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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书证收集立法:问题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立法概况/问题/设想

  内容提要: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不仅没有提供当事人收集书证的程序保障,还保留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民事书证收集立法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以下问题:诉讼结果不确定,当事人收集书证困难,书证收集环节中存在着司法腐败。完善民事书证收集立法,应建立合理的民事书证收集模式,细化民事书证收集运作规则,即将书证提出一般化、设定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设置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和审查程序等。

  一、我国民事书证收集的立法概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书证收集的立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199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为标志;第二阶段以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标志。

  在第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清晰地反映了在民事证据方面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思路。但是在有关书证收集方面,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由此可见,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立法虽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为当事人设置具体的收集书证的方法和途径,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同时,这一阶段的证据立法还赋予了法院在调取书证方面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根据审判需要而抛开当事人独立取证,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不难看出,这一阶段我国民事书证收集坚持“以法官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原则,这显然与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发展取向相违背。

  在第二阶段,《证据规定》对举证、质证和认证等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就证据收集方面,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和证据交换等内容。但是《证据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较为明显的缺陷,例如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的程序保障仍显不足、对拒绝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证人拒绝作证的应对措施缺乏相应规定等等。就书证收集而言,《证据规定》第10、20、31条的规定仍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简单重复。书证交换的范围基本上只局限于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对于不支持自己主张或支持对方主张的证据没有要求交换,从而难以保障一方当事人从对方手中获得有利于己方的书证。可见,《证据规定》坚持的是“当事人取证为主,法院取证为辅”的书证收集原则,而不是“当事人负责取证,法院负责保障当事人取证权”的原则。

  总之,现行的民事书证收集的立法不仅使当事人在收集书证时无法摆脱对法院的依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还易导致司法腐败、法官中立地位的丧失等弊端。

  二、民事书证收集立法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关于当事人收集书证的手段和程序保障方面的规定,当事人难以获得诉讼所需的充分的证据材料,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导致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是否属于“客观原因”以及是否属于“审理案件需要”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即使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此法官可能会认为应依职权收集书证,而彼法官则认为应强调当事人举证。或者在同一案件中,法官由于有意偏向一方当事人,所以会积极利用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特权为一方当事人谋利。如果这些书证材料对诉讼起关键作用,那么,可能会由此导致两种相反的诉讼结果:一种是法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拒绝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调查收集书证的申请,致使当事人因举不出证据而败诉;另一种是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某些书证材料,致使提出主张而不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如此因人而异、因案而异的做法显然影响到了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确定性。

  (二)导致当事人收集书证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当书证材料为对方当事人持有,而对方又拒不提供时,虽然法律规定了妨碍举证的推定制度,但是适用推定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何为“有证据证明”本身就是个问题;二是当书证为第三人所掌握时,第三人大多拒绝直接向当事人提供。即使是律师出面取证,对方也往往以内部规定只能向法院提供为由而拒绝提供。显然,在立法没有为当事人规定具体的收集书证方式和保护手段的情况下,取证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只具有书面意义。

  (三)容易引发书证收集环节的司法腐败。按照现行书证收集立法,是否调查收集书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法官的主观意愿,因此,在当事人遇到取证困难时,往往会通过找关系等方式千方百计求助于法官,利用各种方法和手段向法官施加压力,使法官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取证申请并调查有利于该当事人的书证。这显然容易诱发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民事书证收集立法的设想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长期以来书证证据收集立法没有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应有重视。而国外一般都十分重视书证收集的程序立法,国外学者对于书证收集立法的研究也十分深入。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书证收集立法,需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和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成果。为此,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一)建立合理的民事书证收集模式。我们知道,两大法系在民事书证收集模式上存在着较大差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职权进行主义。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选择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进行主义证据收集模式,建立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具体内容是:一方当事人要强制获取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所持有的书证时,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经过对申请的审查,如果认为申请符合条件,即可发出书证提出命令,要求书证持有人向法院提交有关书证,或者由申请人持法院的书证提出命令向书证持有人收集有关书证后再向法院提交。

  (二)细化民事书证收集的运作规则。1.将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书证收集立法中,对方当事人和诉讼外第三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书证收集立法中,当事人和第三人则没有提供书证的一般义务。我国相关立法并不存在对一般书证提出义务的限制。如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据此可以认为,在我国任何人都有提供书证的义务,这与当今世界扩大书证提出义务适用范围的发展趋势相一致。但是,由于受大陆法系书证提出制度的影响,我国在起草证据法草案时,对书证提出义务的适用范围规定的又都比较狭窄,基本是对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照搬。在社会生活多元化、科技化和信息化的今天,书证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德、日等国立法对书证提出义务适用范围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适应解决现代社会纠纷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积极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规定任何人都有提出书证的义务。2.设定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首先,要从积极方面规定,书证持有人对以下书证材料负有提出义务: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援用的自己持有的书证;依民法规定,举证人对书证持有人能请求交付或阅览的书证;为举证人的利益或为举证人与书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书证。此外,还要要求举证人、申请法院命令书证持有人提出的书证材料,应当与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所根据的事实有关联性。这里的关联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构成本案争点的事实,即是对于解决案件很重要的双方争议事实;二是该证据与争点事实有关联性,即根据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与没有该证据相比,可能会提高或降低决定争点事实的盖然性。其次,要从消极方面规定免除书证提出义务的秘密特权制度,规定书证持有人对以下书证材料,可以拒绝提出:书证记载的事项,可能使书证持有人或与书证持有人具有配偶、四代以内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监护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或有损其名誉的;医生、律师、公证人或曾任此职务的人持有的,记载其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保密的且没有免除保密义务事项的书证;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职务持有的,记载涉及国家秘密且没有免除保密义务事项的书证;内容涉及书证持有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公开会致持有人遭受重大损害的书证。3.设置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和审查程序。《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记载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此条规定的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的申请书内容,其记载的事项对收集书证而言,尚不够周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书证收集立法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书证提出命令的书面申请应当记载如下事项:书证的标题,书证的内容,书证所证明的事实,书证持有人的信息,主张书证为书证持有人持有所根据的事由,书证持有人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的原因。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在提交法院的同时,还应直接送交给书证持有人。持有人如果对此申请有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经过申请人与持有人之间对抗性的意见交换,法院在审查后发出书证提出命令或驳回申请。申请人或持有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还可以向该法院申请复议一次。4.明确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首先,从证据法上的效果而言,应当规定以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不服从书证提出命令时,该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援用该书证,即该证据对持有它的当事人来说,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当事人不服从书证提出命令的,或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书证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法院可以斟酌具体情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书证的主张(包括书证存在的事实或书证的性质、内容),或以该书证为证明依据的事实主张为真实。这里的两种法律后果,后者比前者更为严厉。法院在适用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公平认定。其次,就其他后果而言,第三人不服从书证提出命令,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或拘留。当事人违反书证提出命令,行为恶劣的,也可以处以罚款或拘留。

  参考文献:

  〔1〕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白绿铉。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以证据制度为中心〔A〕。王利明,江伟。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责任编辑杨在平

  出处:《理论探索》2008年第5期(总第173期)

  作者: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冯锦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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