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跃丰智能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3}。
上诉人上海跃丰智能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丰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司3}(以下简称洪涛公司)为承接案外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与跃丰公司于2001年9月23日签订“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跃丰公司配合洪涛公司协调与业主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工种承包商之间的关系;咨询报酬为153万元;付款条件为按洪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所订的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执行,洪涛公司在收到中关村公司施工款的同时,将咨询款付至跃丰公司账户。同日,双方又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跃丰公司向洪涛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地板、地毯等装潢材料,合同价款为1 084 821.50元。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经跃丰公司运作,洪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于2001年9月2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洪涛公司为中关村公司办公楼实施装修,合同价款为5 050 182.9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10万元,进场付至40%(含预付款),以后随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工程竣工支付至95%,余5%作为质量维修三年保证金。合同订立后,洪涛公司依约进场开展装潢施工,跃丰公司依约供应地板、地毯等材料。期间,洪涛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支付跃丰公司材料价款1 045 928.60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476 916.31元(其中材料价款38 892.90元、咨询款438 023.41元),2002年2月5日,洪涛公司又向跃丰公司支付咨询款43万元。至此,洪涛公司共支付跃丰公司全部材料款1 084 821.50元、咨询款868 023.41元,按咨询合同计,尚余咨询款为661 976.59元。因洪涛公司称中关村公司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设计变更原因所增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未予支付等因素,故未支付尚余咨询款。双方对此交涉未果,跃丰公司遂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跃丰公司、洪涛公司所订咨询合同,尽管系双方自愿订立,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对于洪涛公司的义务约定的十分清楚,即支付咨询款153万元,而跃丰公司的义务仅约定为“配合洪涛公司协调与业主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工种承包商之间的关系”,所谓协调关系的具体内容指什么,并无明确约定,也无证据反映跃丰公司实际操作中履行了何种具体义务,足以使其收取超过施工款总价30%的咨询款,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故对咨询款应予酌减,以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的20%为准,扣除洪涛公司已支付部分及跃丰公司同比暂不主张的5%部分,确定洪涛公司尚应支付的咨询款为91 511.35元。诉讼期间,洪涛公司曾称跃丰公司负有对装修的设计义务,对此跃丰公司予以否认,并称设计由案外人“马龙公司”负责,庭审中,洪涛公司也最终确认是“马龙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故不能确认跃丰公司对装修工程负有设计义务。咨询合同约定的洪涛公司付款条件之一是收到中关村公司施工款的同时,庭审中,洪涛公司确认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5 050 182.96元的工程款中关村公司已悉数支付洪涛公司,但洪涛公司同时又称因设计变更原因而增加的174万元工程款未收到,对此,并无证据佐证,咨询合同约定的支付咨询款的条件应成就,洪涛公司应按约给付咨询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3}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跃丰智能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咨询款人民币91 511.35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1 629.77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1 629.77元,由跃丰公司负担20 044.16元,洪涛公司负担3 215.38元。
判决后,跃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业主与洪涛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明确跃丰公司的义务。跃丰公司除了承担相应的咨询、材料的选购、企业形象美术设计、协调业主关系等大量工作之外,还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理,也未要求跃丰公司举证却认定跃丰公司没有证据反映履行何种义务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2、跃丰公司与洪涛公司之间关于咨询费用金额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亦无任何与法相悖之处,故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咨询费金额缺乏依据。3、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一审法院适用了该条规定,也认定洪涛公司支付咨询款的条件已成就,但又自行变更了咨询款的金额,自相矛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跃丰公司的一审诉请。
洪涛公司未到庭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05年1月25日庭审中,合议庭要求跃丰公司陈述其义务,但跃丰公司未提及其提供担保服务事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跃丰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跃丰公司的义务是配合洪涛公司协调与业主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工种承包商之间的关系,因此跃丰公司不能仅以其已促成洪涛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为由要求洪涛公司支付153万元报酬,洪涛公司应否支付报酬以及应支付的报酬数额应当根据跃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由于协调关系的内容并不明确,原审法院要求跃丰公司陈述其具体内容,但跃丰公司并未提及其提供担保服务事宜;而且,跃丰公司负担的义务的价值缺乏确定的标准,洪涛公司对于跃丰公司协调关系的服务质量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为此根据公平原则,对咨询费数额酌情予以降低,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9.77元,由上诉人上海跃丰智能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22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9.77元,由上诉人上海跃丰智能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22.77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