县五云镇人民政府沙石款3551元、沙地新车站沙石款420元、沙地中学工地沙石款4676元、易庆福沙地修路沙石款36441元、被上诉人陈小明催款2000元以及其他沙石款2875元,共计人民币61647元,按出资比例由邝宏贵所有22192.92元,被上诉人陈小兵所有12329.4元,被上诉人陈小明所有 27124.68元;
  五、上诉人邝宏贵与被上诉人陈小兵、陈小明的合伙砂场的债务为:上诉人邝宏贵已支付的挖沙船租金、田租费用6079元、所欠被上诉人陈小兵7427.44 元、邹圣祥运费2660元、廖军运费1065元、林常青租车费290元、上诉人邝宏贵已支付的业务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人民币18521.44元,按出资比例由上诉人邝宏贵承担6667.7元,被上诉人陈小兵承担3704.3元,被上诉人陈小明承担8149.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鉴定费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29550元,由上诉人邝宏贵承担10638元,被上诉人陈小兵承担5910元,被上诉人陈小明承担13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吉庆华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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