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立法与完善(下)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立法不够完善
第一,立法未对“特定问题”的范围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泛泛地以“特定问题”四字概括规定需要人大进行调查的诸多职权内事项,容易导致以下的问题:首先,地方人大操作起来无所适从,人大的该项职能可能泛化,即不当干涉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亦可能虚化,即为避免越权而不愿放手展开调查。实践中的情况后者居多。其次,“强力并不构成权力,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人大自行决定需调查的事项也可能引起被调查者和公众的合理性怀疑,对人大调查工作的开展构成阻抗。最后,调查范围的确定对实体权力的行使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权力机关能够自由选择行使权力的方式,那么其将调查的启动与否作为“权力寻租”的筹码,搞“程序腐败”也是很难避免的。
第二,法律未赋予特委会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一些强制性权力,特委会在遭遇被调查者抗拒的时候只能徒叹奈何。特委会开展调查的方式包括传唤证人、听取证言、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等等,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赋予特委会相应的强制调查权,因此调查的进行主要依赖被调查者的主动配合。实践证明,这种片面依赖被调查者良知和觉悟,放弃法律强制力的想法和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
第三,法律对特委会就某一具体问题的调查没有最长时限,导致一些问题久查不决。立法上不规定最长调查时限,可能是考虑到特委会所调查的一般都是较为重大复杂的问题,统一规定时限可能导致调查质量难以得到保证。诚然,社会对特委会工作进行评价的主要标准,是能否对所调查问题给出令人民满意的回答,或者使错误得到纠正。但必须指出,调查效率和调查质量并不相互冲突。而且,调查时间过长,老百姓对调查结果的公正性难免会产生怀疑,会对人大公正、权威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
第四,法律对人大特委会调查工作的失职没有相应的处理条款。特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人民的监督。目前对特委会工作的评价还仅限于上级人大和群众的一种主观评价,没有法律上严格的评价标准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使得特委会本身的工作处于一种事实上的“监督缺位”的状态。
第五,特委会调查未能做到公开化、透明化。正如一句法律谚语所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法官断案的心证标准是消除合理怀疑,特委会调查的起码要求也应该是消除当事人和民众的合理怀疑。达到这一标准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将调查尤其是调查结果公开化、透明化,既能保障各方的合法知情权,又有利于特委会充分掌握反馈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全面了解事实真相。
四、完善我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建议
从上文的分析足以看出,思想观念的束缚和立法的粗疏是制约我国人大充分有效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的主要因素。随着当前人大监督工作的发展和形势的需要,完善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相关立法成为当务之急。立法工作的成效,又能有力地推动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
1.在基本法中明确“特定问题”的范围。从人大监督的基本职能来看,特定问题调查应当涵盖以下一些涉及面广,影响重大或是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或引发上访、示威等群体性事件的问题:第一,政府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政府针对辖区内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重大立法和决策不当。第二,政府“错误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两院的不当司法行为,主要包括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尤其是重大失职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和腐败等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特委会调查的启动应当改变以前“对事不对人”的做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而不仅为调查重大事件才启动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第三,对两院不予受理、处理不力或处理错误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第四,对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突发性事件进行调查。
2、在基本法中增加准“司法权”的规定。即参考西方国会调查权的权限设置,赋予特委会一些履行职责必需的保障性权力。例如,立法应规定,特委会在开展调查活动时,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拒绝出示相关记录资料或作伪证的机关和个人,有权要求执法机关如法院和公安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罚款、拘留甚至徒 2.立法不够完善
第一,立法未对“特定问题”的范围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泛泛地以“特定问题”四字概括规定需要人大进行调查的诸多职权内事项,容易导致以下的问题:首先,地方人大操作起来无所适从,人大的该项职能可能泛化,即不当干涉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亦可能虚化,即为避免越权而不愿放手展开调查。实践中的情况后者居多。其次,“强力并不构成权力,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人大自行决定需调查的事项也可能引起被调查者和公众的合理性怀疑,对人大调查工作的开展构成阻抗。最后,调查范围的确定对实体权力的行使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权力机关能够自由选择行使权力的方式,那么其将调查的启动与否作为“权力寻租”的筹码,搞“程序腐败”也是很难避免的。
第二,法律未赋予特委会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一些强制性权力,特委会在遭遇被调查者抗拒的时候只能徒叹奈何。特委会开展调查的方式包括传唤证人、听取证言、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等等,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赋予特委会相应的强制调查权,因此调查的进行主要依赖被调查者的主动配合。实践证明,这种片面依赖被调查者良知和觉悟,放弃法律强制力的想法和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
第三,法律对特委会就某一具体问题的调查没有最长时限,导致一些问题久查不决。立法上不规定最长调查时限,可能是考虑到特委会所调查的一般都是较为重大复杂的问题,统一规定时限可能导致调查质量难以得到保证。诚然,社会对特委会工作进行评价的主要标准,是能否对所调查问题给出令人民满意的回答,或者使错误得到纠正。但必须指出,调查效率和调查质量并不相互冲突。而且,调查时间过长,老百姓对调查结果的公正性难免会产生怀疑,会对人大公正、权威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
第四,法律对人大特委会调查工作的失职没有相应的处理条款。特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人民的监督。目前对特委会工作的评价还仅限于上级人大和群众的一种主观评价,没有法律上严格的评价标准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使得特委会本身的工作处于一种事实上的“监督缺位”的状态。
第五,特委会调查未能做到公开化、透明化。正如一句法律谚语所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法官断案的心证标准是消除合理怀疑,特委会调查的起码要求也应该是消除当事人和民众的合理怀疑。达到这一标准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将调查尤其是调查结果公开化、透明化,既能保障各方的合法知情权,又有利于特委会充分掌握反馈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全面了解事实真相。
四、完善我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建议
从上文的分析足以看出,思想观念的束缚和立法的粗疏是制约我国人大充分有效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的主要因素。随着当前人大监督工作的发展和形势的需要,完善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相关立法成为当务之急。立法工作的成效,又能有力地推动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
1.在基本法中明确“特定问题”的范围。从人大监督的基本职能来看,特定问题调查应当涵盖以下一些涉及面广,影响重大或是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或引发上访、示威等群体性事件的问题:第一,政府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政府针对辖区内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重大立法和决策不当。第二,政府“错误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两院的不当司法行为,主要包括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尤其是重大失职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和腐败等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特委会调查的启动应当改变以前“对事不对人”的做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而不仅为调查重大事件才启动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第三,对两院不予受理、处理不力或处理错误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第四,对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突发性事件进行调查。
2、在基本法中增加准“司法权”的规定。即参考西方国会调查权的权限设置,赋予特委会一些履行职责必需的保障性权力。例如,立法应规定,特委会在开展调查活动时,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拒绝出示相关记录资料或作伪证的机关和个人,有权要求执法机关如法院和公安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罚款、拘留甚至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