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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立辉与被上诉人张彦平合伙纠纷上诉一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2日
[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辉,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平,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立辉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辉,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平,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立辉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1日,原告张彦平与被告周立辉签订一份《鹏程制衣厂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4.5万元成立鹏程制衣厂,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05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该厂暂由被告经营并自负盈亏。同年9月,鹏程制衣厂停止运作,原、被告分别将厂内设备运走。10月4日,原、被告对制衣厂6月份前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并签订一份《总结算表》,确认合伙期间原告多投入资金32573.78元。现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对各自所运走的设备价值进行确认,其中原告所运走的设备价值5554.8元;被告所运走的设备价值41246.4元,合共46801.2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所签《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符合法律对合伙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由于合伙体鹏程制衣厂已停止运作,双方合伙关系得以解除,根据双方经清算确认的《总结算表》,原告在合伙期间比被告多投入32573.78元,按“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6286.89元,原告此项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总结算应包括7、8、9月份开支的意见,原告声称双方同意该厂自2005年7月起暂由被告经营并自负盈亏。而《总结算表》系同年10月份双方所签订,其中却只清算至6月份的收支情况,证人刘广平也证实原告的说法,因此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各自运走的设备,属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双方共有,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接收上述设备,并同意支付设备一半价值23400.6元给被告,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无故拉走设备造成厂房装修和设备折旧等方面的损失15000元的诉求,经查,被告运走设备时原告也在场,而原告自己也运走部分设备,该行为可推定双方对运走设备已达成合意,且15000元的损失也无证据证实,故该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负责收回应收款13140.6元的诉求,《合作协议》中虽约定被告负责催收工程款,但那是合伙期间被告的职责分工,因双方合伙关系现已终止,该款属于原、被告共有债权,双方均拥有共同的权利,现要求被告承担追收该款的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立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彦平返还投资款16286.89元;二、原、被告双方所共有的设备(详见附件清单)归原告所有,被告周立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彦平交还所运走的设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设备补偿款2340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579元。

上诉人周立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立辉与张彦平属于合伙关系,有《合作协议》为证,根据法律对合伙关系的规定,双方共同出资、共负盈亏。鹏程制衣厂是2005年9月12日结束经营的,双方结算至该日是事实。对此,周立辉在一审时提供多个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由于张彦平提供的结算表只是到6月份,而不是结算到9月份,鹏程制衣厂至今还拖欠工人9月份的工资。对此,周立辉要求合伙人张彦平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鹏程制衣厂于2005年7、8、9月所拖欠工人工资的50%。张彦平声称该厂自2005年7月起由周立辉经营并自负盈亏,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张彦平应无条件支付合伙关系解除前的债务。二、运走设备时张彦平也在场,且其也拉走部分设备,所以双方运走设备属于合意。张彦平如要共有设备须支付设备存放时厂房租金费用的50%,按每月2500元计至其拉走设备时止。三、对张彦平提供的总结算表,周立辉提出如下异议:1、该结算表未反映2005年7-9月的收支情况;2、对于结算表,周立辉看明白的只是周立辉付给张彦平现金4761.16元,至于其他内容均由张彦平一人操办,周立辉不予确认;3、张彦平在账目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对此其应对鹏程制衣厂的亏损负全责;4、鹏程制衣厂向周国瑞借款3500元,用于发工资,该款没有入账;5、张彦平未付文沙路制衣厂加工费30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给周立辉,在该结算表中张彦平不但未付还将此数当作出资款,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立辉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赞纯现金叁千伍佰元正,此据,经办人鹏程厂周国瑞 2005年4月17日。”证明在合伙期间鹏程制衣厂还有一部分借款没有还清。被上诉人张彦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周赞纯与周立辉是老乡关系。本院认为,该借条所涉的借款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张彦平对此借条又不予确认,仅凭此难以确定借条中所涉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张彦平答辩认为:一、2005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总结算表》真实反映了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合法有效。1、鹏程制衣厂自2005年3月设立至9月停止运作,在9月10日至10月4日二十多天的时间里,在见证人刘广平的全程参与下,双方对制衣厂整个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多次核算,制作了总结算表由双方签名确认。2、2005年6月底时,双方对3-6月份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大致估算,由于厂里规模小且合伙经营的日常开支又大,觉得这样经营下去没有利润还可能亏损,针对厂里当时的情况,双方协商暂定由周立辉自己经营并自负盈亏,看其经营情况如何再定厂如何处置。所以,双方决定自7月份起暂由周立辉经营并自负盈亏,故总结算表中只包括3至6月的收支情况,而没有7-9月的收支情况。3、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工厂的一切费用开支以报销凭证作为依据,由双方签名确认后凭据报销入帐。3-6月份的所有收支都是按合作协议的要求,经双方签名确认后才予以支出,然后再将凭证交给刘广平入帐。而周立辉提供给法院的7-8月的支出以及工人工资的单据,其无交给张彦平审核更无签名确认,而周立辉却直接支付了,明显不符合约定及以往的操作。这也证实了周立辉也认同7-9月是由其自己经营并自负盈亏的事实。4、周立辉对总结算表签名认可,却又提出将7-9月列入总结算的请求,毫无道理和诚信可言。二、刘广平是双方合伙期间厂的记帐人员,又是总结算表的见证人,其证言应可信。三、双方之间的问题,张彦平一直都想协商解决,但因周立辉经常推诿、出尔反尔,后来干脆对张彦平不予理会,才无法协商解决。张彦平共向合伙体投入了7万多元,最后只清理走了几千元的设备材料,其后又协商解决不了才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张彦平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彦平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彦平与周立辉的合伙关系何时终止。张彦平主张双方在2005年6月份已经终止合伙关系,其后由周立辉独自经营;周立辉则主张双方的合伙关系直至2005年9月鹏程制衣厂停止运作后才终止。根据本案的证据,张彦平的主张较符合事实,理由,第一、双方均确认鹏程制衣厂在2005年9月份停止经营,其后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签订《鹏程制衣厂总结算表》以理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常理,合伙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是对合伙期间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本案双方均确认上述总结算表所反映的经营收支情况截止至2005年6月,张彦平主张合伙关系在2005年6月份已终止较符合常理以及合伙清算交易习惯。而周立辉主张双方的合伙关系在2005年9月才终止,但为何双方在上述总结算表确认清算的期间只是至2005年6月份,对此,周立辉未能进行合理解释;第二、根据周立辉申请出庭作证的原鹏程制衣厂员工周绍的证言证实,鹏程制衣厂员工在2005年7-9月份在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是由周立辉所发,张彦平并没有参加该三个月期间的经营管理。即可以印证鹏程制衣厂在2005年7-9月份由周立辉独自经营的事实;第三、作为原鹏程制衣厂财会人员的刘广平也出具证言证实双方合伙至2005年6月,其后三个月由周立辉独自经营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张彦平与周立辉之间共同经营鹏程制衣厂的个人合伙关系于2005年6月份终止。2005年7-9月份期间,周立辉独自经营鹏程制衣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个人自行负担。周立辉上诉要求张彦平分担鹏程制衣厂此期间发生的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周立辉上诉提出其取走原鹏程制衣厂的设备存放于厂房所发生租金按每月2500元计算,并由张彦平负担50%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鹏程制衣厂总结算表》是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自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关系进行处理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据此进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立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上诉人周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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