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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永胜因合伙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110网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胜,男,1952年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怀远县城关镇佟楼街41号。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怀亮(又名许健),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城关镇庙山路财政里。
  上诉人姜永胜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军,被上诉人许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3日,许怀亮与姜永胜双方以55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一辆旧农用自卸车,车号为皖C-59437,许怀亮出资 20000元,下欠的购车款,由姜永胜担保,许怀亮借张明华35000元予以支付。2004年7月18日,双方共同将该车开到南京工地营运。2004年 11月19日,姜永胜私自将该车开回。由于车况差,货源少,经营亏损,姜永胜提出退伙。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将该车以最低价43000元出卖,车辆亏本及借款利息损失共计16000元,双方各自承担8000元。由于姜永胜当时无现钱给付便写下欠条。后因无人购买该车,许怀亮便以43000元将该车购买。此欠款经许怀亮多次催要,姜永胜一直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姜永胜因合伙经营亏损而欠许怀亮款不予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因而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许怀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许怀亮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姜永胜称其没有与许怀亮合伙购车及所购车辆没有出卖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也不予支持。判决:姜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许怀亮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344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72元,邮资费50元,合计566元,由姜永胜负担。
  宣判后,姜永胜不服,以原审原告主体不合格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许怀亮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怀亮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姜永胜除对原判认定的该车辆亏损16000元和许怀亮以43000元将该车购买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怀亮是否以43000元将该车购买一节,许怀亮提供的证据有卖车协议书和证人张明华的证言,卖车协议证明姜永胜同意以最低价43000元卖车。证人张明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该卖车协议后,因无其他人买车,许怀亮同意以43000元价格买下此车。姜永胜对卖车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许怀亮买下此车未征得其同意。本院认为,许怀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购买该车,两合伙人在卖车协议中协商一致同意以43000元为卖车最低价,应认为无论谁购买此车,只要不低于此价格,两合伙人均同意出卖,况且,许怀亮是合伙人之一,同等条件下其有优先购买权,故许怀亮经姜永胜同意以43000元买下该车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姜永胜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许怀亮主张合伙亏损为16000元一节,其提供的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姜永胜出具的8000元欠条以及证人张明华的证言,以此证明:购买车辆与出卖车辆差价及合伙期间损失为15000元,因借款35000元时约定支付张明华月息1.5%尚未付清,因此,上诉人姜永胜协议后才向其出具了8000元的欠条。姜永胜否认许怀亮的主张,理由是其认为凭卖车协议损失数仅为15000元,且当时是预计的,车子没有卖掉,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原审认定为16000元无依据。经本院审查,庭审中,上诉人姜永胜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书证及证人张明华的证言均没有异议,也认可向张明华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且至今双方仅支付了张明华一个月的利息525元,其余利息未支付。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怀亮所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姜永胜的庭审陈述,能够说明双方合伙期间亏损不少于16000 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由上诉人姜永胜承担8000元亏损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怀亮与姜永胜合伙购车经营,散伙时协议确定由姜永胜承担8000元合伙亏损,为此,姜永胜向许怀亮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上诉人姜永胜认为该8000元欠条的债权人是案外人张明华,不是许怀亮。对此,经本院审查,欠条上虽未明确记载债权人姓名,但许怀亮是持据人,姜永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债权人是他人,故对姜永胜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姜永胜在上诉状中否认与许怀亮合伙购车及经营,但二审庭审中其又明确认可合伙事实,故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姜永胜认为许怀亮未将该车卖出,许怀亮无权向其主张承担亏损 8000元的要求因与事实不符,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16元,送达费50元,合计566元,由上诉人姜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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