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继生、赵守法因合伙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继生,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华新路1006弄33号(乙),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西村6组。
委托代理人江晓燕,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玉田新村10弄16号50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守法,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泰山三村32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孔令娣,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继生、赵守法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赵守法与案外人李国祥、吴一春签订一份沪A-B3771大客车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李国祥拥有的沪A- B3771亚星卧铺大客车承包给赵守法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为4万元等。同年1月27日,陈继生、赵守法作为甲方,案外人吴红霞、刘永、李洪湖、戴彬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合伙承包租用东强公司车主吴一春扬州亚星卧铺车一辆,经营上海至泗洪客运班线,承包租用时间从2001年 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各占二分之一股份,甲方先预付租金3万元,经营期间应上缴的各种规费、车辆所需的维修、材料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同等承担,按趟结帐、按月分红,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3月3日,沪A-B3771客车在泗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吴红霞、李国祥当场死亡,陈继生、戴彬等10人受伤,车辆因受损无法经营,戴彬、李洪湖等实际退出承包经营。
2001年6月1日,陈继生、赵守法作为乙方,案外人李国祥之妻肖兆云,吴一春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至泗洪线路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补偿甲方线路费用3万元、下半年车辆承包金 1万元。同日,肖兆云、吴一春作为甲方又与赵守法、王申安、王国祥、王德秦(勤)共同签订一份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2001年7月1日,赵守法、王申安、王国祥、王德秦(勤)又共同订立一份“班线合股经营合同书”,对股份的划分、资金的筹配、责任分工、资金分红与支配等作了约定,11月16 日,王国祥、王德秦(勤)将上海川沙至泗洪的50%股份经营权以47,000元的价格转让倪战友,之后,王申安和倪战友又将股份全部转赵守法,陈继生因此占有股份15%,赵守法占有股份85%.
同年11月5日,因吴一春阻挠发班,陈继生、赵守法之间也发生纠纷,陈继生未能再继续营运。2002 年1月7日,因吴一春违约,经东强公司调解,吴一春返还赵守法线路费3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阻挠发班费2万元,共计7万元,原经营合同解除,从 2002年1月份起吴一春、赵守法无权干涉沪A-B3771车的任何事宜。赵守法收到吴一春支付的7万元后未与陈继生按股份比例分割,陈继生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陈继生、赵守法对合伙期间的出资、营收款收支等争议较大,陈继生称其只能提供部分营收帐,因为陈继生负责路面营收帐,赵守法负责两头车站的营收款。赵守法则表示其仅负责与公司结帐及日常管理,合伙期间的营收帐都由陈继生负责,对于陈继生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营收帐本,因部分没有赵守法的签名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合伙期间帐目结算的认定。
陈继生认为,双方在2001年10月25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作了结算,经结算陈继生尚欠赵守法5,759元,故陈继生出具了一份欠赵守法5,759元的借条。对此陈继生提供了赵守法在2001年 10月25日所写的结帐凭证、有双方签字的借条一份。赵守法认为双方未结过帐,陈继生提供的这份结帐凭证虽是本人所写,但只是预算交通事故费用的草稿纸,赵守法也未在上面签名,并不是陈继生所说的结算凭证。而借条与该计算草稿没有直接联系。
原审审理中,陈继生、赵守法反映: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法律服务所在2002年1月22日曾为原、赵守法之间的纠纷作过调解。故原审法院向川沙法律服务所调取了调解笔录,从调解笔录反映的内容看,双方均认可 2001年10月25日的结算单,确认经过结算,陈继生欠赵守法5,759元,赵守法同时也表示没有遗漏的帐。
本案争议焦点2、陈继生是否已将赵守法垫付的医疗费和差旅费5,879.20元归还赵守法。
陈继生主张该款已归还,提供由赵守法于2001年1月17日所写收条一张。
赵守法陈述:双方在2001年1月17日一起到东强公司报销费用,因陈继生的部分医药费是赵守法垫付的,故东强公司经办人孙爱国要求陈继生领取款后向赵守法付清垫付款,同时又要求赵守法开具了收条,但陈继生取款后向赵守法付清垫付款,同时又要求赵守法开具了收条,但陈继生取款后拿了收条就跑了,赵守法因此打 110报警,之后由川沙警署转至川沙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理。对此,赵守法提供了东强公司负责人孙爱国的证明,川沙法律服务所的证明。
陈继生认为东强公司负责人孙爱国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双方曾因其他经济纠纷向110报警并由川沙法律服务所调解,并不是因医药费的问题。
根据川沙法律服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调解笔录,赵守法曾在调解时提到陈继生欠其5,870元,而陈继生承认收到公司支付的伤残费21,700元,又否认收到过 5,870元。
根据东强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明,该公司支付陈继生的费用中已包括了系争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合伙方式的经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合伙人在合伙经营前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合伙资产统一管理和使用,共同决定具体的经营活动并应相互监督,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中,陈继生、赵守法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管理、资金投入使用等都规定不清楚,相互之间又失去诚信,导致双方对经营期间帐目认定发生很大争议。陈继生提供的帐本不完整且不够规范,而赵守法称不负责记帐,因此也无法通过审计的方法,全面查清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真实客观的帐目情况。鉴于此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从而作出确认。陈继生、赵守法对于各自在2001年上、下半年合伙期间所占股份比例无异议,赵守法也确实收到吴一春支付的线路费等7万元,该笔款应属合伙资产,陈继生要求赵守法按股份比例分割,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守法反诉提出的第 1、2、3项请求,陈继生提出异议并坚持认为双方在2001年10月25日作了结算。虽然赵守法在本案审理中不认可2001年10月25日的结算单,但根据川沙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调解笔录,赵守法承认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已进行结算并表示没有遗漏的帐,故本院认定该结算单有证明效力,依据该结算单,确认陈继生尚欠赵守法 5,759元。关于赵守法的第4项反诉请求,赵守法对陈继生出示的收条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川沙法律服务所的调解笔录反映,赵守法提及陈继生欠其5,870元,而陈继生却称收到东强公司支付的伤残费,未收到5,870元,实际上东强公司付款中包括了该笔系争款,东强公司经办人证明陈继生拿到收条后未付款的事实,两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否定收条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采信赵守法对该笔款项的说法,支持赵守法的该项请求。因陈继生、赵守法现有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合伙经营的帐目的情况,故对于双方提到的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守法应支付陈继生线路费退款等17,500元;二、陈继生应支付赵守法结欠帐款 5,759元;三、陈继生应归还赵守法垫付的医疗费、差旅费5,879.20元;四、赵守法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710元,反诉受理费 727元,共计1,437元,由陈继生负担600元,赵守法负担837元。
判决后,上诉人陈继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要求陈继生支付赵守法结欠帐款5,759元,但赵守法并无该项诉讼请求,并且陈继生也不结欠赵守法款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条要求陈继生归还赵守法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但这些款项已支付给赵守法,有其亲笔收条为证,而法院以川沙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为依据,有悖于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条、第三条。
上诉人赵守法上诉及针对陈继生的上诉主张称,1、一审法院陈述的事实部分有五处错误并遗漏反诉请求即要求陈继生支付上半年规费 15,034.35元;2、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要求赵守法支付陈继生17,500元,但是陈继生并未支付下半年股金,故无权享有权利。即便是享有权利一审法院也计算有误,应为10,500元;3、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认定5,759元,缺乏依据。5,759元是借款,而非结算款项。双方从未结过帐;4、原审判决主文第三条符合事实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陈继生支付赵守法32,955.05元。
陈继生针对赵守法上诉辩称, 1、上半年的规费等费用及下半年股金均以营收收入进行了抵扣,有结算单为证;2、关于原审主文第一条的计算方式并无错误,吴一春阻挠发班在4、5月份,故 17,500元的计算方式为2万元按50%计,5万元按15%计构成17,500元;3、2001年10月25日陈继生与赵守法对过帐,此节事实有在川沙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可以佐证,但对帐中由于有一笔事故赔偿金未发生,故陈继生不欠赵守法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李国祥、吴一春作为甲方,吴红霞、赵守法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大客车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沪A-B3771大客车承包给乙方经营,期限自2001年1月1 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为期一年,承包金4万元,订立合同预付租金3万元。之后,赵守法、陈继生口头约定,共同承包。陈继生、赵守法各支付了1万元承包金,赵守法另支付了1万元押金。
2001年1月27日,赵守法、陈继生作为甲方,吴红霞、戴彬、李洪湖、刘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伙承包租用的沪A-B3771大客车,承包租用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甲乙双方各占二分之一股份;经营期间的各项规费,维修费等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按趟结帐,按月分红等。
2001年3月3日,沪A-B3771大客车在泗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吴红霞、李国祥当场死亡,陈继生等人受伤,戴彬、李洪湖、刘永实际退出了承包经营。车辆也停止了营运。6月1日,肖兆云(李国祥之妻)、吴一春作为甲方,赵守法、王申安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线路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补偿甲方线路费3万元,下半年车辆承包金1万元。同月,车辆又投入营运。之后,赵守法、陈继生达成协议双方各占股权15%.2001年7月,赵守法、陈继生签订合同,明确按线路费9,000元、承包金6,000元共计15,000元,由王申安出资取得沪A-B3771大客车20%股权。
7月1日,赵守法、王申安、王国祥、王德勤签订班线合股经营合同书,约定,股份划分上海方赵守法(含陈继生)、王申安占全部的50%,泗洪方王国祥、王德勤占 50%.川沙至泗洪的班线经营权,以45,000元价格全部买断、租沪A-B3771大客车下半年费用2万元由赵守法牵头,泗洪方交赵守法42,500 元。责任分工,赵守法原则不跟车,负责车辆证件,线路营运手续的办理和车到上海组客。王德勤负责泗洪方的业务办理,王申安、王国祥负责上车跑班,途中营收必须记帐,单趟一结算、当班人签字有效,任何人不得侵吞公款。途中和站点盈利按股份分,亏本按股份分配。2001年10月30日,王申安出具收条,明确赵守法退回王申安所拥有的20%线路营业费及承包费。2001年11月6日,王德勤与王国祥将股份以47,000元转让给倪战友。同年11月5日,因赵守法、陈继生发生纠纷,陈继生停止参加沪A-B3771大客车的营运。
另查明,沪A-B3771大客车及川沙至泗洪的线路受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管理。2002年1月7日,因吴一春阻挠发班,经东强公司调解,吴一春返还赵守法线路费3万元,违约金2万元,阻挠发班费2万元,因赵守法收取该部分钱款,未与陈继生按股份比例分配,故陈继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守法按股份比例分配吴一春支付的钱款,共计17,500元。原审审理中,赵守法反诉要求陈继生支付1、2001年上半年规费15,034.35元(包括事故赔偿款5,500元);2、修车零件及日常开支 4,938.50元;3、2001年下半年股金7,500元;4、垫付的医疗费、差旅费5,879.20元。
二审审理中,陈继生、赵守法确认双方于2001年10月,对7、8、9月营收收入进行了盈余分红,陈继生得款918元,赵守法得款1956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合伙期间的帐目结算的认定;二、陈继生主张的吴一春支付给赵守法的款项是否属于合伙期间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三、赵守法垫付的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继生认为收入有营运中的收入、川沙及泗洪方的车站的收入、股本金的收入,其中车站的收入由赵守法收取;支出为规费、维修费、日常的开支、股本金。对于上述收入、支出,2001年10月25日双方结过帐,并且在10月份针对7、8、9月份的营收收入合伙各方还曾分红,故不结欠赵守法合伙期间的帐目款项。
赵守法认为,收入中车站收入只有上海方的收入,系由东强公司收取,东强公司再与其结算相关的支出、收入费用。双方合伙期间费用从未结算过。所谓的结算单系 2001年6月期间为处理事故对上下半年营收及费用情况的测算,系草稿纸,该草稿纸上2001年10月25日的日期为陈继生添加,实际写的日期应为 2001年6月底。在上半年的合伙经营中,泗洪方因车祸而自行退出合伙承包经营,未与泗洪方结算过。
本院认为,赵守法在原审反诉请求中的规费、修车费、日常开支费、下半年股金,即反诉请求一至三项系赵守法、陈继生合伙期间的支出,赵守法要获得该几项诉讼请求的支持,必须要对合伙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赵守法在整个合伙承包期间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合伙人员的参加、退出,向车主及东强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均由赵守法出面结算;其次,对合伙体费用的结算,赵守法负有举证责任。因为赵守法否定了陈继生认为已结算过的主张,赵守法在合伙体又占主导地位并且赵守法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加以举证。由于赵守法未提供足够的依据,赵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从一系列事实也可以看出赵守法主张上半年费用未结算过依据不足。根据赵守法自己的主张在 2001年6月份对合伙体的营运收入、支出有过一次测算,即陈继生提供的结算单。而赵守法与陈继生多次确定下半年双方各占15%股权,在此基础上, 2001年10月,合伙各方还曾根据2001年7月1日订立的班线合股经营书进行分红,在这次分红中,赵守法还扣除了陈继生的一定的费用。如果陈继生结欠赵守法款项,赵守法完全可以扣除陈继生的分红款项。综上,赵守法主张陈继生支付上半年费用及下半年的股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川沙法律服务所的调解笔录认定陈继生支付赵守法5,759元,但从该份笔录的全文来看,陈继生、赵守法均对该笔费用予以了否认。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要求陈继生支付赵守法5,759元,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继生认为,阻挠发班时间发生在上半年,故其主张2万元阻挠发班费的一半,3万元线路费及2万元的违约金的15%共计17,500元;赵守法认为,阻挠发班时间发生在下半年,并且陈继生未支付下半年股本金,故不应支付陈继生相关款项,即便支付也应是10,500元。本院认为,吴一春支付给赵守法的款项系违反合同的违约金,系对合伙体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不同于合伙体中的收入与支出的结算。虽然陈继生、赵守法对合伙期间营收收入及支出的结算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但因该7万元的取得,系合伙体营运外的收入,且该收入发生在合伙体下半年。因此,赵守法应根据下半年股份比例,即15%支付给陈继生。陈继生主张阻挠发班发生在上半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赵守法陈述阻挠发班的时间发生在下半年。原审法院对该款项分配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赵守法在原审法院陈述:双方在2002年1月17日一起到东强公司报销费用,因陈继生的部分医药费是赵守法垫付的,故东强公司经办人孙爱国要求陈继生领取款后向赵守法付清垫付款,同时又要求赵守法开具了收条,但陈继生取款后拿了收条就跑了,赵守法因此打110报警,之后由川沙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理。对此,赵守法提供了东强公司负责人孙爱国的证明,川沙法律服务所的证明。陈继生认为东强公司负责人孙爱国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双方系为合伙纠纷向110报警并由川沙法律服务所调解,并不是因医药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收条作为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且从川沙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来看赵守法提到陈继生欠其5,870元,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赵守法打110报警就是为了陈继生取走其收条,未给予其垫付款这一节事实。故对赵守法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赵守法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
二、赵守法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继生人民币10,500元。
三、对赵守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874元,由上诉人陈继生负担560元,由上诉人赵守法负担2,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王凌蔚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静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