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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2
发布日期:2010-09-20    作者:孙新律师

\工程居间合同案例2


2002年8月,梁某与某建设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协议》。合同规定,梁某接受平湖公司委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系;对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项目,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合同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平湖公司中标后,没有依约向梁某支付服务费,梁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作为居间人的梁某已按协议向委托人报告了相应信息,并向相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委托人,平湖公司应当支付报酬。2003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级法院认为,建设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该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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