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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09-20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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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1999)珠中法民终字第9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珠中法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伟贤,男,36岁,汉族,珠海市人,住珠海市湾仔镇南堡村67号。
委托代理人方莉,珠海市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少娴,是杜伟贤之妻,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康宁,男,38岁,汉族,珠海市人,住珠海市湾仔鸿景花园8栋313房。
委托代理人聂安兴,新会市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新会市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琼,女,30岁,汉族,珠海市人,住珠海市前山港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观沛,男,38岁,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杜伟贤、杜康宁因房屋产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湾仔镇海傍街15号房屋是李伍妹出资建造,建造房屋时,作为家庭成员的原、被告尚未有劳动能力,李伍妹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尚未依法成立,没有对该房作出处分,故湾仔海傍街15号房屋属李伍妹的遗产,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予确认。湾仔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及平房一间,是由李伍妹申请建设用地,由当时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杜伟琼、杜康宁、杜伟贤在共同生活和劳动中,共同出资或出力建造的,虽然以被告杜康宁、杜伟贤的名义领取产权证,但仍应视为李伍妹与原告杜伟琼、被告杜康宁、杜伟贤的共有财产。李伍妹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死后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杜观沛不是湾石角咀71号房屋的共有人,但依法可继承李伍妹的遗产。考虑原、被告各人对房屋的居住现状及继承份额,位于湾仔海傍街1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被告杜康宁、杜伟贤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石角咀71号平房归被告杜伟贤所有,按应占份额的多少、按评估应扣除补交地价后的现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75条、第76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1款、第26条第2款、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珠海市湾仔海傍街15号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杜伟琼,三楼加建亦归原告杜伟琼使用。原告杜伟琼应补偿被告杜康宁、杜伟贤、杜现沛各人继承份额人民币33993.05元。
二、位于珠海市湾仔镇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被告杜康宁、杜伟贤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石角咀71号一层平房归被告杜伟贤所有。被告杜康宁应补偿原告杜伟琼共有份额人民币29016.72元,继承份额7254.18元,补偿给被告杜伟贤共有份额29016.72元,继承份额7254.18元,补偿给杜观沛继承份额7254.18元;被告杜伟贤补偿原告杜伟琼共有份额43479.25元,继承份额10869.8元,补偿给被告杜康宁共有份额43479.25元,继承份额10869.8元,补偿给被告杜观沛继承份额10869.8元。
三、被告杜伟贤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湾仔海傍街15号房屋,交由原告杜伟琼管理。
四、上述判决1、2项相互补偿的份额相抵后,被告在杜伟贤实应补偿原告杜伟琼人民币20356元,补偿被告杜康宁人民币18078.15元;被告杜康宁应补偿原告杜伟琼人民币2277.85元。以及原告杜伟琼补偿给杜观沛33993.05元,被告杜伟贤补偿给杜观沛10869.8元,被告杜康宁补偿给杜观沛7254.1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510元,原告负担2836.66元,被告杜康宁负担2836.67元,被告杜伟贤负担2836.67元。宣判后,杜伟贤、杜康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杜伟贤上诉称,湾仔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及平房一间,是我与杜康宁兄弟二人出资建造,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当时建造该房时,杜伟琼尚未成年,正在上学。母亲李伍妹当时每月仅有几十元工资,又须抚养杜伟琼及痴哥,根本无经济能力建造房屋,原审判决该房共有而进行分割财产适用法律不当。至于湾仔海傍街15号房产虽前由母亲李伍妹出资建造,但该房从建造到现在历经了二十多年,我在该房一楼开设了发廊至今,由于该房多年失修,于1996年6月由李伍妹、我共同出资将该房全部拆除重建并进行了装修。李伍妹出资39000元,我出资47000元。故该房不能完全属李伍妹的遗产来继承分割,应按改建时李伍妹与我出资比例而确定李伍妹在15号房产所占的产权份额来进行分割。在分割时,我应占份额多些,因我长期赡养、抚养李伍妹及痴哥。杜康宁上诉称,湾仔镇石角咀71号房是我与杜伟贤出资购地建造,并非是家庭共有财产或是李伍妹之遗产,该房应归我及杜伟贤所有。建造该房时,杜伟琼尚幼,还须我们抚养,故她不是房屋的共有人。如果该房确属于李伍妹的遗产,亦早已作了分家析产,故也不能作遗产处理。至于海傍街15号,是李伍妹出资建造的,应属遗产共同继承。李伍妹在生前及死后,我们尽了赡养义务,分割时我应占多些。至于我曾承认湾仔石角咀71号是李伍妹的遗产,是因当时母亲刚死不久,我心情极痛苦,在此情况下,当杜伟琼的律师询问我时,我作了不实之回答。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均是已故杜金胜、李伍妹之儿女。杜金胜死于1971年12月19日,李伍妹死于1996年8月20日。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海傍街15号二层楼房(混合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5.8平方米,于1972年由李伍妹出资建造。1989年起上诉人杜伟贤在该房经营发廊,并赖以此维持一家生活。1990年被上诉人杜伟琼出嫁,另行生活。1995年5月23日,李伍妹与被上诉人杜伟琼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海傍街15号赠与被上诉人杜伟琼,后因故未完备手续。1996年6月由李伍妹及上诉人杜伟贤共同出资拆建海傍街15号,建造了二层半楼房(第三层的半层属违章建筑,该房钢筋水泥结构),但该楼尚未完工,李伍妹便于同年8月病亡。后期工程及装修均由上诉人杜伟贤完成。建造该房时,上诉人杜伟贤出资38400元,李伍妹出资39000元。上诉人杜伟贤仍在该房经营发廊至今。
位于珠海市湾仔镇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及旁边的平房一间,该二层楼房是由上诉人杜伟贤、杜康宁于1987年3月出资购地建造,平房一间由上诉人杜伟贤出资建造,上述房屋两上诉人于1997年7月23日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
另查,李伍妹于1986年1月退休,退休后与原审被告杜观沛、被上诉人杜伟琼跟随上诉人杜伟贤生活。李伍妹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医院照顾,李伍妹住院医疗费及死后丧葬费均由单位报销。
1994年11月原审被告杜观沛(患有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经珠海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湾仔镇海傍街15号和湾仔镇石角咀71号房及平房一间评估,因该建房用地是划拨土地,扣除应补交地价的现值,海傍街15号为:135972.2元,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为232133.77元,一层平房为57850.12元。
本院认为,位于湾仔镇海傍街15号房屋,原虽是李伍妹出资建造,但在1996年李伍妹随上诉人杜伟贤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拆除重建并装修了该房,已根本上改变了原来房屋的结构。故该房应视为李伍妹与上诉人杜伟贤的共同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在处理该财产时,应先析出共有人、上诉人杜伟贤的份额,即该房款135972.2元的一半(67986.1元)给上诉人杜伟贤,余下67986.1元由李伍妹之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考虑到李伍妹与上诉人杜伟贤共同生活,对李伍妹生前已尽主要赡养义务,杜伟贤可以分得17000元;原审被告杜观沛患精神病属无行为能力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一直由上诉人杜伟贤抚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其予以照顾。据此,原审被告杜观沛在该遗产中可分得25000元,尚余25986.1元,由上诉人杜康宁、被上诉人杜伟琼分得12993.05元。因湾仔镇海傍街15号上诉人杜伟贤出了部分资金,且一直在此经营发廊以此维持家庭生活,故该房应由上诉人杜伟贤使用为宜,由上诉人杜伟贤支付上述款项给上诉人杜康宁、被上诉人杜伟琼和原审被告杜观沛,因杜观沛现下落不明,其所得份额暂由上诉人杜伟贤保管。至于被上诉人杜伟琼、上诉人杜康宁主张对该房曾出资以及认为是李伍妹的全部遗产,因欠缺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湾仔镇石角咀71号及一间小平房,该房因属两上诉人共同出资另购新地建造,并领取了房产证,该房旁边一间小平房是上诉人杜伟贤出资,应确认为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两上诉人共有,一层小平房属上诉人杜伟贤所有。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石角咀71号是由李伍妹出资建造和其是共有人,并以上诉人杜康宁曾在一审时承认为佐证,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康宁对此均予否认,且被上诉人之主张又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珠海市湾仔海傍街15号二层楼房归上诉人杜伟贤所有,三楼加建归上诉人杜伟贤使用;上诉人杜伟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给付上诉人杜康宁12993.05元,给付被上诉人杜伟琼12993.05元,给付原审被告杜观沛25000元;
三、位于珠海市湾仔镇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上诉人杜伟贤、杜康宁共有,平房一间归上诉人杜伟贤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402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673.3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交纳的不予退回,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子方
审 判 员 黎焕英
审 判 员 张一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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