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华与周济顺相邻权纠纷上诉案
(2000)玉民终字第344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玉民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1933年12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平县桂山镇鲁贤街23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攸惠兰,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新平县桂山镇财政所干部,住新平县桂山镇镇政府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济顺,男,1931年8月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平县桂山镇鲁贤街37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旭东,男,1966年2月16日生,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鲁万忠,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华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攸惠兰、被上诉人周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东、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所建好的鲁贤街37号房屋东面北段瓦檐有一个角侵占原告房屋西面的滴水0.1米,给原告今后建房造成妨碍。鉴于原告目前尚未建房,对侵权部分予以维持现状。今后建房时由被告拆除所侵占部分。被告现建盖的鲁贤街36号房屋未构成侵权,应维持现状。被告在其相邻处开窗对原告无影响,原告主张不得开窗无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对原告陈丽华与被告周济顺争议的巷道维持现状;二、原告陈丽华的房屋拆旧建新时,由被告周济顺拆除其所侵占部分,让原告陈丽华建房。”宣判后,陈丽华不服,以周济顺新建房屋侵占巷道、在相邻处开窗违反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周济顺拆除侵占巷道的房屋部分;封堵开向相邻处的窗户。周济顺答辩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丽华与周济顺两户房屋相邻。相邻处历史形成一条长约10.50米、北窄南宽的滴水巷道。对此滴水巷道,两户现有的土地、房产证件均未明确过使用权(以上事实有两户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勘验笔录证实)。2000年2月22日,周济顺户因老房年久失修申请拆旧建新,经所在居委会、居民小组、桂山镇土地管理所三级审批,同意其按原基础建房。建房过程中,周济顺所下基础石脚占用巷道约30公分,两户遂起纠纷。同年3月26日,两户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一、周济顺按现石脚建宅,无滴水、不开门、不开窗;二、陈丽华建新房时,石脚离石脚伍拾公分下基础,不开门、不开窗、上面有15公分喷边;三、现在除离开部分的空地全部归陈丽华所有。同年5月15日,周济顺办理准建证,准建证中注明准建房屋东侧5.458m段与攸秉忠有权属争议,不属于批准范围。现周济顺房屋已建好,二楼与陈丽华户相邻处开有一扇窗户。二审庭审中,周旭东表示由于其户已变更协议向相邻处开窗,陈丽华户今后建房时同样可向相邻处开窗(以上事实有拆旧建新申请书、勘验笔录、调解协议、准建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周济顺与陈丽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属处分物权的协议,周济顺一方在不影响陈丽华户正常居住前提下,为使本户更好获取通风、采光条件而对原协议中的限制开窗条款作出变更,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对周旭东所提开窗处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周济顺在建房过程中超越审批范围建房一事,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自力
审 判 员 曹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聪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